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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2026-02-13 [ 評論數 0 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150100260 
號函修正第 45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5         四十五、第一審通常及簡易訴訟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裁定者。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者。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
                     為撤回其訴者。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者。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者
                     。
               (七)訴訟或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者。
               (八)調解成立:
                     1.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繫屬中移
                       付調解成立者。
                     2.依勞動事件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案件繫屬中合併由勞動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
                     3.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案件繫屬中移
                       付行政機關或調解機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九)支付命令撤回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核發後,經債務人聲明異議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聲明異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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