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3年度上字第174號
案由摘要: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漁業法 第 4 條(107.12.26)
行政罰法 第 7 條(111.06.15)
遠洋漁業條例 第 1、2、4、6、13、36 條(113.05.08)
要 旨:一般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或取得漁業證照之漁業人等,通常情形雖參與遠洋
漁業之經營,然個案情形若有具體事證得認其未實際經營遠洋漁業者,即
非遠洋漁業條例第 4 條第 5 款、第 36 條第 1 項所稱之「經營者」
,自不得逕以其為船舶所有人或申領漁業證照之人,即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秋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登記為○○○號漁船(延繩釣漁
船、統一編號:000-0000、國際呼號:000000,下稱系爭漁
船)所有人,船籍港高雄港,並領有改制前上訴人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上訴人)於104年5月25
日所核發遠延(104)農字第0000000000號漁業執照(下稱
系爭漁業執照),嗣於105年間申請106年度遠洋漁業之作業
許可。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漁船於106年4月29日沉沒滅失為由
,於106年7月17日申經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106
年7月19日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一),准
予系爭漁船所有權註銷登記,並註銷繳回之船舶登記證書、
國籍證書等,另於106年7月27日申經上訴人以106年8月1日
農授漁字第1061297337號函(下稱前處分二),准予註銷系
爭漁業執照並保留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其後,系爭漁船經
上訴人所屬漁業署以漁船監控系統(VMS)發現,其於107年2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回報船位,經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
馬國)漁業局查證系爭漁船未沉沒,並提供系爭漁船於107
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及同年
6月1日至同年7月1日(下合稱系爭期間)在馬國經濟水域進
行漁撈作業報表。航港局遂以107年11月28日航南字第00000
00000號函,撤銷前處分一關於核准註銷系爭漁船所有權登
記及國籍證書部分;上訴人則以107年12月14日農授漁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三),撤銷前處分二關於核准
保留系爭漁船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部分。上訴人另以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無漁業證照及遠洋漁業作業許
可,在馬國海域從事遠洋漁業,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
定,以108年1月9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89萬元。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
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96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略以:系爭漁船為我國所汰建
,於89年4月24日取得我國籍,於103年5月29日取得馬國之
漁業執照,並於103年9月24日登記為馬國籍,系爭漁船於10
4年5月25日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及取得系爭漁業執照前
,即已登記為馬國籍,且被上訴人配偶胡○○於105年9月30日
,以自己名義與諶○○、顏○○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漁船售予
諶○○、漁業設備售予顏○○,並於105年10月1日依約將停泊於
馬國馬久羅港之系爭漁船交付諶○○,諶○○旋將之交付顏○○,
並由顏○○在馬國之RMI Trading Company(下稱RMI公司)管
理使用。諶○○亦於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在馬國經濟海域作業
時,隨船出海擔任觀察員,負責製作漁業報告即系爭捕撈紀
錄交付馬國漁業局。(系爭期間所捕漁獲,有些裝貨櫃報運
出口至我國販賣,張○○之父遂使用該漁獲,在宜蘭開設馬紹
爾魚鍋餐廳。)被上訴人固曾執系爭漁船於106年4月29日在
馬國沉船之相關資料,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於107年1月11日獲理賠給付30
0萬元,惟嗣經調查確認系爭漁船並未沉沒,亦即保險單約
定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後,被上訴人業於112年11月28日與
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匯還該300萬元保險理賠金予富邦
產險公司;另朱○○透過仲介,於106年11月5日以411萬元受
讓系爭漁船保留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乙事,於上訴人以前處
分三撤銷前處分二所保留系爭漁船之汰建資格後,被上訴人
及胡○○、仲介等,亦已於108年4月20日與朱○○達成和解,解
除買賣契約,並於108年5月6日返還全部款項,尚難謂被上
訴人及胡○○於系爭漁船出售並交付諶○○後,仍為系爭漁船之
實際經營者。從而,被上訴人並非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定,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在馬國海域從事遠洋漁業活
動時之經營者,且系爭漁船於上開期間已登記為馬國船籍而
喪失我國船籍,亦不屬同條例所規範之船舶,上訴人未予查
明,遽以原處分裁罰,即非合法,應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
四、本院按:
(一)遠洋漁業條例是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
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
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所制定(同條例第
1條參照)。同條例第2條:「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之規定。」第4條:「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
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
或提供補給之行為。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三
、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
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五
、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
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十
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㈠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
,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十七、船籍國
: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第6條:「(
第1項)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
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第2項)
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
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
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
無漁業證照、無第6條第1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
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第36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
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
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三、總噸位50以
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
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5倍之罰鍰。…
…(第7項)第2項及第4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
物或漁產品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可知,為
有效保育海洋資源,必須強化遠洋漁業之管理,故遠洋漁撈
作業須依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領遠洋漁業作業許
可,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重大之違規行為,應依遠洋漁業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嚴懲。因經營者對從業人具選任
、指揮、監督之權,本應督促從業人遵守遠洋漁撈作業之相
關規範,故從業人有重大違規情事者,經營者亦應負責,得
對之依漁船噸位或漁獲物、漁產品之價值,處以罰鍰,並得
收回或廢止其漁業證照。又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以「
經營者或從業人」為處罰對象,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並
針對其等「無漁業證照、無第6條第1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之行為予以
處罰,則所謂「經營者」即「經營遠洋漁業者」,乃指實際
經營遠洋漁業之人,即對所參與遠洋漁撈事業有經營決定權
而對所屬從業人員有監督權責者。此與依海商法及船舶登記
法相關規定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或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漁
業人」(漁業法第4條參照)等,依法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或
依漁業法取得相關漁業證照之人,依其登記或取得證照而負
有海商法、船舶法或漁業法上相關義務之情形有所不同。一
般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或取得漁業證照之漁業人等,通常情形
雖參與遠洋漁業之經營,然個案情形若有具體事證得認其未
實際經營遠洋漁業者,即非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5款、第36
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者」,自不得逕以其為船舶所有人或
申領漁業證照之人,即予以處罰。至於此等船舶所有人或申
領漁業證照之人,若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
實際參與遠洋漁業之經營,自仍屬遠洋漁業之經營者,並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
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漁船是在我國汰建,於89年4月24日取得我國國
籍,於103年5月29日取得馬國漁業執照,同年6月間由被上
訴人之夫胡○○及顏○○、蔡○○等3人合資購入,登記在蔡○○名
下,於103年8月7日由蔡○○駕駛自屏東縣東港出港,於103年
9月間抵達馬國,並於103年9月24日登記為馬國籍;諶○○受
胡○○之邀,於101年間即前往馬國,協助胡○○與顏○○從事漁
獲管理及加工事業,並自103年間起管理系爭漁船,在馬國
經濟海域捕魚;嗣蔡○○退夥,並於104年5月10日將系爭漁船
轉讓胡○○,由胡○○將之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船舶所有
人,並以其名義取得我國船舶國籍證書及系爭漁業執照,於
105年間申請於106年從事遠洋漁業,但因諶○○於105年8、9
月間離職,胡○○無人協助其在馬國管理系爭漁船,又與顏○○
有金錢糾紛,故由諶○○、胡○○及顏○○於105年9月30日共同簽
立買賣契約,由顏○○以諶○○名義向胡○○買下系爭漁船,顏○○
自己買下漁船上可拆卸之漁業設備,雖約定系爭漁船於價金
美金付清前仍屬胡○○所有,胡○○並有權收回之,且該買賣價
金尾款美金2萬5千元,遲至112年5、6月間,始由顏○○交付
諶○○轉匯予胡○○結清,但胡○○於105年10月1日即已將系爭漁
船依諶○○指示,交付予顏○○,由顏○○以馬國RMI公司名義管
理使用之;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漁船於106年4月29日沉沒滅失
為由,於106年7月間申經航港局以前處分一註銷系爭漁船之
所有權登記,並註銷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等,同年月間
並申經上訴人以前處分二註銷系爭漁業執照並保留延繩釣漁
業汰建資格。其後,張○○於107年初經人介紹認識顏○○,於1
07年2月1日與RMI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雙方同意將實際上
未滅失之系爭漁船(含生財器具)以美金15萬元作價,由張
○○出資美金12萬元取得該船80%之權利,RMI公司保留20%之
權利,漁業經營損益亦由張○○與RMI公司按上開比例分攤,
張○○並僱用諶○○管理系爭漁船,系爭漁船於107年之系爭期
間有在馬國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並由諶○○隨船出海擔任
觀察員,負責製作漁業報告交付馬國漁業局,系爭期間所捕
漁獲,部分出口至我國由張○○之父在宜蘭開設馬紹爾魚鍋餐
廳使用,部分在馬國當地食用;之後張○○於108年間將所持
系爭漁船80%權利賣回RMI公司,顏○○於109年間將系爭漁船
改為索羅門群島國籍,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依此,被上訴人之夫胡○○於105年10月間,即已將
系爭漁船依買賣契約交付諶○○、顏○○在馬國經營漁業使用,
雖其後於106年間有以該漁船據報沉沒滅失為由,申經前處
分一註銷其所有權登記及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並申經
前處分二註銷系爭漁業執照等情事,但已未自己或使用第三
人或委託代理人等實際參與系爭漁船之漁業經營,系爭漁船
於系爭期間,乃由張○○與顏○○所營之RMI公司共同經營其在
馬國之漁業行為,則原判決據以論明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在
馬國從事漁撈作業時,被上訴人已非該漁船在當地實際經營
遠洋漁業之經營者,原處分對其裁罰並非合法,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
無違誤。至於原審未依職權審究系爭漁船於89年4月24日取
得我國國籍後,未經註銷我國國籍,為何得於103年9月24日
另登記取得馬國國籍,該馬國國籍之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即
逕依馬國國籍登記情事,認定系爭漁船已喪失89年間所取得
之我國國籍,系爭漁船縱於104年5月10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而取得我國國籍證書,亦非屬我國籍漁船,不得逕依遠洋
漁業條例,僅得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裁罰云云,則屬不影響判決結論之贅述。上訴主張各節,或
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原判決結論
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