法規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3614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牛煦庭
黃建賓
翁曉玲
廖偉翔
廖先翔
陳菁徽
連 署 人:楊瓊瓔
陳永康
徐欣瑩
張嘉郡
高金素梅
林沛祥
馬文君
羅明才
謝龍介
洪孟楷
羅智強
游 顥
案 由:本院委員牛煦庭、黃建賓、翁曉玲、廖偉翔、廖先翔、陳菁徽等 18 人,
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
人於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況者,不論情節一律處以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
千四百元罰鍰一節,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下簡稱系爭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復按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由此可知,上開條文所稱之「汽車」一詞,尚包含機車在內。
二、查併排停車之車種、時段、路段及併排停車方式等樣態未盡相同,惟
現行規定不分情形一律處以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定額」
罰鍰,未使行政機關就個案情形斟酌衡量對於交通之影響程度,而予
以處罰輕重不同之裁量權限,核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次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條例修正增訂系爭規定時,其立法
理由僅稱:「另增訂第二項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
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本院公報第一
百零三卷第八十九期第一百五十七頁參照),要無就定額罰鍰一節詳
敘理由,為賦予行政機關就個案情形為不同處罰之裁量權限以合乎比
例原則,爰提案修正。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