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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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陳秀寳等 21 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4-11-06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勞工保險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7064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秀寳
          蔡其昌
          許智傑
連 署 人:邱志偉
          陳培瑜
          郭昱晴
          張雅琳
          范  雲
          林宜瑾
          羅美玲
          黃  捷
          蔡易餘
          林俊憲
          徐富癸
          王世堅
          陳亭妃
          林岱樺
          沈伯洋
          吳沛憶
          李坤城
          陳俊宇
案    由:本院委員陳秀寳、蔡其昌、許智傑等 21 人,為完善勞工保險相關制度,
          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延長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放寬遺屬請領相關給付之限制,修正勞保基金
          之來源;並明定紓困貸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8 條明定,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
              可行使之日起,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惟本法所定之保險給
              付之請求權時效僅有 5  年,爰為確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將請求
              權時效延長至 10 年。(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無規定遺屬年金之兄弟姊妹請領之資格須受「受
              其扶養」之限制,為確實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權益,爰刪除第一項受
              保險人扶養之資格限制,俾利除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被保險人遺屬,亦
              得請領相關給付,保障遺屬權益。(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三、我國少子化及人口老化之問題日益嚴峻,亦對勞工保險基金造成深遠
              之影響。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數持續減少,請領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
              卻與日俱增,勞工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為維持基金穩定運作,政府持
              續編列預算撥款補助。爰此,增訂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為勞工保險基
              金來源之一。(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四、因應政府參考經濟狀況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補助;惟申辦紓困貸款之
              被保險人係為受經濟影響,恐已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紓困貸款應視
              為被保險人用於緊急救助維生之重要金援,自不應受債務影響而成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爰此,修正本條第三項,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
              益。(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五、為完善勞工保險相關制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擬具「勞工保險條
              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延長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放寬遺屬
              請領相關給付之限制,修正勞保基金之來源;並明定紓困貸款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標的。


第 30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3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
           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
               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 66 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及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 67 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
           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
           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
           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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