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公告文號:金管保財字第11304941252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0 卷 207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
明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參
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及該條相關令釋與保險業經營特性,依保險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授權訂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
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
為推動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達成留財引資,投資臺灣支持產業為核心之
目標,考量我國保險業與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投
顧業)業者有同屬同一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情形,為引導保險業資金透過
本國投信投顧業進行資金運用,壯大本國投信投顧業資產管理規模,爰檢討放寬保險
業與其利害關係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全委辦法)運用委託資產之交易限額及項目,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現行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依全委辦法運用委託資產之交易(以下簡稱全委交易
),得採取經董事會重度決議後以概括授權方式辦理,且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
同類對象。本次修正明定全委交易之委託報酬與費用,亦得採取概括授權方式辦
理。(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現行保險業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超過每一基金已
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應計入與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餘額,係
考慮集中度風險,考量全委交易依全委辦法規定,對受委託機構相關之財務、業
務及人員之管理已有相關規範,且保險業透過全委交易投資指數股票型基金之限
額及條件仍應遵循保險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範,爰新增保險業透過全委交易投資
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
額百分之十者,不計入本辦法之交易總餘額。(修正條文第六條)
第 4 條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
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
同意之決議後為之。
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出席行使表決權。但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保險業,案件涉及該單
一法人股東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下列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研擬內部作業規
範,並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
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且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
對象:
一、具有市場牌告、公開市價之下列交易: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匯款、匯兌、存款、外幣買賣。
(三)短期票券之初級、次級市場交易,以及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公司
債之次級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二、以新臺幣及外幣計價且非涉股權連結之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該債
券發行人或債券本身須具備相當於中華信評 twA 級以上之評等;且
同一人於承銷期間之認購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與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間從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他業商
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所產生手續費、服務費或佣金之分攤。
四、下列保險商品交易或其他與保險業務有關之交易:
(一)保險費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備查之保險商品之交易,及價格或費
率經主管機關或金融同業間組織核准、核備及備查,或已有定型化
、一致性收費標準之其他交易。
(二)再保佣金、再保險費、其他佣金或代理費用及相關勞務費用等。
五、單筆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交易。
六、投資取得、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包括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
型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封閉式基金)或指數投資證券;且經理部
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其他
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七、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或募集之金融資
產證券化商品或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之次級市場交易,但不包括不動產
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
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
證券,不在此限。
八、利害關係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信託
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運用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所為之交易;利
害關係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運用基金資產所為之交易。
九、利害關係人如為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其為報價及應買應賣義務,
於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交易。
十、委託經主管機關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認可之公正
第三人,處理保險業不良債權之相關交易。
十一、除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外,與金融控股母公司及金融控股
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間單筆交易金額未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交易。
十二、因重大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
十三、下列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關之交易:
(一)利害關係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兼營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運用委託資產
所為之交易(以下簡稱全委交易)。
(二)前目交易之委託報酬與費用。
前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所稱單筆交易,應採下列認定標準:
一、契約行為如屬買賣斷交易者,採契約成交總金額。
二、約定給付佣金或費用之契約,無論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均指於契約存
續期間內,約定單筆給付之佣金或費用(如契約約定每月給付,則該
月份無論為一次或分次給付,仍應視為同一筆)。
三、租賃契約採換算年租金總額或押租金之年約當利息總額。
四、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總額。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名目本金總額。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於其授權範圍內執行本條董事會決議事項。
第 6 條 下列交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者外,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交易總餘額: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
二、第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交易。
三、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前項第二款之交易,屬保險業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
型基金,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應計入
前條之交易限額。但保險業透過全委交易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
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前之其他交易案件,其交易總餘額逾本辦法規定之限額者,不
得再增加交易。但保險業辦理第一項所列交易或與原交易對象從事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交易之續約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