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4年度交字第1662號
案由摘要: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4、35、67、68 條(114.11.19)
要 旨: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
第 4 項、第 67 條第 2 項前段、第 68 條,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
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據此可認對汽
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
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662號
原 告 呂謹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北監花裁字第 44-P2XB40386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 114 年 4 月 25 日上午 8 時 6 分,在花蓮縣
○○鄉○○○街 0 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 35 條第 4 項第 2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擔心會超標選擇拒測,當下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會導
致工作的駕照都沒有了。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駛執照,可以
以吊扣方式來處置,罰鍰原告一定會承擔。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本院卷第132、
148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且尚未有未告知法律效果部分不予以處罰之規定。又主管
機關未有相同之釋示或同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裁決,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
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
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
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僅告知
原告拒測處罰鍰 18 萬元,並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
果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121、133 頁),且
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酒測過程影片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準此,員警既未告知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揆諸前
開說明,則不得以此對其加以處罰。是被告以原處分吊銷原
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此部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吊銷
原告駕駛執照,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
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
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