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於日前針對一起有關再生能源發展案件所涉法律問題,經過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作出
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認為人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的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的公法上請求權。人民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修訂法規命令者,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而非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有基金會認為「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未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授權意旨,顯不能達成同條例第6條、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能源結構以因應氣候變遷的立法意旨,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行政機關應按法定推廣目標的立法授權意旨,修訂該管理辦法。而原裁定則以基金會雖基於氣候變遷議題,為促使行政機關修訂該管理辦法提起訴訟,不論是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仍不合起訴要件,因此以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說明,人民有無訴請行政機關為給付的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起訴有無理由的問題,非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倘依原告的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的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且人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的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的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修訂法規命令者,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而非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該院針對此問題經徵詢其他庭的意見後,均同意擬採的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最後表示,基金會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修訂法規命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但基金會對法規命令的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且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的保護規範意旨,其先位請求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