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民體育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7049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邱志偉
連 署 人:陳秀寳
林俊憲
張雅琳
陳俊宇
陳培瑜
吳琪銘
沈發惠
李坤城
羅美玲
許智傑
王美惠
賴瑞隆
楊 曜
陳冠廷
賴惠員
案 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 16 人,參酌本院法制局之專題研究,《國民體育法》
(下稱本法)106 年修正通過增訂「特定體育團體」專章,期能落實特定
體育團體(下稱單項協會)「組織開放、財務透明、營運專業、業務公開
」四大改革目標,惟後續卻仍有單項協會傳出以人頭會員灌票主導理監事
改選、詐領公款、洩漏標案資料、決算及財務報表遲報普遍、選訓安排不
公、賽事承辦偏頗等不法或爭議情事。考量本法旨在針對具國際窗口及選
拔權力之單項協會採高密度管制,又我國近年補助單項協會之經費龐鉅且
呈逐年增長,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考《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
運作管理辦法》第六條、《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
將「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方式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強化規範效果,
降低人為操縱可能性;並針對已核獲補助卻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
事之單項協會,明定得視情節輕重撤銷、廢止或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
助款,完善懲處機制,確保單項協會善盡組織義務,降低不法或爭議事件
發生可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38 條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
、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
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
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
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個人會員(代表)及
團體會員代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其限制連記數額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第 43 條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
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
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