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案由摘要: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03、229、233 條(110.01.20)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9 條(111.09.26)
勞動基準法 第 2、29、55、84-2 條(113.07.3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0、29 條(113.03.27)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 9、10 條(89.09.25)
要 旨: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
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此與勞動基準法第 29 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
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書軒
劉家埤
林慢來
張健益
簡蒼成
蔡裕堆
高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華育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並分別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除被上訴人李書軒為電機裝修員
、被上訴人林慢來為焊接技術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機械裝
修員,且除原本職務外均兼任領班,於每月領有領班加給。又
領班加給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因此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詎料,上訴人於計算伊等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
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修正前第6條)之
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
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並實施用人費率單
一薪給制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2章第2條規定,所謂「平均(薪)工
資」係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項目外,其餘項目均不予列入計算
,因此僅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之項目,始得計入平均工資。
而領班加給係對奉派擔任領班人員所發給具鼓勵、慰勞性質之
恩惠性給與,其不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非系
爭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項目,自難認屬工資之範疇,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應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係屬無
據。縱認領班加給屬工資之範疇,仍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尚
須經催告後伊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以退休日逾
30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在上訴人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被上訴人均兼任領班,領有
領班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民國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
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
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
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
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
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領班
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領班加給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
本件之爭點:㈠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
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薪給
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9-60、63-65、69-71、75、83-85、89
-91、95-97頁),足見被上訴人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
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
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
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
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
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
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云,自不
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⒈查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
工資計算。又被上訴人退休時,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上訴人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法施行
之前後各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各
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領
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其等各於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撫辦法
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