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指出,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3條規定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如非以公益為目的,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其他組織方式營利事業,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得於章程中規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人;及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為結餘之分配。
財政部說明,參照財政部113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11300570850號令,非以公益為目的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者,得適用盈虧互抵規定;符合同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要件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營業收入總額,依同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