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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所稱「查獲」,係指行為人供述販賣之毒品來源,必嗣後經偵查機關依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2026-02-04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
案由摘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59 條(114.08.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8、10、11、17 條(111.05.04)
          藥事法 第 83 條(107.01.31)
要  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
          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
          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
上  訴  人  陳宥樺                      
            邱淑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8 日第二審判決( 114 年度上訴
字第 197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
第 43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淑婷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邱
    淑婷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邱淑婷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宥樺有如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陳宥
    樺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宥樺
    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
    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淑婷部分:
  ⒈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共同被告陳宥樺於偵訊時
    證稱:邱淑婷不知道交付予劉禹辰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可見邱淑婷僅係臨時依陳宥樺委託交付鐵盒
    予所謂購毒者劉禹辰,不知鐵盒內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未從
    中獲取報酬,而無證據證明邱淑婷與陳宥樺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至於劉禹辰及陳宥樺於偵查時證稱:邱淑
    婷「應該」知道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臆測之詞,不
    可採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邱淑婷有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邱淑婷於偵查時供稱:我受陳宥樺指示而交付等語,因而查
    獲陳宥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未審酌邱淑婷僅係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參與犯罪程度
    較輕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處有
    期徒刑5年2月,相較於主導其事之陳宥樺所處有期徒刑2年6
    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㈡陳宥樺部分:
    陳宥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合計4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惟依販賣及轉讓之對象為同1人,乃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
    有無,且數量甚微、獲利不多,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倘
    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邱淑婷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陳宥樺
    、劉禹辰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邱淑婷
    所辯:我僅係受託轉交鐵盒,並不知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亦不知匯入其帳戶2款項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陳宥樺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劉禹辰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在貴陽街住處分
    裝到小鐵盒,邱淑婷有看到我分裝,她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
    他命;劉禹辰於偵訊時證稱:邱淑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
    是藏在口袋,並四處張望,確認旁邊沒有警察,再從口袋取
    出交給我各等語,足認邱淑婷明知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
    與陳宥樺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於陳宥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稱:邱淑婷不知道是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係迴護之詞,難予採信之旨。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邱淑婷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
    判決認定其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
    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
    法律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
    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卷查,本件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查獲劉禹辰,並依劉禹
    辰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於同年7月2日陳報檢察官指揮偵
    辦,嗣於同年月31日,同時查獲邱淑婷、陳宥樺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等情,可見並非因邱淑婷供出而查獲陳
    宥樺,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又邱淑婷於原審審理
    時,並未主張其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亦未就此予以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邱淑婷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陳宥樺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合計4罪及轉讓禁藥罪,其犯
    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陳宥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陳宥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
    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
    又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之量刑,必須依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或個別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之量刑有別,任意指
    摘量刑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邱淑婷所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陳宥樺所犯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合計4罪及轉讓禁藥罪,均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並審
    酌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以
    及陳宥樺坦承犯行、邱淑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為量刑,並就陳宥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
    適之旨,而予維持。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共同被告所犯情
    節及量刑輕重整體應審酌之事項,本有不同,尚不能單純以
    共同被告之量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邱淑婷、陳宥
    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包含陳
    宥樺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邱淑婷、陳宥樺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陳宥樺請求本院酌減其刑,
    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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