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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的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2024-08-13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2年度保險字第1201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33 條(110.01.20)
          民事訴訟法 第 255、277 條(112.11.29)
          保險法 第 29 條(111.11.30)
要  旨:保險法第 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
          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為人與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契約規
          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保險公司給付
          失能保險金,該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行為人
          主張,因右側足部及右側大腳趾糖尿病足合併潰瘍、肌肉壞死及蜂窩組織
          炎導致的截肢手術,是因車禍擦挫傷,傷口照顧不良所造成,惟與車禍受
          傷的關聯性時,是用「自述」為記載,並非醫師的診斷內容。準此,診斷
          證明書所載「自述」之內容,尚無法用來證明事故右足所受擦挫傷與嗣後
          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足部糖尿病足潰瘍併感染及壞死病情的因果關係。故
          請求保險公司就截肢手術後失能情況給付失能保險金、截肢手術住院期間
          保險金以及相關醫療費用,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20號
原      告  王信裕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家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142萬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保險契約給付遲延利息10%(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3年6月4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37萬5,
    380元(見本院卷第42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4頁),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投保「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ICTTWAC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7年9月10日
    起至112年9月10日止,下稱系爭意外險),及「安達產物日
    額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ICTTWAC00000000,保
    險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下稱系爭住院
    醫療險)。於110年12月11日,伊因發生車禍意外(下稱系爭
    事故)右腳趾受有擦挫傷口,該傷口復因伊糖尿病體質病變
    惡化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經醫生判定伊右側足部糖尿病足潰
    瘍併感染及壞死,伊因此於111年2月15日、同年4月6日至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清瘡及1-5足趾截
    肢手術。而伊之足趾因截肢而失能,係因系爭事故意外造成
    伊右腳趾受有傷口所致,若無該傷口,就不會因伊有糖尿病
    誘發蜂窩性組織炎導致伊須截肢,故伊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
    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兩造間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
    ,被告就前開截肢手術之醫療費用、住院費用以及失能應為
    給付,應理賠伊保險金共計145萬9,000元(細項如本院卷第
    393至395頁之附表所示)。詎被告卻以伊上開傷勢係因自身
    糖尿病舊疾所致,不在保險理賠範圍為由,拒絕對伊為給付
    。俟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調處後,被告雖已
    依系爭住院醫療險保險契約,於112年8月16日給付伊111年2
    月15日到同年3月17日、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53天
    期間的居家療養日額保險金2萬6,500元、一般住院日額保險
    金5萬3,000元,並按保險契約約定之遲延利率即年息10%加
    付遲延利息4,922元;惟就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部分,僅於1
    12年1月4日給付伊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保險金4,120元
    ,迄今尚有保險金137萬5,380元【計算式:145萬9,000元-4
    ,120元-2萬6,500元-5萬3,000元=137萬5,380元】未為支付
    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第6至12條、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233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137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契約給付遲延利息10%。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第2條已明定「意外傷害事
    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明確排除因疾病所
    致之傷害於保險給付範圍之外。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既記
    載其係因「糖尿病足潰瘍併感染及壞死」而進行足趾截肢手
    術,則其因進行前開截肢手術而失能之結果,自非屬系爭意
    外險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又原告固稱其截肢係因系爭
    事故先造成其右腳趾受有傷口,該傷口才因其糖尿病誘發蜂
    窩性組織炎惡化所導致云云,然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
    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判斷是否為意外傷害,目前實務見解
    係採「主力近因原則」,亦即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
    、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
    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
    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
    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
    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依原告所提雙和醫院113年2月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因右足擦挫傷等傷勢而前往醫
    院就診,並未記載其右足足趾於當時受有何傷勢,自不能證
    明系爭事故為導致原告右足足趾截肢之主力近因;另依合慶
    診所111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1年10月4日診斷
    證明書,其病名欄顯示原告「右側大腳趾糖尿病足合併潰瘍
    」、「右側足部糖尿病足潰瘍併感染及壞死經1-5足趾截肢
    術後」,可知原告受有右足足趾截肢傷勢,係因其自身糖尿
    病導致足趾潰瘍為主力近因,且糖尿病患者於日常生活走動
    本就會因摩擦導致此等病況,是難認原告右足足趾截肢手術
    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據此請求伊給付
    保險理賠金,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保
    險金,系爭意外險承保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依保險契約
    約款第6條及附表第9-3-2項次,其失能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之40%,原告得請求之失能給付金額亦僅4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5頁):
  ㈠原告前向被告投保系爭意外險(保單號碼:ICTTWAC00000000
    ,保險期間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及系爭住
    院醫療險(保單號碼:ICTTWAC00000000,保險期間自110年4
    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因發生車禍意外(即系爭事故)至雙和
    醫院急診就診。
  ㈢被告依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於112年1月4日給付原告4,120
    元。
  ㈣被告依系爭住院醫療險保險契約,於112年8月16日給付原告
    居家療養日額保險金2萬6,500元、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5萬3
    ,000元及延滯利息4,922元,共計8萬4,422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同年4月6日進行右足足趾截肢手術而
    失能,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系爭意外險第 6 條第 1 項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
    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之給付比例計算。…」(本院卷第 62 頁)、第 2 條保險
    範圍亦約明:「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 62 頁)又該意外傷害之界定
    ,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
    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
    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
    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
    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
    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
    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
    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右
    側足部糖尿病足潰瘍併感染及壞死,因此必須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同年 4 月 6 日至雙和醫院進行清瘡及右足 1-5
    足趾截肢手術均係 110 年 12 月 11 日系爭事故使其右腳
    趾受有擦挫傷口之意外傷害,加上自身已有之糖尿病體質造
    成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由原告先行舉證。
  ⒉原告主張其右側足部糖尿病足潰瘍併感染及壞死,因此必須
    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同年 4 月 6 日至雙和醫院進行清
    瘡及右足 1-5 足趾截肢手術均係 110 年 12 月 11 日系爭
    事故使其右腳趾受有擦挫傷口造成等情,無非以雙和醫院
    113 年 2 月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11 年 3 月 18 日開
    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11 年 10 月 4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以及合請診所 111 年 3 月 18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為據。查,第一次出現日後導致截肢手術的「右側足部及右
    側大腳趾糖尿病足合併潰瘍、肌肉壞死及蜂窩組織炎 (自述
    因車禍擦挫傷,傷口照顧不良所造成)」病情,係在原告自
    111 年 2 月 8 日起至同年月 14 日前往合慶診所外科門診
    就醫治療,共計 6 天 6 次的診斷證明書中(本院卷第 25
    、339 頁)。觀上開合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足部
    及右側大腳趾糖尿病足合併潰瘍、肌肉壞死及蜂窩組織炎」
    與車禍受傷的關聯性時,是用「自述」為記載,顯是為表明
    此部分記載是依據病患即原告之敘述為記載,並非醫師的診
    斷內容。準此,診斷證明書所載「 (自述……)」之內容,
    尚無法用來證明系爭事故右足所受擦挫傷與嗣後蜂窩性組織
    炎、右側足部糖尿病足潰瘍併感染及壞死病情的因果關係。
  ⒊又雙和醫院113年2月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以及111年3月18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於病名記載:「頸部、左肘、左大
    腿、左膝多處挫傷,左足、右足及右上臂多處擦挫傷。以下
    空白。」,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
    0年12月11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0
    日、111年01月03日、111年3月18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於111
    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致復健科門診就診。以下空白。
    」(見本院卷第337、341頁)等語,固可認原告確實有於11
    0年12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範圍的多處擦挫傷。然觀
    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回診科別為「骨科」、「復健科」
    ,要與感染無關,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記載於回診時曾發現各
    擦挫傷傷口有何變化,自亦難證明將近2個月後111年2月8日
    「右側足部及右側大腳趾糖尿病足合併潰瘍、肌肉壞死及蜂
    窩組織炎」之病情是自系爭事故所受擦挫傷發展而來。雙和
    醫院111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343頁)
    於醫師囑言欄載明了原告因「右側足部糖尿病足潰併感染及
    壞死」症狀,於111年2月14日經合慶診所轉診至雙和醫院急
    診,並於同年2月15日、4月6日進行兩次右足足趾截肢手術
    ,以及陸續接受清瘡、人工真皮植皮、自體植皮等多次手術
    ,並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期間
    每週持續回門診追蹤;但在「病名」欄位就上開症狀與系爭
    事故擦挫傷是否有關乙節,仍僅記載「(病患自述因車禍擦
    挫傷,傷口照顧不良所造成)」,亦不能證明右足所受擦挫
    傷與嗣後兩次右足足趾截肢手術之因果關係。
  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足趾截肢手術間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再就足趾截肢手術後失能情況給
    付失能保險金、截肢手術住院期間保險金以及相關醫療費用
    ,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第6至12條、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保險契約給付遲延利息1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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