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案由摘要:請求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79、406 條(110.01.20)
要 旨: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
財產,亦包含在內。當事人約定由贈與之一方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
並使該第三人逕行移轉不動產予受贈之他方,以縮短無償給與之給付,出
資購買者與他方間,就該不動產仍得成立贈與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陳義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郁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月嫻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5年9月間向第三人購買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另在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之倉庫(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倉庫)贈與被上
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並附有由伊收取系爭房屋及系爭倉
庫之出租收益供伊生活所需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嗣因
被上訴人近日不履行系爭負擔,伊已撤銷系爭贈與等情,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及自系爭倉庫遷出,並返還系爭倉庫之事實上
處分權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嗣於77年間出資
興建系爭倉庫,再於91年間允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及系爭
倉庫之租金。兩造間並無系爭贈與,縱有,並附有系爭負擔
,上訴人贈與時,系爭房屋及系爭倉庫之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其自66年1月起至107年3月底止,已收取租金9
90萬元,伊無繼續履行系爭負擔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撤銷
系爭贈與,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房地、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65年12月10日、66年1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兩造自85年6月11日
起至90年6月10日止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及毗鄰之門牌臺北縣○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
稱000號房屋)予訴外人蘇乃國;依證人即訴外人欣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司)所屬員工楊美娥、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前助理鄭春美之證述,並參酌被上訴人之母親陳廖彩雲
於91年11月2日死亡等情,可知欣光公司自78年起至91年止
承租系爭房屋及000號房屋,並以現金交付租金予陳廖彩雲
,再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或鄭春美向陳廖彩雲收取系爭房屋部
分之租金。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蔡招
純、鄭春美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自80年12月1日起至82年1
1月30日止,亦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系爭房屋、00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倉庫出租予蔡招純。
㈢被上訴人自78年起至91年止既出租系爭房屋、00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倉庫,並自行收取租金,即難認兩造間有系爭負擔
之約定,且系爭倉庫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
上,與系爭房屋以牆相隔,各有獨立門戶,並由被上訴人自
行出租收取租金,可認系爭倉庫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非由
上訴人贈與。至於證人陳允文透過會計人員作帳,知悉上訴
人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不足以證明有系爭贈與。兩造
為父女,上訴人年事已高,被上訴人出於孝親之意,同意上
訴人自91年起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難認兩造成立系爭贈與
,並附有系爭負擔。
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系爭贈與,並附有系爭負擔,其
以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負擔而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自系爭倉
庫遷出,並返還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見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所謂自
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
財產,亦包含在內。當事人約定由贈與之一方出資向第三人
購買不動產,並使該第三人逕行移轉不動產予受贈之他方,
以縮短無償給與之給付,出資購買者與他方間,就該不動產
仍得成立贈與契約。查陳允文透過會計人員作帳,知悉上訴
人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而系爭房地於65年12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倘若屬實,則陳允文另證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購買,直
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一審卷一第152頁),可否採信
,攸關兩造間有無系爭贈與之認定。乃原審未予詳究,亦未
說明不採信陳允文前揭證詞之理由,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有系爭贈與,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失。
㈡次查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認定兩造自85年6
月11日起至90年6月10日止,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及000號房屋
予蘇乃國,再依鄭春美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自78至91年因
出租系爭房屋予欣光公司,而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或鄭春美向
陳廖彩雲收取系爭房屋部分之租金。然觀諸所引據之房屋租
賃契約,系爭房屋與000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0萬5000元或11
萬2000元(見一審卷二第147至166頁);依鄭春美之證詞,
其每月向陳廖彩雲收取之租金數額則僅2萬元上下,欣光公
司承租之範圍復包括系爭倉庫(見一審卷三第145、148頁)
,相互比對,鄭春美向陳廖彩雲收取之金額,與租約記載之
租金數額,似未能勾稽。究竟蘇乃國或欣光公司有無承租系
爭倉庫?鄭春美向陳廖彩雲收取2萬元上下之數額如何計算
?攸關鄭春美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可否採信之判斷,原
審未詳查審認,逕依鄭春美之前揭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亦有速斷。
㈢再者,依欣光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欣光公司於78年5月23日設
立登記,公司所在地設在系爭房屋之地址,迄91年3月26日
申請變更新址至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之0,其間董事長均為蘇乃國(見一審卷二第477至50
3頁),倘若屬實,則欣光公司似無與蘇乃國同時各自承租
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審就此未詳細調查審認,即先謂:兩造
自85年6月11日起至90年6月10日止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及000
號房屋予蘇乃國;後謂:欣光公司自78年起至91年止承租系
爭房屋及000號房屋等語,就欣光公司與蘇乃國自85年6月11
日起至90年6月10日止同時各自承租系爭房屋部分之認定,
已有可議。且欣光公司自78年起至91年止承租系爭房屋,蔡
招純自80年12月1日起至82年11月30日止承租系爭房屋,為
原審所認定。果爾,欣光公司與蔡招純係同時各自承租系爭
房屋長達2年。而同一房屋固得由不同人承租,但房屋內部
若無得分租之區隔,承租目的又不相容,長期分別承租即有
違背經驗法則之虞。原審就系爭房屋內部格局、欣光公司與
蔡招純之承租範圍及目的等項未遑詳查審認,遽為前揭認定
,並以被上訴人自行收取租金推論兩造間無系爭贈與並附系
爭負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併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未臻
明確,爰不經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