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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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5-03-28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名稱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迄今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
鑑於近年重大職業災害未能有效下降,尤其營造工程職業災害占比仍高,災害發生原
因多為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未有風險評估機制、現場安全衛生管理功能未能發揮,加上
罰則過低不具嚇阻作用,致事業單位輕忽法令規定,未善盡職安衛管理之責。
盱衡國際發展潮流及國內產業情勢,為積極預防職業災害,督促各層級落實職安衛管
理,明確化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施工時,應於事前依工
程特性分析潛在危害,採取預防作為及編列安衛費用,並加重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
之安全管理責任,增列工作場所或設備出租(借)者之危害告知責任,以及明定特定
機械操作人員、自營作業者等防災職責,並透過提高刑事罰刑期、罰金額度及行政罰
鍰上限額度,發揮遏止不法,以符合社會期待。
又因應近期社會發生數起職場霸凌事件,引發社會關注職場霸凌防治法制不足議題,
現行本法以預防職場不法侵害為重點,勞動檢查不涉及個案調查認定,對於最高負責
人如為行為人,欠缺外部申訴、調查機制及對行為人之處分等疑慮,外界期盼明確職
場霸凌定義、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架構強化內、外部申訴、調查與處理等救濟,及加
強申訴人保護等規定,經參考各國法制並綜合各界多數專家及團體代表意見,增訂職
場霸凌防治專章,強化相關法制,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申報登錄機械、設備及器具之查驗管理機制,並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建立
    及保存產銷資料。(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事業單位將其一定規模以上營造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時,應分別使規劃設計
    者及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危害,並採取預防作為及編列安衛費用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三、配合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推動尚包含心理師等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將僱用或特約
    醫護人員修正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並增列勞工健
    康服務人員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新增職場霸凌防治專章第二章之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
    二、第二十二條之三)
五、明定職場霸凌定義及雇主應依事業單位規模訂定申訴管道及公開揭示等不同防治
    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六、強化職場霸凌內部申訴之調查、處理與提供申訴人協助及保護措施機制;並明定
    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及調查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之案件,應將申訴案件及處
    理結果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
七、針對職場霸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建立外部申訴、調查與處理等機制,明
    定勞工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程序及期限;主管機關並得委請專業人士或
    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
八、勞工操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特定機械,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操作人員並負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責,
    且其未遵守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時,應接受指定講習。(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九、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相關危害因
    素等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擴大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認定,增列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
    付再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調整、巡視、教育訓練等防災事項,並應配合原
    事業單位之承攬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一、事業單位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
      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十二、明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工作者申訴
      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等規定之調查,並明定雇主不得對申訴人及協助他人申訴之
      工作者不利處分之態樣。(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三、增訂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單位之認可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四、提高違反情節重大者之刑事罰刑期及罰金上限額度。(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
      四十一條)
十五、增訂違反職場霸凌防治規定、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等罰則;
      提高行政罰鍰上限額度,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增訂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
      三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
十六、基於保障工作者權益之公益上必要及讓社會大眾適時獲取正確資訊,針對違反
      本法規定者,公布事項增列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發生職業災害者
      ,增加公布發生地點及罹災人數。(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七、自營作業者於交付承攬業務時,準用危害告知及承攬管理之防災責任。(修正
      條文第五十一條)
十八、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於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
      業,該事業單位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 9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
           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與標章揭示於產品:
           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
           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產銷資料、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1 條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設計者
           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
           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
           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
           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
           書,並確實執行。
           前二項工程規模、分析與評估方法、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
           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
           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
           辦理之。
           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
第 22-1 條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
           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
           落、孤立或侮辱等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
           ,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
           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
               開揭示。
           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
               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 22-2 條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
           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
           (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
                 時,應續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
           (三)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四)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
           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經調查
           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之案件,亦應將處理結果於該網站登錄之。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前項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後段應訂
           定之防治措施及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
           、申訴管道、調查與處理程序及人員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3 條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
           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勞工依前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
               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之申訴案件,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
           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受邀協助之
           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四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申訴處
           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但書所定被申訴人為政府機關(構)之最高負責人時,勞工應向其
           上級機關(構)提起申訴。

第 23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
           得公開表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
           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
           之。
           前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遵守本法及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
           操作人員未遵守前項規定致發生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應
           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

第 2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該人
           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

第 27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規定辦理。
           承攬人、再承攬人對於第一項原事業單位採取之承攬管理措施有配合辦理
           之義務。

第 27-1 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
           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
           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統合管理及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
           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統合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32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
           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
           第二十四條之講習及前二項之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
           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 39 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雇主依本法所應採取之相關措施,得實施
           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委請專業人士或
           民間團體協助辦理。
           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
           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
               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3 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
           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
           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
           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
               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
           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所定之辦法。
           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
               定之規則。
           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

第 48 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
           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
           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七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前項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發
           生職業災害者,並應公布發生地點及罹災人數。

第 5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有關雇主或事業單位之義務規定
           。
           自營作業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
               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
           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 51-1 條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於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
           送作業,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雇主之義務規定。
           事業單位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
               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三十三條規定,依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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