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150100260
號函修正第 45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5 四十五、第一審通常及簡易訴訟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裁定者。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者。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
為撤回其訴者。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者。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者
。
(七)訴訟或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者。
(八)調解成立:
1.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繫屬中移
付調解成立者。
2.依勞動事件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案件繫屬中合併由勞動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
3.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案件繫屬中移
付行政機關或調解機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九)支付命令撤回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核發後,經債務人聲明異議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聲明異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