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憲法法庭今(九)日作成
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指出
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但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及
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等有關代理教師不採計職前年資相關規定則違憲,應自判決宣示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聲請人獲高中聘任為代理教師,但高中於辦理敘薪時,卻不採計其先前任教兩年職前代理教師的年資。聲請人不服,認為高中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卻分別遭到駁回,提行政訴訟也敗訴,於是主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的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函釋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表示,代理教師主要任務在於及時支援編制內教師因差假等原因所遺的課務,具補充性與特殊性;而專任教師則就特定學門科目教學,具長期延續其教學的嫻熟度,兩者於工作性質上有所差異。依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教師待遇的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固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但有關教師待遇事項,以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予以規範,也為憲法所許。因此立法者訂定教師法第35條第2項,特別就具補充性及特殊性的代理教師權利及義務事項,具體授權教育部訂定相關規範,自非憲法所不許。而其授權內容及範圍,並無不具體明確情事,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憲法法庭進一步指出,教育部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未基於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自行訂定具體規範,而透過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並以相關函釋釋明,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的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形同默許地方行政機關因地制宜,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與否有另行立法權,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育制度相關事項,應由中央立法的意旨,也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原則。
此外,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立法者考量長期合格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的工作內容、聘任程序及待遇支給方式相當,認長期代理教師的職前年資與成為專任教師後所累積的年資,可予以等同評價,於中小學專任教師敘薪時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肯定其先前累積工作經驗的價值。但新北市政府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以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的職位為由,(得)不予採計其職前年資,作出差別待遇,而使得合格代理教師先前於教學實務所累積的工作經驗,未經適當評價,造成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間,產生同工卻不同酬的現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形成差別待遇,應自判決宣示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