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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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公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5-06-02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廢棄物清理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公告文號:環部循字第 1146110111A  號
資料來源:環境部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十三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鑑於我國面臨環境負荷超載、資源耗
竭等挑戰,為實現西元二○五○年淨零排放之目標及零廢棄之願景,亟需從線性經濟
轉型為循環經濟,接軌國際永續發展趨勢,環境部除同步修正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為資
源循環推動法外。另針對營建混合物源頭分類、流向管控之機制不足及垃圾堆置引發
廢棄物處理危機等民眾高度關注議題檢討現行規定,提出全方位之廢棄物管理機制。
本次修正具體方向包括:擴大責任業者範圍、再利用事權統一、再利用過程控管、營
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追蹤、電子圍籬科技執法、加重非法清理刑責、提前債權保全及提
高裁罰等關鍵因應措施,以期有效預防,遏止非法棄置廢棄物。
擴大責任業者範圍方面,明定應回收廢棄物公告範圍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解
決過去太陽能光電板等新興廢棄物因屬事業廢棄物而無法透過生產者責任機制管理之
問題,擴大生產者責任業者範圍,使製造、輸入及設置業者共同負擔廢棄物清除處理
責任。
強化再利用管理方面,包括再利用事權統一、再利用過程控管二大措施。修法後將整
併現行各部會所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環境部為單一窗口統籌管理,同時
給予緩衝期俾利各界調整因應。建立再利用產品品質管理及認驗證機制,落實流向追
蹤及使用者環境監測,管理產源事業、再利用者、加工再製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
。並針對競爭力不足之再利用產品,向其廢棄物產源課費,補貼使用者並納入資源回
收管理基金專款專用。
遏止非法棄置方面,為建立全方位廢棄物管理機制,打破權責壁壘,增訂營建剩餘土
石方全流向管理機制,規範經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施工廠商、清運業
者及收容處理場所,必須透過網路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資訊,並在清除機具上裝
置即時追蹤系統,同時授權營建剩餘土石方主管機關進行攔檢、檢查及採樣,透過數
位化管理有效遏止非法棄置行為。此外,修法亦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加重環境損
害刑責並提前啟動債權保全程序,修改處罰要件將「致污染環境」改為「足以污染環
境」,提高刑度及罰金上限,且對於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之違法行為再加重其刑,並
增加確立公司負責人、控制公司或大股東廢棄物清理、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防止不
法業者脫產,實踐環境正義。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全國營建剩餘土石方全流向管理機制規定
    ,包含網路傳輸申報、清除機具裝設即時追蹤系統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主管機關攔
    檢、檢查與採樣之權限。(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增訂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監視系統或科技工具蒐集、
    掌握廢棄物流向資料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
三、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公告範圍擴及事業廢棄物、新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新興廢棄
    物之責任業者範圍及繳費義務;增訂再利用產品缺乏市場競爭力者,其所再利用
    之廢棄物得公告為應回收廢棄物,並由產源事業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納入資源回
    收管理基金補貼其使用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
    )
四、整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權責,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規定;健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製程設備規範或再利用產品驗證機制,並
    增訂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者與使用者之運作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
    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十九條之五)
五、依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區分不同法定刑度;部分刑罰構成要件修正為足以污染
    環境,俾使處罰寬嚴適中;非法棄置地點土地為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且屬生態
    敏感或資源利用敏感者,加重刑責。(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六、增訂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全流向管理機制規定及規避、妨礙或拒絕營建剩餘土石
    方主管機關所為行政檢查或提供資料要求之行政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
七、完善對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場址執行代履行及緊急應變措施時,向處置義務人
    求償費用之保全程序,鞏固其債權之優先性,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得令義務人提出非法場址處置計畫書,義務人間與控制公司、負責人
    、股東之連帶責任;另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清理義務人所採相關環境復
    原措施之配合義務。(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一條之二)
八、針對強化再利用管理相關修正條文,增訂其緩衝期規定,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
    及實務運作調整。(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10-1 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造成環境破
           壞及污染,確保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產出、運送及最終處置全程可追蹤,應
           建立包含營建工地施工廠商、清運業者及收容處理場所之全流向管理機制
           。
           經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施工廠商、清運業者
           及收容處理場所,其清運、處理或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來源、種類、數量及流向。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經審驗通過及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網路申報格式、項目、內容、頻率與即時追蹤系統設備規格、審驗、
           運作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主管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為實施第一項營建剩餘土石方全
           流向管理,對於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施工廠商、清運業者、收容處理場所
           及清除機具,所為攔檢、檢查、採樣或命提供有關資料,準用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

第 10-2 條 主管機關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對於經常發
           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
           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
           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
           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
           、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
第 15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應回收廢棄物,且由該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
           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6 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
           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
           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
           構收支保管。
           前項基金分為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信託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
           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 16-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由製
           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前項應負回收、清除、處理,其之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項公告之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
           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置者之銷售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
           進口量扣抵當期設置者之銷售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前條第一項及本條前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
           、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
           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
           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
           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第 16-2 條 事業運作、生產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具資源循環利用必要性,且
           回收再利用缺乏市場競爭力,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為應回收廢棄物。
           前項應回收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前項公告之產源事業,應申報廢棄物產出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其費率,由資源回
           收費率審議會依廢棄物再利用價值、對環境之影響、稽徵成本、基金財務
           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第一項應回收廢棄物經再利用後產出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得向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申請補貼;其使用量經稽核認證團體辦理稽核認證,經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審核後,予以補貼。
           第三項責任業者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減徵、免徵與前項
           再利用產品使用者補貼之申請、稽核認證、審核、停止補貼、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二、再利用產品使用補貼。
           三、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
           四、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應回收廢棄物及資源循環有關之用途。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產源
           事業、使用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
           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購買量、再利用產品產出量或使用
           量、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
           、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
           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第 39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
           四十一條之限制。
           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事業(以下簡稱再利用事業),其再利用方式如
           下:
           一、事業自行再利用: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於廠(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再利用種類、用途及管理方式
                 進行再利用。
           (三)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指定公告事業,送至同一法人之其他分
                 廠(場),依前目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再利用種類、來源、用途、資格、運作管理
                 方式及再利用檢核內容進行再利用。
           (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並依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文件進行
                 再利用。
           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指定公告事業,依前項方式進行再利用者,應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再利用機構並應載明再利用方式及檢附再利用檢核
           相關文件。
           第二項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
           ;其再利用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並應記錄及申報使用情形。
           第二項再利用種類、來源、用途、資格、運作管理方式、再利用檢核及再
           利用之許可審查、許可期限、廢止、前項紀錄及申報格式、項目、頻率、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產品流
           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實施環境監測,並保存使
           用證明以供查核: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前項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提送環境
           監測結果報告。
           第一項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之格式、項目及頻率、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
           應記載事項、審查、核准、廢止、紀錄格式與環境監測結果報告提送、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
           、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
           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
           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
               項。
           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
           三、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四、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五、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
           前項應採取之管理措施、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設備設置、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與瀏覽伺服規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3 條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
           ,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
           及供料履歷。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再利用製程及產品
           規格,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
           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
           前二項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驗證機
           構及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及認證程序、驗證及認證事項、廢止、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輔導及追蹤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過程,並推廣再利用產品之使用。

第 39-4 條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
           (場):
           一、逾期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
           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
           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指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
           四、規避、妨礙、拒絕配合廢棄物再利用運作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
               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
           一、未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進行再利用。
           二、廠(場)內未依規定設置設備。
           三、未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
           四、符合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
           品出廠(場):
           一、再利用產品不符合品質規範或銷售對象不符合規定。
           二、提供不實之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未依規定使用。
           四、符合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經中央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後證明文件或說
           明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
           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
           利用產品出廠(場)、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核准、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5 條 加工再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
           ,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前項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採
           取之管理措施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及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
           ,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保存使用證明
           、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及提送環境監測結果報告,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
           定。

第 43 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
           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
           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
           四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足以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或未依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
               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污染環境。
           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或明知受託人非
               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
               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棄置、污染、回填或堆置地點為農地生態、資
           源利用敏感之環境敏感地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49-1 條 施工廠商、清運業者或收容處理場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網路申報方式、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審驗、運作或管理之規定者,由營建
           剩餘土石方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前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由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十條之一第四項之攔檢、檢查、採樣
           或命提供有關資料者,由營建剩餘土石方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前項第三款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但使用機動車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或第十款規定者,車輛所有人未於裁處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以車輛所有人為受處罰
           人。


第 51 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應繳
           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未於期限內繳納,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
           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
           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
           ,並以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二倍費率計算其應繳費額,限期令其繳納。
           前項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
           ,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
               報、繳費方式、期限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之二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繳費方式、期限或管理之規定
               。
           三、違反第十六條之二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稽核認證、第十八條第一
               項方法及設施、第十九條回收標誌及回收設施、第二十二條回收獎勵
               金支付或第二十三條費用移撥規定。
           四、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第一項或前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
           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52 條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
           再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與期限或
               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未於營運前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或變更。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項網路傳輸申報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及運作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方法及設施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九條運作管理方式、檢核、紀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或
               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該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紀錄、申報
               或管理之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該項所定辦
               法有關紀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提報
               方式、環境監測結果報告應記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該項所定辦
               法有關管理措施、應記載及驗證事項、設備及人員設置、處理方式、
               監視系統規格或管理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該項所定
                 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及警語、使用限制、供料履歷、認驗
                 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該項所定
                 辦法有關停止收受、運作、銷售、運送、核准改善事項或管理之規
                 定。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
               製、使用,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許可
               、禁止及管理規定。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
               理辦法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
               規定。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事業清除
               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或管理
               之規定。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
           練、廢止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未提
               出處置計畫書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
           二、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能補正或補正後仍不
               符規定。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

第 60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五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61 條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改善完成認定查驗
           方式、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得以書面令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
           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及代履行數額;必要時,得要求處置
           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期
           程、內容執行。
           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
           處理等必要費用,由處置義務人負擔。
           前二項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估算與處置計畫書之格式
           、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程序、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逕為代履行:
           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
           二、違反第一項規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未提出處置計畫
               書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
           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能補正或補正後仍不
               符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第一項、第二項書面行政處分
           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第 71-1 條 處置義務人對於非法場址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
           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
           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
           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
           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
           。
           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不受扣
           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1-2 條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代履行與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對於處
           置計畫書之實施,應予配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
           當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受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後,得不受其許可、核定項目、數量或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
           響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非法場址位置、廢棄物種類
           、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
           並於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
           條之五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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