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 - 民事
  • 社群分享
大法庭: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2025-06-24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36.01.01)
          民法 第 18 條(18.11.30)
          民法 第 195、514-8 條(88.04.21)
          民法 第 18、19、25、26、194、195、227-1 條(110.01.20)
          民事訴訟法 第 222 條(112.11.29)
          公平交易法 第 20、25、29、30、31、33 條(106.06.14)
要  旨: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
          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
          概否准其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法源編註:1.本則裁定,係就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44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併案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0  號所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
            統一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  律師
併案上訴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劉蘊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驊        
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  律師
併      案
被 上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趙佑全  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本大法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
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
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理  由
一、提案及併案基礎事實如附表。
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
    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侵害法人之名譽或信用,該法人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否適用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人格權為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立法者
    以民法等規定加以規範及落實。民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人格
    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為人格權之一般性規定;至民法第19條、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則將人格權予以個別化或具體化,
    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且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
    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之。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
    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
    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
    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
    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得享有。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
    制度,根據得否以金錢量化,將損害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
    財產上損害,學說及本院先前裁判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
    ,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本院62年台上字
    第2806號原為判例為代表。下稱否定說),無非以該條立法
    理由記載「慰藉費」等語,及其立法時所參考之德國立法例
    及學說見解為據,符合當時社會實態,固無不妥。
  ㈡然我國自民國18年制定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至今,近百年未
    曾修正,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至今,亦逾25年,
    於此期間,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
    遞方式與速度,均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另隨著法人經營型
    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或信用遭
    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
    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或信用之法律
    保障,更形重要。又民法第18條所繼受之瑞士法已修正其規
    定,許法人於一定要件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
    瑞士債務法第49條),另如法國、日本、波蘭、歐盟及歐洲
    人權法院等判決,亦多予以肯認,已逐漸形成世界潮流。參
    以我國於88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不論其文義(因可
    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
    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
    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
    均之數額)或立法理由(現代社會重視旅遊休閒活動,旅遊
    時間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如當事人對於賠
    償金額有爭議,由法院……,按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短及其
    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均未以旅客受有精神上痛苦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未限制其權利之讓與或繼承
    ,足見我國立法者因應文明社會之發展,肯認時間浪費係有
    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旅遊營業人負賠償責
    任,顯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故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
    與精神上痛苦同義。至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慰撫金,名為
    慰撫,固專指以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而言;然
    該項所謂損害賠償,既未明定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限,解
    釋上自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復
    原狀與金錢賠償)在內,蓋非如此解釋,非財產上損害之回
    復原狀將失所依據。依上說明,難認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
    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概不得請求金錢賠
    償。
  ㈢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
    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
    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自然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為因人性尊嚴受侵害所伴隨產生之精神上痛
    苦,即精神上之不圓滿,故應由行為人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負金錢賠償責任;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
    ,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
    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
    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
    侵害繼續發生。否定說未辨明時移世異,逕將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限定於自然人之精神上
    痛苦,與立法者已擴大民法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及強化法
    人人格權保障之時代潮流不符,自非可採。
  ㈣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
    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
    利法人時尤然;且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
    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
    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
    不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本案基礎事實            │甲起訴主張:乙公司於108年間向伊購買LED塑│
│(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鋁球泡燈(下稱系爭球泡燈),兩造因而簽立│
│                        │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球泡燈予乙公司│
│                        │,惟乙公司迄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138│
│                        │萬 6,000 元,爰依該買賣契約求為命乙公司 │
│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公司│
│                        │則以:伊前向甲購買 LED 燈泡,嗣發現甲所 │
│                        │交付之 LED 燈泡有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
│                        │,伊只得予以回收,經媒體大幅報導,致伊商│
│                        │譽受損,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5│
│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
│                        │損害 200 萬元(未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                        │),並以該債權與甲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
│                        │資為抗辯。原審認定甲對乙公司有 138 萬   │
│                        │6,000 元之價金債權存在,至乙公司主張甲構│
│                        │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縱令屬實,乙公司為法人│
│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對甲請│
│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與上開貨款債權互為抵│
│                        │銷。                                    │
├────────────┼────────────────────┤
│併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上櫃公司,乙以伊之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品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
│                        │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
│                        │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
│                        │之程序,寄發警告函予伊,且以屆期專利對伊│
│                        │提起訴訟,致伊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伊市場│
│                        │上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
│                        │第 20 條第 1 款、第 4 款、第 25 條規定,│
│                        │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同法第 29 條、第 30 │
│                        │條、第 31 條、第 33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
│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 │
│                        │等規定,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
│                        │損害 100 萬元本息。乙則以:伊發函及提起 │
│                        │訴訟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亦│
│                        │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理│
│                        │結果,認甲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
│                        │請求。                                  │
└────────────┴────────────────────┘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