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保險法 第 64、127 條(114.06.18)
要 旨: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聯時,縱使
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使保險契約溯及締約時失其效力
。此外,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
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張雅庭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3月25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真大心住院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增實在自負
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暨真
順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合稱系
爭保險契約)。嗣伊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自體
免疫疾病血管炎等疾病(下稱系爭疾病)住院治療,被上訴
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5萬2,369元,詎被上
訴人以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於111年12月1日發函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惟伊未故意違背告知義務,縱認伊違反告知義務
,亦與本件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聯,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且
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
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暨命被上訴人給付65萬2,3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保前即因血管性水腫、腦病變、
慢性腎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多次就診及住院逾7日
,卻未於投保時如實填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下稱系爭要
保書)告知事項,影響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伊已
於111年12月1日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另上訴人申請理賠之系爭疾病為保前疾病,伊依同
法第127條規定毋庸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在系爭要保書詢問事項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
生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第5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
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精神病。…
…⑸腎臟炎、腎病症候群……⑼……類風濕性關節炎……⑽紅斑性狼瘡
……」,均勾選「否」,並於最末欄親自簽名,嗣其於附表二
所示期間因系爭疾病住院治療,並申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
人以上開疾病為保前疾病拒絕理賠,復於同年12月1日依保
險法第64條規定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保險契
約、系爭要保書、診斷證明書、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解約
函等可稽。
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間,因急性腎盂腎炎
在怡仁綜合醫院接受醫師診療及用藥、同年1月22日至29日
、110年8月14日至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住院治療,接受醫師診療及用藥,且知悉其係罹患急性腎盂
腎炎等疾病;於同年3月26日因疑似腦病變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於同年2月至111年1月期間,因類風濕
性關節炎、未明確的系統性全身紅斑性狼瘡等疾病在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接受診療及用藥;於同年4月7日、28日
、同年6月7日經臺北榮總醫師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懼曠
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其他的頸部椎間盤移位、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蕁麻疹,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可參,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襄理張庭榛、業務員許展綸之證詞
,足認上訴人於投保前明知有上述病症接受治療,於投保時
故意隱匿而不實填載系爭要保書詢問事項第5項,致被上訴
人無從就上訴人投保前罹患上開疾病及住院情事審酌,影響
其危險評估,除可能列為除外責任外,亦可能拒絕承保。
㈢上訴人於投保前5年內,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
,曾因急性過敏反應、急性蕁麻疹及血管性水腫等病症,於
附表一所示日期住院接受藥物治療共27次,期間2日至9日不
等,其中編號2、3、16、17、27住院期間均達7日以上,有
臺北榮總112年11月24日函及病歷資料等為憑。而依臺北榮
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可知,血管性水腫或
自體免疫疾病血管炎雖不必然是自體免疫疾病所引起或為併
發症,惟仍可能是自體免疫疾病如慢性蕁麻疹所引起或為其
併發症,僅是須再加詳細鑑別診斷才能確認。參以上訴人於
投保後,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近4個月期間
,因系爭疾病住院治療5次,及上訴人於投保前告知其有蕁
麻疹之既往病史,顯見血管性水腫為上訴人蕁麻疹發作時常
伴隨之病症,且於住院接受治療後又經常復發。是上訴人於
投保時就系爭要保書詢問事項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受
傷或生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勾選「否」,亦違反告知義務
,並已影響被上訴人之危險評估。另病歷資料為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特種資料,非經當事人自行提出或書面同意,被上訴
人不得隨意蒐集、處理及利用。上訴人於投保前未據實告知
,影響被上訴人之風險評估,及據以決定是否拒絕承保或須
加費承保,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約,
亦無權利濫用。
㈣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知悉患有系爭疾病中之自體免疫疾病、血
管性水腫等病症,屬保前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上訴人
另主張系爭疾病中「B型肝炎病毒感染」病症,於醫療常規
上通常係採口服、注射針劑等藥物治療方式而以門診追蹤治
療,並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與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住院要
件之約定未盡相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治療保
險金65萬2,369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及給付65萬2,369元本息,均無理由。爰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
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
關聯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使保
險契約溯及締約時失其效力。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
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
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
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
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
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
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
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
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
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
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
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
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
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當非立法本旨。查上訴人
於投保時對系爭要保書詢問事項第4、5項,隱匿或遺漏過去
5年內曾因患有腎臟炎等病症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及曾多次因血管性水腫等住院治療7日以上,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風險評估,自屬違背告知義務,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依保險
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合法,並無不合。且系爭
保險契約溯及於締約時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