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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026-02-04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191-2、193、195、217 條(110.01.2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32 條(111.06.15)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34 條(114.09.16)
要  旨: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陳家蓉  
被      告  陳芷菱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郭哲宏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 261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 1 13 年度交附民字第 125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1 萬元;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新北市○○
    區○○街 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
    於步行數公尺後,暫停原地拍攝火車影像,被告機車之車前
    輪因而碰撞原告左腳腳踝,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6萬1,57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合杏骨科診所、醫療財團
    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就
    診、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 6 萬 1,570 元。
  ⒉輔具、護具及拖鞋等費用1,17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腳腫而需另行添購拖鞋 95
    元、護踝 380 元、拐杖 700 元,共支出 1,175 元。
  ⒊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6,16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乘坐計程車往返瑞芳分局
    交通分隊做筆錄、往返合杏骨科診所、礦工醫院就診及復健
    ,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 6,165 元。
  ⒋朋友協助就醫之交通費用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朋友分別於113年5月8、15
    、22、28日(共4日)因協助原告往返合杏骨科診所就醫,
    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共800元(每趟2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12萬8,219元: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提供外國人
    包車觀光導覽服務,按路特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派遣資料計算
    ,原告於 113 年 3 月平均每日收入約為 3,374 元、同年
    4 月平均每日收入約為 3,590 元;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該市計程車駕駛每個月會有 5 萬
    到 5 萬 5 千元的營業淨收入。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自 113
    年 4 月 22 日起至 113 年 5 月 22 日(共計 1 個月)無
    法工作(見合杏骨科診所 113 年 7 月 6 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 29 頁),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12 萬
    8,219 元。
  ⒍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健康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此期間需仰賴家人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對原告身體
    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實非常人所能想像,爰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 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929元。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 6 款規定,在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原告亦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外,原告已於 114 年 4 月 1
    日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1
    萬 0,114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⒉輔具、護具及拖鞋等費用:不爭執拐杖700元部分,惟爭執原
    告購買護踝、拖鞋之必要性。
  ⒊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爭執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性,至於往返警局製作筆錄費用部分,係為保護其權益所
    支出之訴訟成本,亦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又若原告確係往
    返固定地點就診,何以其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均不同且差距甚
    大,該等單據亦無法判斷乘車用途、原告是否為乘客,因此
    爭執計程車單據之形式真正性。
  ⒋朋友協助就醫之費用:爭執必要性,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
    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所載之 3 日計算,另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薪資轉帳
    、營收收據來判斷其實際收入,無法判斷原告之營收狀況,
    故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如無投保紀錄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
  ⒍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復經本院於
    11 4 年 11 月 6 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
    00000000 0.530128.mp4 ),結果略以:影片播放時間 00
    :00:01 至 00 :00:02,原告向左側移動並拿起手機拍
    攝往十分車站進行中之火車,影片播放時間 00:00:03,
    原告跨步向鐵軌靠近,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影片播放時間 00: 00:04,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直行至原
    告右後方,並亮起煞車燈,此時原告突向後退,似與其右後
    方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影片播放時間
    00:00:05,原告跌坐在地,被告機車停止(見本院 114
    年 11 月 6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10-211 頁);足徵被
    告未及時注意其前方之原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原告則
    於持手機攝影之際,在數秒內向左移動、跨步向前、後退,
    而未注意當時道路之動態狀況,方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
    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是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在鋪設磁磚之十分老街,所以原
    告沒有過失,被告當時可以走另外一條柏油路到達目的地,
    被告不應該走老街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即十分街尚無禁
    止機車通行之規定,復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短時間
    內多次改變行向,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之
    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 1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6 萬 1,570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 31、33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輔具、護具及拖鞋等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購置拐杖 700 元
    、護踝 380 元(共 1,080 元),業據其提出合杏骨科診所
    113 年 7 月 6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有「建議使用輔具」
    ,見本院卷第 2 9 頁)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 35 頁)
    為證,應認原告購買上開輔具、護具等醫療用品之費用,與
    有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性,尚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
    上必要支出。至原告主張另需添購拖鞋 95 元乙節,既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之醫囑、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客
    觀事證,以證明其購買拖鞋與本件事故間具關連性、必要性
    ,故此部分即難採認。
㈣、原告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朋友協助就醫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或請朋友搭載往
    返醫院或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而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
    6, 165 元、朋友協助費用 800 元,惟其所提出之計程車單
    據業經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性,朋友搭載部分則未提出單
    據以實其說。復考量合杏骨科診所於 114 年 9 月 25 日函
    覆以:「…(即原告所受傷勢)只影響負重及行走,如工作
    內容為駕駛小客車應無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 頁)
    ,且原告已自陳其職業為駕駛計程車,則難謂其有何不能自
    行駕車而需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委難
    足採。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2,500元:  
    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提供
    外國人包車觀光導覽服務,平均每日收入約為 3,374 元、
    3,5 90 元,因不能工作 1 個月受有 12 萬 8,219 元損害
    等情,固據提出路特旅行社有限公司 113 年 3 月、4 月之
    出車明細為佐,惟上開明細僅為部分派車之電腦列印資料,
    尚未扣除營業相關成本,各項明細加總結果亦與原告前開所
    陳之日薪、月薪均不相符,自不宜做為認定原告每月薪資之
    參考。再考量原告自 113 年迄今均投保於桃園市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佐以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 114 年 6 月 26 日函所載:「…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
    營業收入淨額為 5 萬元至 5 萬 5 ,000 元…」(見本院卷
    第 185 頁),堪信以 5 萬 2,500 元(已扣除油耗等成本
    )估算原告每月營業損失,應屬適當。至被告雖執前詞辯稱
    應以原告勞保投保之薪資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係自營工作者
    而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於職業工會,則其勞保投保薪資金額
    ,自非必然與實際薪資給付總額相同,恐難據此準確估算原
    告實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平均工作收入,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3日部分,
    業經原告提出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3日
    ,本院卷第187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超過 3 日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固提出合杏骨科診所
    113 年 7 月 6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9 頁)為證,
    惟經杏骨科診所於 114 年 9 月 25 日函覆以:「(是否達
    不能工作的程度?)否,因病患(即原告)手部挫傷及腳踝
    韌帶撕裂傷的部分只影響負重及行走,如工作內容為駕駛小
    客車應無限制」(見本院卷第 201 頁),故本院要難憑此
    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有何多
    於 3 日之情形,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3 日。
  ⒊是故,依前開認定之每月 5 萬 2,500 元,核算原告不能工
    作 3 天之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5,250 元(計算式:月薪 5 萬 2,500 元×【 3 / 30 】
    月= 5,250 元);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詳見兩造陳述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
    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4 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當時道路動態狀況之過
    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
    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負擔 40 %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
    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前述賠償金額 40 %,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 6 萬 4,740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 6 萬 1,5 70 元+輔具、護具 1,080 元+不能工作
    之損害 5,250 元+精神慰撫金 4 萬元】× 60 %= 6 萬
    4,740 元)。
㈧、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 1 萬 0,114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 6 萬 4,740 元
    ,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 萬 0,114 元,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5 萬 4,626 元(計算式:6 萬
    4,740 元- 1 萬 0,114 元= 5 萬 4,626 元)。
四、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 5 萬 4,6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
    的金額 50 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 79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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