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前開情況工作雖具有特殊性,惟為使其以調節身心、消除疲勞,避免連續工作多日致有過勞之虞,「事後補假休息」,原則上應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旋即補假休息,惟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0月24日(78)台勞動2字第25237號函、勞動部109年12月3勞動條3字第1090131037號函,勞雇雙方可於事後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其補假休息至遲得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為之。
此外,參照勞動部113年7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130148423號函,於不得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前提下,雇主經工會同意,或於團體協約載明,允勞雇雙方得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其補假休息至遲得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三十日內為之,且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