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
案由摘要: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3 條(110.01.20)
勞動基準法 第 2、11、12、14、17、19、20、34 條(109.06.10)
就業保險法 第 11、25 條(111.01.12)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2 條(108.05.15)
要 旨:按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及其業依
上述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文德即蝴蝶谷大旅社
被 上訴 人 何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蝴蝶谷大旅社為林文德所獨資,有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爰列本件上訴人為
林文德即蝴蝶谷大旅社,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起受上訴人僱用,
擔任夜間櫃台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萬7,700元。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決定於111年3月
31日暫停營業,卻要求全體員工簽署自願離職單,被上訴人
拒絕,即於111年3月28日當面告知上訴人因其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仍
積欠111年3月薪資差額2,800元及資遣費16萬6,200元,總計
16萬9,000元(計算式:2,800元+16萬6,200元=16萬9,000元
),自應如數給付,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萬9,00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決定營業至111年3月28
日,兩造大約於111年3月10日即合意以111年3月31日為系爭
勞動契約終止日,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起至111年3月
28日止,多次擅離工作崗位,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搬走旅社設
備,先前亦不實填載住房登記表與每日營收表,及於111年3
月28日至31日曠職達3日以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上訴人已給付111年3月扣除
被上訴人曠職部分之薪資,並於111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319元(薪資差額119元+資遣費16萬6
,200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64頁):
㈠上訴人自96年3月16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及自96年9月27日
起至111年4月7日止,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
退休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
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頁
至35頁、63頁至76頁、117頁至127頁)。
㈡蝴蝶谷大旅社為獨資商號,於91年10月21日起負責人為鄭秀
玲,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負責人為林文德,自
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負責人為黃官正,自104
年9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負責人為林文德,自111年4
月22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楊惠茹,並變更名稱為「柜富企業社
」,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1
12152693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至136頁)。自104
年3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仍為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
。
㈢蝴蝶谷大旅社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報請暫停營
業,有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8日新北府觀字第1110621422號
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1頁)。
㈣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自96年3月間到職,擔任
夜間櫃台人員,約定薪資為2萬7,7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1
1年3月工資差額2,800元,資遣費16萬6,200元,請求上訴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調解不成立,有兩造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111年7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
1頁至42頁、46頁至47頁、159頁至161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以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28日起連續曠
職4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80頁、
155頁至157頁)。被上訴人有收受。
㈥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月止,上訴人按月匯款2萬7,70
0元予被上訴人,111年4月6日僅匯款2萬4,900元,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21頁、60頁至
6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勞動契約係如何終止?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3月2
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是行使法定終止權
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及其業依上述規定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終止事由,而由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法定終止事
由之存在及已依法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要求全體員工簽自
願離職書,即於同日向上訴人當面表示因其違反勞基法而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查:
①依證人即蝴蝶谷大旅社經理范詹惠美(下逕稱姓名)在原審
證稱:111年3月28日之後到111年3月31日,上訴人所有員工
早上9點到下午5點有來上班,期間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3
月28日被上訴人7點下班,我們9點上班,當日沒有看到被上
訴人,3月31日領薪水時簽自願離職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76頁至278頁);證人即蝴蝶谷大旅社早班櫃台人員江惠莉
(下逕稱姓名)則證述:111年3月27日晚上不收客人,有的
客人到3月28日中午,111年3月28日至31日都在打掃整理,
前一天經理說早上9點到,伊從家裡趕來,誤差一個鐘頭,
好像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不知道是不是上訴人叫他不用來,
上訴人是在3月最後的3天,應該是第一天就叫我們簽自願離
職到3月31日,薪資是最後一天3月31日領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0頁至282頁)。是綜上各證人證詞,堪認被上訴人於
111年3月28日上午7時自上訴人處下班後,於111年3月29日
迄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蝴蝶谷大旅社歇業時起,均未到班
工作,而上訴人要求員工簽自願同意書之事,如江惠莉所述
應係111年3月29日(即「3月最後3天的第一天」)發生,被
上訴人應未在場見聞;況111年3月28日除被上訴人係於早上
7點下班,其他員工均係早上9點始到班,當時被上訴人顯未
在場,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當日要求全體員工簽自
願離職書,其已當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可能
。
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在起訴狀上載稱「4/6公司要全
體員工簽自願離職,並叫員工辭職日期寫3月」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頁),顯與其在本院所述及上開證人證詞均不相
同;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卷第258頁)之被上訴人與江惠莉間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知
,被上訴人曾提到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去上訴人
處簽自願離職書,領1個月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至23
1頁、233頁),則上訴人應非於111年3月28日當面要求被上
訴人簽自願離職書,而係以電話通知。再依原審111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法官問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抗辯原告自
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未上班,原告有何意見
?)沒有爭執。(法官問:為何不去上班?)我來應徵的時
候,我就說我只能上夜班,3月28日至3月31日被告幫全體員
工都改成日班,我有跟被告講過我沒有辦法,因為我十幾年
來都是上夜班,而且我是全年無休。我覺得突然調成日班是
不合法的。被告說日班都是要打掃環境,我有去過一天,被
告說沒有我的事,我可以走,時間應該是3月28日。3月27日
晚上12點以後我還是上夜班到第二天早上七點,3月28日早
上我去的時候,他就說我太辛苦了,沒我的事。(法官問:
3月29日為何不去?)那時候我就知道,他在逼我們簽自願
離職書,而且我的身體、家庭因素不允許我3月29日到3月31
日去上早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至273頁),均無
提及111年3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益
徵被上訴人未於111年3月28日向上訴人當面表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3月28日終止云云,實難採取。
⒉系爭勞動契約業因上訴人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終止:
⑴查依范詹惠美、江惠莉證述:蝴蝶谷大旅社自111年3月27日
晚上12點起不收客人,同年月28日至31日仍有上班,最後上
班時間為111年3月31日下午5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頁、
280頁),互核蝴蝶谷大旅社於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報請暫停營業,並已自111年4月22日起變更負責人為
楊惠茹,及變更名稱為「柜富企業社」之事實(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堪認上訴人係自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歇業,
已具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歇業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
⑵而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
12頁)之蝴蝶谷大旅社111年2月28日會議錄音檔及譯文所載
,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略以:因虧損嚴重,待擬承接之公司
於該週末前回覆,如確定要承租,會將蝴蝶谷大旅社停業,
租給該公司做社會住宅,最後營業日為111年3月27日,結束
營業後會由上訴人替員工辦理退勞、健保,若確定停業後其
會補償員工費用,但因財務問題手頭較緊,每個人會先給1
個月以上,如有在別的地方賺到錢會再看年資多給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59頁、261頁、263頁)。惟上訴人實際之費用
補償情形,經范詹惠美證述:伊在上訴人處做了15年,111
年3月31日結算全部員工薪資,上訴人說你們辭職要不要簽
自願離職書,大家都簽了,是111年3月31日領薪水時簽的,
上訴人有補貼1個月的薪水當作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76頁至277頁);江惠莉則證以:伊受僱於上訴人8年,上訴
人在3月最後的3天,應該是第1天就叫我們簽自願離職到111
年3月31日,上訴人結算薪資時有給付員工資遣費1個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至281頁)。
⑶是依上各情,應可推知上訴人於前開會議時,已表明倘於111
年2月28日一星期左右確定有新業者接手,即會對外營業至
大約111年3月27日後辦理停業,至就如何終止勞動契約,上
訴人當時並未提及要以自願離職之方式為之,且如係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即無資遣費之補償可言,足見上訴人之原意,
應係由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法定終止權,而片面
表示將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其只承諾給付1個
月資遣費,不符上訴人依法應按員工年資給付資遣費之規定
,始自111年3月29日起個別要求員工簽立自願離職書而免責
,而被上訴人既未簽立,則系爭勞動契約即應於111年3月31
日下午5時因上訴人歇業,而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為終止,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固有明文。惟查
系爭勞動契約於111年3月31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無從於系爭
勞動契約終止後,再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其主張於111年4月
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19元、資遣費16萬6,200
元,及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
⒈系爭勞動契約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本
應支付111年3月之約定工資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31日未到班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272頁),就111年3月28日部分,因上訴人之櫃台人員
原採輪班制,由被上訴人負責夜間時段(見不爭執事項㈣)
,其111年3月27日工作至111年3月28日上午7時始下班,則
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28日起將原輪班取消,改為全體員工於
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上班,然此屬勞基法第34條第1項之
更換班次,依同條第2項規定,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
時間,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無需再到班,而無曠工可
言,即不得扣除該日之工資;另111年3月29日至111年3月31
日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應徵時即向上訴人表示只能上夜
班,且身體、家庭因素不允許被上訴人上早班云云,惟其僅
提出其父經診斷患有認知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附卷(
見原審卷二第377頁、379頁、381頁、383頁),其上未有日
間需專人看護等記載,況縱有此事,亦得由被上訴人以請假
方式處理,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而逕不到班,即屬於111年3
月29日至111年3月31日曠工。而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
日至111年3月31日既無服勞務之事實,復無依勞工請假規則
請假,上訴人自無需給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資。惟該3日
之工資,依比例計算應為2,681元(計算式:2萬7,700元÷31
×3=2,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卻扣除2,800元未發
給被上訴人(計算式:2萬7,700元-2萬4,900元=2,800元)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3月之
薪資差額119元(計算式:2,800元-2,681元=119元),應屬
有據。至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上訴人誤載為
第135條第2項)以每月30日為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23
5頁),然本件並非該規定之月或年「非連續計算」之情形
,即應實際依曆計算工資數額,始為允當。
⒉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系爭勞動契約係經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已認
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而本件以契約終止日111年3月
31日往前回溯6個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領取之月薪均為2
萬7,7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即應以此作為計算資遣費之
月平均工資。另關於資遣費之數額,自被上訴人受僱日96年
3月16日(見不爭執事項㈠)起計至契約終止日111年3月31日
止,被上訴人之新制年資已逾12年,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發給最高額之6個月平均工資,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6萬6,200元(計算式:2萬7,700元×
6=16萬6,200元),為有理由。
⒊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即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則被上訴人即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3月之薪資差額119元、資遣
費16萬6,200元,合計16萬6,319元(計算式:119元+16萬6,
200元=16萬6,319元);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