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消防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703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徐富癸
吳琪銘
連 署 人:王美惠
陳培瑜
何欣純
楊 曜
許智傑
賴惠員
李柏毅
蔡易餘
蔡其昌
邱議瑩
陳秀寳
林岱樺
黃 捷
陳俊宇
羅美玲
案 由:本院委員徐富癸、吳琪銘等 17 人,為降低火災發生之風險及可能產生的
危害,課予企業控管火災風險之責任,並加重火災發生後產生傷亡,管理
權人應負之刑事責任,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說 明:一、火災事件分為 A1、A2 及 A3 類,其中 A1 類係指造成人員死亡之火
災案件;A2 類指造成人員受傷、涉及糾紛、縱火案件或起火原因待
查之火災案件;A3 則指非屬 A1、A2 類。根據消防署統計,106 年
火災發生 30,464 次,107 年為 27,922 次,至 110 年則為 21,68
4 次,其中 A1 類 115 次,占 0.5%;A2 類 941 次,占 4.3%
;A3 類 20,628 次,占 95.1% 。110 年各類火災以建築物火災
5,994 次最高,占總火災數 27.6% ;森林田野火災 3,193 次第 2
,占 14.7% ;車輛火災 1,378 次居第 3,占 6.4%。顯見近年以
建築物火災為大宗,因此對於企業之「危險物品資訊揭露」及「內部
空間配置掌握」責任納入本法,刻不容緩。
二、近年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發生火災時有所聞,若未掌
握相關資訊對於撲滅火災之難度將大幅提高,場所管理權人提供消防
搶救用必要資訊或指派專人到場協助應納為企業責任,透過課以管理
權人刑事責任以遏止企業將降低自身災害風險之責任轉嫁社會之必要
。
第 21-1 條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
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
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第 21-2 條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
,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標明危險物品資訊揭露及
內部空間配置;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危險物品資訊揭露與內部空間配置掌握及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
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第 43-1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
、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
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
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該場所營業額一定比例之罰鍰,裁罰金
額及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若於發生火災並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
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
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
、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 4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