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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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牛煦庭等 22 人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4-10-0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消防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6211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牛煦庭
          游 顥
          高金素梅
          謝龍介
          林沛祥
連 署 人:張智倫
          陳菁徽
          羅廷瑋
          呂玉玲
          徐巧芯
          王育敏
          李彥秀
          黃建賓
          鄭天財 Sra Kacaw
          翁曉玲
          馬文君
          楊瓊瓔
          羅智強
          陳雪生
          涂權吉
          廖偉翔
          洪孟楷
案    由:本院委員牛煦庭、游顥、高金素梅、謝龍介、林沛祥等 22 人,鑑於近年
          來工廠、倉庫(儲)火災不斷,為敦促企業重視自主風險管理,以減少火
          災發生後社會所需付出之巨大成本,並遏止企業將降低自身災害風險之責
          任轉嫁社會承擔,及強化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之保障,爰擬具「消防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敦促企業重視自主風險管理,以減少火災發生後社會所需付出巨大成本,對於達管
制量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管理權人,未落實
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以致發生火災時肇致人命死亡,有課以管理權人刑事
責任以遏止企業將降低自身災害風險之責任轉嫁社會之必要;另為回應一百十二年九
月二十二日發生之屏東縣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桃園市美
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大火事件,社會對於提升火災預防、救災安全之期許,需強化消
防人員資訊權行使、確保危險物品場所及大型倉儲之公共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
復鑑於近年來消防人員多次發生因搶救災害而殉職之不幸事故,為維護消防人員執行
職務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並考量消防人員具備公務員身分,尚非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規範對象,又公務人員保障法與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亦未針對消防人員
之特殊職務安全衛生需求為規範,無法滿足其實際需要。因此,為建立消防人員職業
安全衛生制度性保障之框架,進而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作為各級消
防機關落實執行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之依循,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為本法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
二、為確保危險物品場所工作者及公眾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修正擴大吹哨者條
    款適用範圍;另為鼓勵檢舉不法,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
    充獎金獎勵舉發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於火災發生時,
    管理權人須立即提供相關消防搶救用必要資訊,並增訂是類場所平時備置資訊、
    申報及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並主動調度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四、增訂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該
    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具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風險標示板,以提供消防救災人員
    第一時間搶救之危害風險辨識。(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五、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之組成及任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六、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及例外情形得僅置安全衛生
    專責人員;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並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之事項。(修正條文第
    二十五條之二)
七、各級消防機關依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
    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
八、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
    四)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得
    予獎勵或提出懲處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五)
十、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或實施臨時健康檢
    查,並保存相關健康檢查紀錄、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及通報健康檢查結果。(修正
    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六)
十一、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七)
十二、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
      、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八)
十三、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
      先編列預算支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九)
十四、增訂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人員得準用部分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及健康檢查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五、增訂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管理權
      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該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
      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該二計畫執行避難疏散,發生火災致人於死,課
      以管理權人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六、增訂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防火
      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七、提高達管制量之危險物品場所未設置或維護其位置、構造或設備之罰鍰額度上
      限;增訂該場所發生火災時,其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
      必要業務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八、工廠、儲存化學品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發生火
      災,場所管理權人未提供消防搶救用必要資訊或指派專人到場協助,提高罰鍰
      額度上限;並增訂未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或於火災時怠於調度重機械,及未設
      置或即時更新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
十九、考量本次修正條文強化場所管理權人責任,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
      合,另各級消防機關就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事項亦需有準備作業期間,
      爰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人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
           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
           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1 條 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
           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並申報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
               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
           二、平時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於火災發生時主動調度救災所需重機械協
               助搶救,並支付所有必要費用。
           三、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場所之管理權人不能或未及依前項第二款調度時,主管機關得代為調度,
           並應向其求償相關必要費用。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倉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認定、申報內容、格式、頻率、方式、
           保存、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21-2 條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
           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
           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
           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三 章之一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
第 2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
           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
           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
           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2 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
           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第 25-3 條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
           組之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
           人員。

第 25-4 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第 25-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
           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第 25-5 條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應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
           ,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
           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
           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
           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健康管理措施之必要應用。

第 25-5 條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5 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女性妊娠中及分娩
           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
           施。

第 25-5 條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
           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第 2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
           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及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 35 條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
               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
               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
               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
               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
               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
               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
               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40 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
           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
           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
               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
               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
               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
               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
               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
               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
               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
               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
               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
               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
               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2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
           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
           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
           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
           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
           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
           ,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
           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
               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
               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
               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
               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
               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
               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
               ,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或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
               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
               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
               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 43-1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或儲
           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未依規定申報,
           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
           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建立重機械業者
           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怠於調度重機械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
           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
           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
           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
           、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九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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