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703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徐富癸
吳琪銘
賴惠員
連 署 人:王美惠
陳培瑜
許智傑
李柏毅
何欣純
楊 曜
蔡易餘
林岱樺
蔡其昌
陳俊宇
黃 捷
邱議瑩
陳秀寳
羅美玲
案 由:本院委員徐富癸、吳琪銘、賴惠員等 17 人,為使台鐵公司化後得以經營
順暢,使其基金所轄之各項資產得以活化並轉化為資金,鬆綁國有財產法
相關限制,並使其得以適用文資法,兼顧文化保存與公司經營,爰擬具「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台鐵公司於轉型後面臨迫切資金需求,為確保「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
理基金」之自償性,透過修正本法創設多元資金獲取管道,並對於部分為
古蹟或歷史建築之資產,使其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
積移轉,以兼顧台鐵公司經營與文化保存。
第 10 條 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
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
前項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
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其定著之土地、
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之指
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
,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不受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
資產開發、處分、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
捐助及其他收入。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