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 - 經濟
  • 社群分享
公司法第 27 條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得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其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應依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
2024-06-18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1年度上字第1633號
案由摘要: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47、256 條(112.11.29)
          公司法 第 27、192、196 條(110.12.29)
要  旨:公司法第 27 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
          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
          為董事或監察人,且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其改
          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應依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投資公
          司為土地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前指派行為人為法人代表,行為人依同條
          第 2  項規定當選為土地開發公司之董事,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然投資
          公司得隨時改派代表人,行為人於投資公司改派代表人之意思表示到達土
          地開發公司時即喪失董事資格,則行為人與土地開發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
          係應自意思表示到達起終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林世民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承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第二審更正起訴聲
    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下
    同)111年3月16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78頁),核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訴外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為伊之法人
    代表人董事,並於110年4月12日當選為副董事長。惟鴻生公
    司已於111年3月15日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下稱系爭改派書
    )改派訴外人蘇恒賢接任上訴人,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起
    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同時喪失副董事長職位,伊董事會復於
    111年3月17日重新選任董事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
    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伊變更登記在案。上訴人明知
    其已非伊之董事及副董事長,亦非伊之法定代表人,竟仍於
    111年3月16日後以「台開負責人吳子嘉」名義向新聞媒體發
    布聲明稿,聲明其仍為伊之董事、副董事長,亦為伊之合法
    負責人,有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於鴻生公司改派董事後,仍
    為伊之董事或法定代表人之虞,且上訴人仍以伊法定代表人
    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持有伊旗下子孫公司印鑑章拒不返
    還,致伊無法辦理子孫公司工商憑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是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自111年3月16日起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
    1年3月16日起不存在,應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伊已非
    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董事,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
    無受侵害之危險,況伊是否以被上訴人董事自居,亦非確認
    判決所能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縱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訴外人沈曉青與鴻生公司
    斯時負責人邱志強間之股權交易未履行完畢,邱志強並無概
    括授權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沈曉青未經邱志強同意
    ,於系爭改派書蓋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撤換伊而改派蘇恒賢
    為鴻生公司代表人,並擔任被上訴人董事,系爭改派書為沈
    曉青所偽造,不生效力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邱志強係
    借名登記為鴻生公司股權之出名人、沈曉青與邱志強間股權
    讓售合約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沈曉青非善意之契約相對
    人,見本院卷第544頁),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6、578頁):
  ㈠鴻生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上訴人前受鴻生公司指派
    為代表人,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被上訴人之
    董事,復於110年4月12日董事會議當選為被上訴人之副董事
    長,有被上訴人重大訊息公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
    。
  ㈡鴻生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出具系爭改派書改派蘇恒賢接任上
    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6日收受,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11年3月17日重新選任董事邱
    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
    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
    改派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24、9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
    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
    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
    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鴻生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出具系爭改派書改
    派蘇恒賢接任上訴人為法人代表人,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
    起即非伊之董事,惟上訴人對外仍以伊之董事、副董事長及
    伊合法負責人自居,有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於鴻生公司改派
    後仍為伊之董事或法定代表人之虞,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
    人於111年4月14日起已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有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2頁),惟
    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仍對外發布聲明稿,否認鴻生公司改
    派蘇恒賢為法人代表人並擔任被上訴人法人代表董事乙事,
    並稱其仍為被上訴人副董事長及合法負責人等情,有上開聲
    明稿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兩造就董事委
    任關係存否有爭執,且鴻生公司撤換上訴人,改派蘇恒賢為
    法人代表人是否有效,攸關上訴人於原定董事任期內以被上
    訴人董事、副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之合法性,此項爭議持續
    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伊已
    非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董事,伊是否以被上訴人
    董事自居,非確認判決所能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
    確認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㈡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6日起不存在: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
    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
    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股份
    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
    第5項及第196條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自己當選為
    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與法人股東本身,惟
    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
    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另公司法第
    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產生之董事、監察人,得依其職務關
    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其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自應
    依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經濟部82年3月12
    日經商字第205706號函參照)。準此,鴻生公司為被上訴人
    之法人股東,前指派上訴人為法人代表,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兩造間存在委任關
    係,然鴻生公司得隨時改派代表人,兩造間委任關係於鴻生
    公司改派代表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起終止。
  ⒉被上訴人主張:鴻生公司於111年3月15日撤換上訴人,改派
    蘇恒賢為法人代表人,並擔任伊之董事等情,業據提出蓋有
    鴻生公司及其負責人邱志強印文之系爭改派書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雖辯稱:沈曉青與邱志強間之股權
    交易未履行完畢,邱志強並無概括授權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
    大小章,系爭改派書為沈曉青盜用鴻生公司及邱志強印章所
    偽造,不生效力云云。然查,邱志強與訴外人許原浩律師、
    林世民律師、沈曉青於111年3月15日、16日LINE群組有如下
    之對話:「(沈曉青)我要使用大小章於文件變更,現場用
    印」、「(邱志強)不行,沒有按程序,我不能同意喔,許
    律師」、「(林世民律師)邱董(指邱志強,下同)在股權
    移轉後,就尚(應為「喪」之誤)失股東身分,不再是鴻生
    公司之擁有者……沈小姐(指沈曉青,下同)既已實質成為公
    司控制者,理所當然應該可以合法使用公司大小章,此亦為
    邱董與沈小姐簽具保管收據之用意所在……如果邱董未能交付
    鴻生公司大小章或在辦妥商業登記前,不配合沈小姐用印,
    即屬違反契約義務,構成違約,需要對沈小姐負擔違約賠償
    責任」、「(邱志強)我只覺得承(應為「程」之誤)序不
    對,我沒有要違約」、「(邱志強)我明天還是忙銀行談判
    的事,你(指沈曉青)要作就作,不要害我就好」、「(邱
    志強)林律師,如果我同意,沈小姐就會反敗我(應係「為
    」之誤,下同)勝嗎?」、「(邱志強)不能害我跟Vicki
    (指邱于芸),我就ㄊ同意」、「(林世民律師)邱董請放
    心,我們會保護好你倆」、「(沈曉青)我不害邱志強跟Vi
    cki」、「(邱志強)多按到一個字,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449、477、479、503、509、511頁),參以證人沈曉青
    於本院證稱:伊向邱志強購買鴻生公司股權,邱志強將鴻生
    公司印鑑章交給見證人許原浩律師保管,伊製作系爭改派書
    送給許原浩律師用印,是在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完成並取得邱
    志強同意後用印,在伊、林世民律師與邱志強的LINE對話中
    ,邱志強有說「林律師,如果我同意,沈小姐(指沈曉青)
    就會反敗我勝嗎」(日期111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503頁
    ),這個意思是邱志強知道當時伊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邱
    志強將鴻生公司股權賣給伊,鴻生公司在被上訴人有3個董
    事席位,伊有告知邱志強伊要更換誰擔任鴻生公司代表人,
    但邱志強不認識他們,也不需要知道,邱志強在乎的是能提
    早兌現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205頁);證人邱志
    強於本院證稱:沈曉青沒有說要用印在什麼地方,只有說她
    要用印,她說邱于芸在董事會被欺負,伊讓她用印對邱于芸
    有幫助,伊不清楚沈曉青要做什麼,伊說反敗為勝的意思是
    指邱于芸可以反敗為勝,伊最後有同意沈曉青用印,但伊不
    知道沈曉青要將鴻生公司的印章用在哪裡,當時鴻生公司大
    小章由許原浩律師保管,伊確實要將鴻生公司股權賣給沈曉
    青,當時有同意沈曉青可以改派鴻生公司代表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66-367頁),並有鴻生公司登記資料、沈曉青與邱
    志強簽訂之股權讓售合約書、許原浩律師出具之保管收據等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459號卷二第46-47頁),可知邱志強原為鴻生公司
    登記負責人,於111年3月14日將名下鴻生公司股權1249萬20
    00股全數出售予沈曉青,並將鴻生公司大小章交由許原浩律
    師保管,邱志強同意沈曉青在系爭改派書上蓋用鴻生公司大
    小章,改派蘇恒賢接任上訴人為鴻生公司於被上訴人之法人
    代表董事,系爭改派書並非沈曉青所偽造,自屬有效。至邱
    志強與沈曉青間之股權交易是否完成,與邱志強有無授權沈
    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改派書用印無涉,並不影響
    系爭改派書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改派書為沈曉青所偽
    造,不生效力云云,要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邱志強曾向沈曉青表示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不
    能損害其與邱于芸之利益,足見邱志強並無同意沈曉青使用
    鴻生公司大小章在系爭改派書上用印之意思云云。惟查,證
    人邱志強於本院證稱:伊因為擔任邱復生之連帶保證人欠銀
    行新臺幣3000多萬元,伊害怕身為鴻生公司負責人會有其他
    責任,當時確實是要把鴻生公司股權賣給沈曉青用以清償銀
    行債務,任何出錯可能會讓伊沒辦法清償債務並有其他責任
    ,伊擔當不起,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是從晚上一直到凌晨
    ,伊很怕出售股權會再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才會跟沈曉青說
    「不能害伊跟Vicki,我就同意」,Vicki就是邱于芸,伊在
    心理上是挺她的。當時有同意包括沈曉青可以為公司負責人
    改派,但後來發生改派事情後,邱復生說要告伊,才沒有繼
    續後續的交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69頁),參以邱
    志強與許原浩律師、林世民律師、沈曉青LINE群組之對話紀
    錄,邱志強於111年3月15日對話開始時雖表示不同意沈曉青
    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449-451頁),嗣經林世
    民律師、沈曉青與其溝通後,邱志強最後表示:「不能害伊
    跟Vicki我就同意」、「同意」等語,並經林世民律師及許
    原浩律師確認邱志強同意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見本
    院卷第509-511頁),核與證人邱志強於本院證述有同意沈
    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改派書上用印等情相符,可
    見邱志強向沈曉青表示不能害其與邱于芸,僅係確認鴻生公
    司股權交易不會對其與邱于芸之權益造成影響,足見邱志強
    確有同意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改派書用印,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⒋系爭改派書雖記載改派日期為111年3月15日,然其所載改派
    蘇恒賢接任上訴人為鴻生公司代表人之意思表示係於111年3
    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8
    頁),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鴻生公司改派代表人之意思
    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即喪失董事資格,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斯日起終止。  
五、綜上所述,邱志強同意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改
    派書用印,系爭改派書並非偽造,自屬有效,鴻生公司改派
    法人代表之意思表示於111年3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上訴人
    於斯日起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111年3月1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
    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