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國建管 字第 113081339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0、31、32 條(111.05.11)
要 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無明文規定取消或延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方式
,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召集人應善盡會議通告之義務
主 旨:有關社區主委欲取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公告流程是否有規定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府工務局 113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寓字
第 1132070439 號函。
二、有關召集人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影響會議效力 1 節,按本
部國土管理署(前營建署)101 年 7 月 27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
47800 號書函說明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
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
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應依同條例第 31 條及第 32 條之規定,與召集
人是否出席無涉。」已有明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及第 32 條之規定,與召集人是否出席無涉
,先予敘明。
三、有關召集人取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流程 1 節,按本部 95 年
4 月 2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802206 號函說明三:「又按同條例
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
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
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至區分所
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召集人應於多久
期限內召開會議乙節,基於該會議召開既經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
請求,且須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故該會議召開之合理期限
,在符合條例第 30 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
宕開會。又召集人違反條例第 25 條所定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
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所示
。
四、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取消或延期之通知方式,法尚無明文,得
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召集人亦應善盡會議通告之義
務,惟其會議之召開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應符上開說明三之說明。
五、至本案涉個案事實認定部分,請貴府本於職權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