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日前針對一起請求解任董事職務案件,作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民事裁定,認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的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的董事。
有上市公司的董事兼執行長、總經理,雖已辭任董事,但其擔任公司董事期間,將公司訂單藉由輾轉下單的方式,二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此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顯不適任公司董事,保護機構因此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應予解任的判決。而該起請求解任董事職務案件產生「裁判解任訴訟的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起訴時已卸任的董事」的法律問題,因此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指出,保護機構辦理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有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於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的董事」,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的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的公司董事,難謂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且該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行為人的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須為在任的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的目的。
此外,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7項對於經裁判解任確定後的董事或監察人,賦與三年內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的失格效果。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的公益性目的,但此公益性目的的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的前提下,當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的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裁判解任的董事,又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三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司法機關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的公益性目的,將適用範圍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的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