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人工生殖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公告文號:衛授國字第 1130461585 號
資料來源:自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站選擇編輯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揭示結婚自由包括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此
一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為重要基本權,而同性傾向者與異性傾向
者,就成立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關係之需求而言,並無二致,而為憲法第二十二條
所保障。此外,若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產生之差別待遇,在平等權規範範疇
中,應採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與否,除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
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具有實質關連,方符合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婚姻與家庭
為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
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
發展之基礎,亦為諸多國際公約所承認,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家庭權之
保障範圍,包含組成家庭之權利。此外,截至一百十一年至少有二十三個國家立法開
放同性永久結合關係之女性當事人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分別有十一個及十八個國家立
法開放有異性同居伴侶之未婚女性及無異性同居伴侶之單身女性使用人工生殖技術,
承認使用人工生殖之單身女性、異性婚姻夫妻及同性永久結合關係之當事人與自然生
殖之異性婚姻夫妻關係者享有平等經營婚姻權利,以保障其家庭權,爰讓成立司法院
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中之第二條關係當事人及單身女性,成為人工生殖法施行
之適用對象。另基於人工生殖技術將創設生命,故應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增
訂受術對象於施術前應經人工生殖子女利益之評估,並修正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
規定。
截至一百十一年至少有十七個國家立法施行代孕生殖,鑒於讓因無子宮、因子宮與免
疫疾病導致懷孕或分娩將嚴重危害其生命安全之婦女,以及同性永久結合關係之男性
當事人等有生育需求之國人,能藉由代孕生殖技術之協助,達到生育子女之目的,以
保障其家庭權,並基於維護代理孕母、代孕生殖子女及委託者三方之權益,代孕生殖
以互助為原則,並禁止商業目的,以幫助囿於子宮先天缺陷及因病等而無法孕育下一
代者,並對於代理孕母保障其身體自主權、隱私權及相關權益,同時,對於代孕生殖
子女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指導原則,妥適規定代孕生殖子女地位,以維護其權益。綜上
,爰擬具「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共六十二條,並增設第三章第二節「代孕生殖之施
行」專節,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列代理孕母、受術配偶及受術未婚女性之權益保障。(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合致人工生殖機構違反醫療法規之中央及地方權責分工,修正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增訂受術未婚女性、受術異性伴侶、女性受術者、委
託配偶、代理孕母、代孕生殖、代孕服務機構、代孕定型化契約及代孕子女用詞
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擬受術對象於施術前之人工生殖子女之利益評估規範(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捐贈生殖細胞提供使用之限制,並增訂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女性當事人卵子受精形成胚胎植入他方女性當事人體內之施
術方式(以下稱 A 卵 B 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增訂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當事人(下稱同性配偶
)、受術未婚女性及受術異性伴侶得實施人工生殖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
第十四條)。
七、增訂同性配偶接受生殖細胞捐贈之同意書與其公證程序,以及女同性配偶採 A
卵 B 生施術方式之同意書與其公證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修正納入受術未婚女性禁止使用特定之捐贈精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九、增訂禁止同性配偶之近親精卵結合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增訂委託配偶實施代孕生殖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增訂代理孕母資格要件及代理孕母評估紀錄。(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二、增訂專業諮詢與簽訂代孕契約及代孕契約經公證始成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
條)
十三、增訂代孕生殖不得使用代理孕母或其配偶之生殖細胞,及每次植入單一胚胎為
限(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四、增訂代理孕母權益及代孕契約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五、增訂代孕契約無效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六、增訂代孕無償,但提供必要費用及開立代孕費用專戶之規範,於代理孕母完成
人身保險投保後,始得執行代孕生殖。(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七、增訂禁止委託配偶於代理孕母懷有代孕生殖胎兒期間終止契約。(修正條文第
二十八條)
十八、增訂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詢要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九、增訂代孕服務機構之規範及服務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二十、醫療機構出具代理孕母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一、增訂代孕子女之法律地位。(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二、增訂代理孕母施行人工流產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三、增訂授權訂定代孕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賦予其法律效力。(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四、為開放同性配偶及未婚女性施行人工生殖,修正生殖細胞及胚胎銷毀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
二十五、修正捐贈精子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納入女同性配偶之子女,並刪除婚
生子女否認之訴。(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二十六、刪除捐贈卵子之人工生殖子女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
二十七、增訂女同性配偶接受A卵B生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
(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十八、增訂受術未婚女性所生人工生殖子女與其精子捐贈人之身分關係,以及受術
異性伴侶所生子女之法律地位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九、增訂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之人工生殖
子女法律地位。(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三十、增訂捐贈人資料、人工生殖紀錄及代孕生殖施行情形之通報規範。(修正條文
第四十八條)
三十一、修正經由捐贈生殖細胞所出生人工生殖子女可知悉之捐贈人資訊。(修正條
文第五十條)
三十二、增訂人工生殖機構、代孕服務機構及其所屬人員保密責任。(修正條文第五
十一條)
三十三、增訂違反受術未婚女性及受術異性伴侶施行人工生殖相關規定及實施代孕生
殖相關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二至第五十八條)
三十四、增訂委任或委託辦理人工生殖機構及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修正草案第六
十一條)
三十五、增訂代孕生殖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草案第六十二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代理孕母、受術配偶、受術
未婚女性及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健康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權利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療,以非性交之人工受孕、胚胎植入及其相
關技術,達到受孕目的之過程。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妻,或已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雙方。
四、受術未婚女性:指接受人工生殖之無婚姻關係,且無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關係之女性。
五、受術異性伴侶:指由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同財共居關係,且無配偶
之異性成年人,約定共同接受雙方精卵而受精之人工生殖,並同意共
同養育其所生子女,及女方得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女性受術者:指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受術配偶女方、受術未婚女性或
受術異性伴侶女方。
七、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八、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或無償
提供精子予受術未婚女性孕育生產胎兒者。
九、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
後代之過程。
十、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受術配偶男方之精子與他方
受術配偶女方之卵子結合。
十一、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
醫療機構。
十二、委託配偶:指委託他人代孕之受術配偶。
十三、代理孕母:指與委託配偶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
生產胎兒者。
十四、代孕生殖:指藉由代理孕母完成人工生殖之過程。
十五、代孕服務機構:指為委託配偶與代理孕母提供協助簽訂代孕契約及
相關服務之機構。
十六、代孕定型化契約:代孕服務機構依本法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委託配偶委託代理孕母進行代孕生殖之書面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
十七、代孕子女:由代理孕母接受植入委託配偶胚胎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
。
第 4 條 以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人工生殖,除第十九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
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人工生殖、醫學倫理、法律、兒童權益或其他相關學
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之觀念、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
生之維護,成立人工生殖技術諮詢會,定期檢討及評估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 二 章 人工生殖前置作業及機構之管理
第 一 節 通則
第 6 條 夫妻、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雙
方、未婚女性或約定共同生養子女之異性伴侶,於接受人工生殖前,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專業機構依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下
列評估:
一、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二、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三、家庭支持系統及未來所生子女之照顧計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夫妻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雙
方,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專業機構製作紀錄;其紀錄方式與保
存、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二 節 人工生殖機構之許可
第 7 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前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擬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
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廢止、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節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
第 8 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夫妻、依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雙方、未婚女性
、約定共同生養子女之異性伴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 9 條 捐贈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
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提供營養
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其提供或負擔,應委請人工生殖機構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查明後,始得接
受捐贈。
第 10 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六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規定之相關權利義
務及醫療風險,經捐贈人瞭解及簽署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
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及數量。
三、捐贈日期。
第 11 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提供二對以上受術配偶
或二位以上女性受術者使用。
前項受贈之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且已放棄人工生殖、本人或其配偶死
亡者,同一捐贈人之生殖細胞得繼續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使
用。
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於提供一位女性受術者或代理孕母成功懷孕後
,應即停止提供使用;該女性受術者或代理孕母完成活產者,應即依第三
十八條規定處理。
單一女性受術者或代理孕母於同一治療週期內,不得植入不同捐贈人生殖
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女同性受術配偶,其一方以子宮孕育子女者,得以己身之卵子或配偶他方
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施行人工生殖。
第 三 章 人工生殖之施行
第 一 節 女性受術者受孕之人工生殖
第 12 條 夫妻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雙
方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八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
(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
異常子女之虞。
(三)依法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雙方當事人無法生育子女。
三、一方或雙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四、經第六條所定之評估,認符合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者。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後,實施人工生殖。
第 13 條 未婚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八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得以其子宮懷孕生產胎兒,且具有健康卵子,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
。
三、已滿三十歲,且未滿四十五歲。
四、經第六條所定之評估,認符合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者。
第 14 條 約定共同生養子女之異性伴侶,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
規定以外,應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雙方未具有民法第九百八
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親屬關係,提出約定共同生養子女之書面並經公證人
公證,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前項異性伴侶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同財共居關係之認定基準、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醫療機構每次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
伴侶說明下列事項:
一、人工生殖之必要性。
二、人工生殖之施行方式。
三、人工生殖之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
五、剩餘生殖細胞、胚胎之處置。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醫療機構每次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取得受術配偶雙方、受術未婚女性或受
術異性伴侶親自簽署施術同意書後,始得為其施行人工生殖。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接受第三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方式
實施者,並應取得該受術配偶非提供生殖細胞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接受他方之卵子與第
三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女同性配偶雙方之書面同意,始得
為之。
前二項之書面同意,應經公證人公證。
第 16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使用特定
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醫療機構應將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提供予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
女性。
醫療機構就捐贈人身分應予保密及採取資訊安全防護措施;依法提供病歷
複製本時,亦同。
第 17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四、女同性受術配偶,其卵子提供者與懷孕者之姓名。
第 18 條 下列親屬間,不得為生殖細胞之捐贈與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應由人工生殖機構查證之;其查證方式、項目、程序、女
性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身分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查證結果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五十二條規
定。
第 19 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第 20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代孕生殖之施行
第 21 條 委託配偶委託代孕生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方於我國設有戶籍。
二、一方每年於我國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三、一方未滿五十歲。
四、雙方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五、雙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妻無子宮或子宮先天性異常,無法懷孕。
(二)妻因免疫疾病或其他類似情形,難以孕育子女。
(三)妻因懷孕或生產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四)受術配偶雙方均為男性。
(五)受術配偶雙方均為女性時,雙方均有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情形
之一者。
委託配偶應經心理、經濟能力、家庭及生活狀況評估,適合委託代孕及養
育子女。
委託配偶應委由代孕服務機構,協助辦理代孕相關服務;代孕服務機構得
向委託配偶收取必要費用。
第 22 條 代理孕母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於我國設有戶籍,每年於我國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之二十歲以上,
且未滿四十歲女性。
二、無妊娠未滿三十七週陰道生產、剖腹產或重大併發症之生產經驗。
三、代理孕母及其配偶經心理、經濟能力、家庭及生活狀況評估,適合代
孕。
四、經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
五、代理孕母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
病。
代理孕母曾為代孕生殖,且活產一次者,不得再為代孕生殖。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二項評估,應由代孕服務機構為之,並製作紀錄;
其紀錄內容與保存、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其
紀錄內容及通報方式,於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內定之。
第 23 條 委託配偶委託代理孕母代孕前,應與代理孕母共同經專業諮詢後,簽訂代
孕契約。代孕契約應由執行專業諮詢之人員簽章,並經公證,始為成立;
其契約變更,應經公證。
前項專業諮詢,應包括對委託配偶及代理孕母之心理、生理、經濟能力、
家庭及生活狀況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
代理孕母有配偶時,第一項接受專業諮詢及簽訂代孕契約之當事人,應包
括該配偶。
第一項專業諮詢人員之資格、專業諮詢之範圍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訂立,契約當事人應分別委任律師為之。
代孕契約之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應由契約當事人親自到場。
第 24 條 委託配偶委託代孕生殖,不得使用代理孕母之卵子;代理孕母有配偶時,
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生殖細胞。
醫療機構施行代孕生殖時,每次植入以單一胚胎為限。
第 25 條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理孕母之下列權益:
一、醫療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
二、代孕生殖期間對健康及身體相關事項之自主決定。
三、生產後二年內得探視代孕子女。
四、於植入委託配偶胚胎前、同一週期懷孕失敗或有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時,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且委託配偶不得
向代理孕母及其配偶請求損害賠償。
五、具獨立委任或選任律師之權利,費用由委託配偶支付,但其費用以相
當金額為限。
六、於同一週期懷孕失敗或流產者,應有適當休息期間,並經醫師專業評
估後,始得進入下一治療週期。
第 26 條 代孕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代理孕母未因植入委託配偶胚胎而懷孕時,
無效: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 27 條 代理孕母之代孕,以無償為之。代孕契約,不得約定本條所定費用以外之
任何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委託配偶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提供代理孕母營養費或營
養品,且負擔其必要之檢查、諮詢、醫療、照護、委任律師、保險、心理
諮商、交通、工時損失、產後護理及其他相關費用。並存入保證金於第四
項之專戶,擔保相關費用之支付。
依前項規定所定金額、價額及保證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機
構,及婦女、兒童、少年權益保障與其他相關法人、團體定之。
委託配偶應於代理孕母植入胚胎前,於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將第二項
所定費用存入專戶,並應專款專用;其收支及帳務處理,應委託代孕服務
機構辦理。
代理孕母應於代孕契約成立後及施術之前,投保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並
以代理孕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除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以代理孕母之
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為限外,其餘保險金應以代理孕母本人為受益人。
代理孕母完成投保前項保險手續後,始得執行代孕生殖。
第 28 條 委託配偶於代理孕母植入委託配偶胚胎後懷孕期間,不得終止代孕契約,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不適用之。
第 29 條 醫療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應向相關人員、機關查詢下列事項後,始得實
施代孕生殖:
一、委託配偶:第二十一條規定事項。
二、代理孕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
定事項。
三、委託配偶及代理孕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代孕契約及公證書正本及影
本;正本於查詢後發還。
四、中央主管機關: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項。
醫療機構於每次植入委託配偶胚胎至代理孕母體內前,應檢查評估代理孕
母之生理狀況,確認其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 30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代孕服務機構。
代孕服務機構之資格、申請許可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許可之廢止、
審查基準、必要費用之範圍、廣告、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服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除醫療技術及服務以外之代孕相關諮詢服務。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評估。
四、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諮詢有關經濟能力、家庭及生活狀況可
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
五、代孕相關人員訪視、會面及調查工作。
六、提供代孕定型化契約,並協助代孕契約之簽訂。
七、相關人員於代孕過程所需之協助及協調。
八、於代孕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供代理孕母之諮商服務。
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戶之收支及帳務處理。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32 條 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且懷孕成功後,就委託代孕相關
事項,開立書面證明,並分別交付代理孕母及委託配偶。
委託配偶應持前項書面證明及出生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33 條 代理孕母之代孕生殖胎兒自出生時起,視為委託配偶之婚生子女。
代孕生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
出生。
代孕契約之無效及撤銷,不影響第一項所定代孕子女與委託配偶之關係。
委託配偶婚姻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有無效之情
形,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之二規定。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六十
七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情形不適用之。
第 34 條 代理孕母植入委託配偶胚胎成功懷孕後,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規定施行人
工流產時,應通知委託配偶、施術之人工生殖機構及代孕服務機構。其為
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且代理孕母有配偶者,得免適用同條第二項應得
配偶同意之規定。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代孕契約,訂定公告代孕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與不得記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代孕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其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
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代理孕母之解釋。
第 四 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第 36 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及追蹤其使用情形。但捐贈人捐
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
細胞。
第 37 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者,得轉贈其
他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
第 38 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女性受術者或代理孕母完成活產一次。但同一捐贈來源形成之冷
凍胚胎用於同一對受術配偶或同一位受術未婚女性,不在此限。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其保存期間未逾四十年。
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知悉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知悉受術配偶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無效、撤
銷、終止或一方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胚胎所有人之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其
保存期間未逾四十年。
四、知悉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一方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
五、知悉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一方死亡。
六、知悉受術異性伴侶共同生養子女之約定無效。
第 39 條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應通知捐贈人並取得其同意後,其所捐贈之生殖細
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
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通知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並取
得其同意後,得轉由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其餘所保存之生殖細胞
或胚胎,應予銷毀。
第 40 條 前二條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
或受術異性伴侶同意,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第 41 條 下列生殖細胞或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有前
條規定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一、捐贈之生殖細胞。
二、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之生殖細胞。
三、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
。
第 五 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第 42 條 受術配偶之一方於婚姻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存
續中,經他方同意後,以該受術配偶一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胎
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他方之婚生子女。
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第 43 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由妻受胎所生
子女,視為夫之婚生子女。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第 44 條 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存
續中,同意以受術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由女同性受術配
偶之一方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他方之婚生子女。
第 45 條 受術未婚女性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生子女及捐贈人間,不適用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
受術異性伴侶依本法規定所生子女,視為雙方之婚生子女。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前項情形,不適用之。
第 46 條 受術配偶一方受胎後,其有婚姻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
條關係經撤銷、無效之情形,因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
第 六 章 文件、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第 47 條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所為之紀錄,應
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保存及辦理其他相關事項。
第 48 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下列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人
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規定施行之檢查、評估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孕次數。
二、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捐贈人之相關資訊。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實施之人工生殖。
四、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開立書面證明。
五、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為之銷毀。
六、每年度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性別分析、所採行之人工生殖
技術及其他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第六款之統計資料。
第一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第一項之通報事項。
第 50 條 經由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出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知悉其捐贈人種族、
膚色及血型之權利。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下列事項:
一、人工生殖子女之結婚有無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二、人工生殖子女之結婚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
條規定。
三、人工生殖子女之收養或出養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
。
四、其他有無違反法規關於一定親屬關係之限制規定。
經由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出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重大遺傳性疾病或器官移植時,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基於醫
療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其生殖細胞捐贈人之辨識資訊。
依前項查詢之捐贈人,以本法中華民國 OOO 年 OO 月 OO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後,捐贈生殖細胞者為限。但經人工生殖機構向捐贈人查詢並取得同
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至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人工生殖機構、代孕服務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
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七 章 罰則
第 52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其行為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3 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4 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代理孕母與委託配偶共同簽訂代孕契約,或使人為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同一捐贈人之生
殖細胞,於其受贈之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且未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本人或配偶生存之時,提供予其他受術配偶或女性受術者使用。
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同一捐贈人之生殖細胞於提
供一位女性受術者或代理孕母成功懷孕後,未停止提供使用,或該女
性受術者或代理孕母完成活產者,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單一女性受術者或代理孕母之
同一治療週期內,植入不同捐贈人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四、受術異性伴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有關認
定基準或程序之規定,或出具不實或偽造之文書。
五、醫療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
,使用特定捐贈人之生殖細胞,或應捐贈人之要求,將其生殖細胞用
於特定之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六、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為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
術異性伴侶,選擇胚胎性別。
七、受術配偶違反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為精卵互贈。
八、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九、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十、捐贈人、受術配偶、受術異性伴侶或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七款規
定,使用混合精液。
十一、捐贈人、受術配偶、受術異性伴侶或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八款
規定,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十二、委託配偶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代理孕母代孕相關酬勞
或代孕契約約定同條所定費用以外之任何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十三、委託配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辦理代孕子女之出生登記
,且未扶養該子女。
第 5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專業評估機
構、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其紀錄方式與保存之規定。
二、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依第六條規定接受評估時,
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實施人工生殖、接
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接受捐贈生殖細胞。
五、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六、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代孕生殖。
七、委託配偶隱匿事實或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使代孕服務機構
於執行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時,出具其適合委託代孕及養
育子女之報告。
八、委託配偶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與代理孕母或其配偶共同經
專業諮詢或代孕契約未經公證而實施代孕生殖。
九、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每次植入代理孕母體內二個以
上胚胎。
十、委託配偶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以足額費用開立專戶,或未
委託代孕服務機構辦理專戶之收支及帳務管理。
十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向相關人員、機關查詢本法所定
相關事項,或未檢查評估代理孕母生理狀況,實施代孕生殖。
十二、委託配偶隱匿事實或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使醫療機構於
執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查詢時,誤認其符合第二十一條或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為其實施代孕生殖。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協助辦理代孕
相關服務或收取費用。
十四、代孕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有
關資格、申請許可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許可審查基準、必要
費用之範圍、廣告或相關管理之規定,提供代孕相關服務。
十五、代孕服務機構之代孕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
而屆期不改正。
第 5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
細胞前,就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受術異性伴侶或捐贈人為檢查
及評估。
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查明,接受
生殖細胞之捐贈。
三、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
,或未經捐贈人瞭解及簽署書面同意,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
四、醫療機構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告知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受
術異性伴侶相關事項,或施術同意書未由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
受術異性伴侶親自簽署,或未取得經公證之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
所定書面同意書,即實施人工生殖。
五、人工生殖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未
查證捐贈人與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是否有同條第一項所定親屬關
係。
六、委託配偶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七、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未確認代理孕
母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或未確認其配偶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
染性疾病,實施代孕生殖。
八、代孕服務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二
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或紀錄之規
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專業諮詢人員之
資格、專業諮詢之範圍與方式之規定。
十、醫療機構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相關人員查詢後,已知委託配偶
未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已知代理孕母未符合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仍實施代孕生殖。
十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書面證明,並分別交
付委託配偶及代理孕母。
十二、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將生殖細胞轉贈
其他人工生殖機構。
十三、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者,未依規定銷毀
生殖細胞或胚胎。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將生殖細胞或胚胎提供研究使用。
十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生殖細胞或胚胎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
十六、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
所定之辦法,未依規定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或故意通報中央主管機
關不實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或情節
重大者。
十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或第五十一條規定。
前項第十三款之情形,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5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
移付懲戒。
第 59 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七條第一項之許
可:
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五十二條之罪,經判
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者,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
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
不得重新依第七條第一項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 6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1 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申請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
屬機關或委託相關團體或機構辦理。
第 62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 OOO 年 OO 月 OO 日修正之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