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 - 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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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2026-03-11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3年度上字第352號
案由摘要: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55、262、446、463 條(112.11.29)
          票據法 第 30、32、34、96、124 條(76.06.29)
要  旨: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軒碩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杜鈞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
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
    ,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具
    狀撤回聲明第3項(即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起訴(見本院
    卷三第5頁),上訴人於收受該狀紙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
    本院卷三第104、131頁),應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
    回起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就聲明第1項(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於本院減縮其請求
    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下
    稱減縮後第1項聲明),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取得112年8月7日112年度司票字第5879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惟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本票係因伊於112年1月13日向上訴人配偶A01表示要借款投
    資,A01於112年1月18日交付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交付予A01,擔保伊跟A01間之借款關係。系爭借據與系
    爭本票倒填日期為112年1月13日,係為計算利息。A01於112
    年1月18日共交付給伊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係伊先前寄
    放在A01處,A01返還給伊。嗣伊於同年3月底時先清償40萬
    元、於同年4月初時清償170萬元,已清償系爭本票及借款債
    務。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已全數清償,且A01並未轉讓票據
    權利與上訴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上訴人以侵占之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揭訴
    之撤回及減縮,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A01於106年2月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及子女照顧均仰賴伊父親A02經濟上資助。伊於110年
    10月購買○○市○區○○街000號0樓之0(下稱○○街住處)後,伊
    父親A02授權伊自110年起從A02帳戶領取現金,以利繳納房
    貸。因A01說服伊房貸利率低,可做一些投資,故伊領取現
    金後,並未完全用以繳納房貸。伊於112年1月當時持有現金
    是伊陸續自伊父親帳戶領出的資金。被上訴人所不爭執A01
    於112年1月18日交付給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00萬元,係伊於1
    12年1月13日將伊置放在○○街住處現金交給A01,放貸給被上
    訴人之資金來源係伊,非A01之資金,故A01要借貸前會得伊
    同意,A01返家後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伊,以保障伊及共營家
    庭經濟內部關係之權益,伊並非以侵占之不正方式取得系爭
    本票。A01於112年3月22日晚上搬離○○街住處,因A01交付給
    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是伊,故伊於112年3月26日仍與A01討
    論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債信不佳,無資力清償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因被上訴人遲未還款,伊遂持系爭本
    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財
    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
    第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現
    持有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不爭執
    事項4.),故發票人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
    出於侵占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之上訴
    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次按票據為流
    通證券,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
    第1項、第32條、第3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應準用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與A01於106年2月結婚後,家庭生活有仰賴伊
    父親之經濟資助,伊父親A02有授權伊自110年起自A02帳戶
    領取現金,被上訴人不爭執之A01於112年1月18日交付給被
    上訴人借款本金200萬元,係伊於112年1月13日將伊置放於○
    ○街住處的現金交給A01,本件放貸給被上訴人的資金來源係
    伊,並非A01之資金,故A01返家後即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
    交付給伊持有,伊並非以侵占之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因
    A01交付給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是伊,故A01要交付借貸資金
    前須得伊同意,且伊於112年3月26日仍與A01詢問被上訴人
    有無給付利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80頁),業據其提
    出A01與被上訴人間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7日對話紀錄
    、A01與A02於112年3月17日對話紀錄、上訴人與A01110年10
    月1日、110年11月21日、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6日、11
    2年3月26日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
    1日自A02○○銀行帳戶取款之憑條、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一第69至77
    頁、第409至417頁、第435至439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
    證稱:伊婚後岳父A02多多少少會贊助家庭生活費用,伊3個
    小孩均讀私立幼兒園,上證3是伊112年3月17日跟A02之對話
    紀錄無誤;伊於112年1、2月以前與上訴人關係並未惡化,
    伊跟上訴人對於理財這件事情基本上是共同討論;伊於112
    年1月間交付給被上訴人300萬元現金(包含200萬元借款本
    金及100萬元寄託物返還),原即放置在○○街住處,非伊自
    銀行帳戶提領。被上訴人當時說有投資方案可以從中套利,
    故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第360至361頁
    、第392頁),及證人A02於本院證稱:伊係上訴人父親,A0
    1擔任保險業務員的收入並不豐碩,上訴人與A01106年2月婚
    後生第一個、第二個孩子期間均住在伊住處,生活費用其實
    由伊資助,上訴人與A01直到第三個小孩出生前1、2個月才
    搬出去;上訴人購買房子方面,伊也有很多協助,伊也協助
    負擔上訴人其中一個孩子的學費、保母費;伊當初同意上訴
    人自伊帳戶領款,是贊助上訴人,希望能幫助上訴人繳納○○
    街房貸,嗣後知道上訴人沒有去繳納房貸有點鬱悶。以A01
    的收入狀況,A01於112年1月時不可能以其自有資金提出200
    萬元現金借款予他人。針對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訴人曾
    跟伊說都是她這邊的錢,有朋友借用,本票就會放在上訴人
    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第386頁)大致相符
    。
  ⒉參以A01與上訴人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21日對話紀錄顯
    示,A01會向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要借款多少元,何時還,
    再由上訴人授權A01向被上訴人商談是否收取利息及利息金
    額(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另依上訴人與A01112年1月1
    3日對話紀錄,上訴人詢問A01:「軒碩(即被上訴人)今天
    會拿多少」,A01回:「200+他寄放的100」、「借據打好了
    」(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A01與被上訴人112年1月16日
    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我現在這邊已經談好了,今天會
    需要,但我走不開,你可以拿過來給我嗎?」A01稱:「我
    問問」、「等威君回我」、「你看有沒有辦法找信得過的人
    來拿」,及轉傳上訴人傳給A01訊息:「請他(指被上訴人
    )來,還要簽那些東西都還沒簽」(按:指要求被上訴人簽
    立借據、本票)(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對照上訴人與A
    01於1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顯示,A01問:「你決定」、「
    要嗎?」、「我要知道答案」、「軒碩在等我回覆」(見原
    審卷第83頁),足認上訴人對該筆借貸具有實質決定權與控
    制權。再由A01與被上訴人112年1月17日對話紀錄稱:「後
    來有處理好嗎?什麼時候過來拿?威君應該是不會讓我帶這
    錢出門,她覺得我會做壞事」。被上訴人稱:「她擔心得合
    理,我再過去拿」(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可認放貸給
    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與上訴人有關,非A01之資金,故A01要
    借貸前會得上訴人同意。參以A01於原審亦證稱:一直以來
    被上訴人簽本票的意義上是安撫上訴人的心理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且上訴人與A01於112年1月當時關係尚和
    睦,則在上訴人與A01內部間,A01將借款之擔保物即系爭本
    票交付給資金提供者之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主
    張A01於112年1月18日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後,將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攜回○○街住處,並交由上訴人持有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373頁、第375頁),應屬可信。又系爭本票為未指定
    受款人之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30條、第124條準用規定
    ,交付即生移轉票據權利之效力,則A01既於借貸完成後將
    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自已取得票據權利。
  ⒊佐以上訴人與A01於112年3月26日上午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
    向A01詢問本件借貸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112年2月、3月之利
    息,可認上訴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因資金來源
    與上訴人有關,故關心A01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利息1
    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核與系爭借據記載借貸
    款項200萬元,利息為五分(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一致(被
    上訴人自承每月利息為5%,每月5分即每月5%,見本院卷一
    第361頁、卷二第43頁),可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前已
    閱覽過系爭借據,益徵上訴人主張本件放貸給被上訴人的20
    0萬元資金係伊提供,A01返家後即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交
    付給上訴人,其享有票據上權利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係以侵占之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並非
    可採。
  ⒋至於A01所製作最末日期欄為112年3月11日之「婚後協議」,
    其上第六點記載「上訴人與A01雙方同意且承諾,雙方既有
    資產於約定當下估算其成本及淨值後,協議分配方式與相關
    權利約定如附件一、二」,及其後附件二「不動產分配方式
    與相關權利約定」第七項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歸A01所
    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至98頁),然此僅係A01在向上
    訴人溝通協調夫妻財產分配事宜,且上訴人並未在上開婚後
    協議及其後附件一、二、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90
    頁、第92頁、第98頁),故尚難認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含系爭本票債權)歸A01所有。
  ⒌證人A01於本院證稱:伊於112年1月交付給被上訴人200萬元
    借貸本金都是伊的錢;借貸的資金來源非來自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然查:⑴依A01110年、111年財產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所得給付額為13萬2,226元、83萬2,255元(
    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453頁),及A01於原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643號案件自承名下帳戶資金(超過1,000萬元)來源
    係上訴人,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113年3月8日、1
    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卷
    二第21頁);參以A01於112年3月22日離家前,特別感謝岳
    父A02:「我很感激爸爸這幾年來的疼愛,這些照顧與提攜
    是我一輩子都回報不了的恩情...我收入上可能也沒辦法支
    援太多...如果沒有爸爸的幫忙,我們早就撐不下去」(見
    本院卷一第69頁),顯見A01自身收入無法負擔3名未成年子
    女教育費用。⑵佐以上訴人與A01於112年3月26日上午對話紀
    錄顯示,A01亦未否認係向上訴人拿取現金,僅稱未離婚前
    是夫妻共同的錢(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則果若該款項
    為A01自有資金,應稱該款項與上訴人無關,而非以夫妻共
    同財產置辯。⑶故A01於112年1月放貸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資
    金來源,非純係其自有資金乙節,應可認定。從而,證人A0
    1就資金來源之證述,應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3月底時先清償40萬元、於同年4月
    初時清償170萬元,已清償系爭本票及借款債務完畢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348頁)。然查,⑴A01證稱被上訴人
    還款金額21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與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16日向上訴人宣稱其含三個月的利息共清償230
    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三第208頁),不相符合。⑵被上訴人就
    借款原因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重要情節,於本院結稱:伊
    於107年至112年期間是擔任廚師,名下沒有不動產,伊擔任
    廚師薪水每月6萬元;伊於112年1月18日取得300萬元包含伊
    寄放在A01處的100萬元及向A01借款200萬元,伊取得300萬
    元後係透過第三方藍大哥去貸放給他人,藍大哥並無交付給
    伊任何書面憑證,伊信任藍大哥;當初112年3月底時A01稱
    其與上訴人婚姻上有事情要處理,需用到現金,伊於112年3
    月底時有跟藍大哥說能不能把A01的錢拿回來,他們說因沒
    走完全部的時間,只能算一個月的利息,故112年3月底先跟
    藍大哥拿40萬元現金,在伊住處清償給A01,112年4月一樣
    跟藍大哥拿170萬元現金,在伊住處清償給A01,藍大哥是在
    他車上交給伊現金,並無其他在場人看到;伊用現金清償給
    A01,亦無其他在場人,伊當下並無要求A01寫收據當憑證,
    亦無想到要拍照存證;伊沒有藍大哥的行動電話,也沒有地
    址,僅用紙飛機通訊軟體,伊之後再陳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至第354頁、第390頁),則被上
    訴人對其所稱第三人「藍大哥」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及交
    易紀錄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明,顯與一般大額資金交易之經驗
    法則不符。⑶參以A01名下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並未存入2
    1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不爭執
    事項7.),A01就210萬元現金去向,僅證稱:其中58萬元去
    付新車的首付,其他是租房子、購置家具、及向民間債權人
    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未能明確交代去向,亦
    無佐證,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底、4月初有以210萬
    元或230萬元現金清償系爭本票及原因借款債務。⑷佐以被上
    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與藍大哥之投資
    款及還款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卷三第267
    頁),亦未向A01索回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原本,此均與常
    情有違。由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及借款債
    務云云,並非可採,系爭本票債務仍屬存在。則證人A01於
    本院證稱:就系爭本票所擔保200萬元借款,第一次好像先
    還40萬元、第二次用170萬元結清,約在他家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365頁)及嗣後於A01與上訴人關係惡化後之112年8月
    24日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119頁),顯
    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舉,亦非屬實。
  ⒎參以A01與上訴人兩人於112年5月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A0
    1與上訴人自112年起即互相有多件聲請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暫時處分事件於原法院繫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56頁不爭執事項9.),A01於112年3月29日對上訴
    人提出刑事竊盜罪、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9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二第109至112頁);A01於112年7月7日對上訴人提出強制
    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673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A01於112年9月6日對上訴人
    提出傷害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721號不
    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是A01與上訴人關
    係自112年3月底起已惡化,證人A01於原審及本院關於借款
    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是否清償借款之證述,並不足採,已
    如前述,其證述憑信性大有可疑,況上訴人與A01共營家庭
    經濟本具有一定內部關係,則A01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系爭
    本票並非伊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侵占系爭本票云云(見原
    審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66頁),難以採信。至
    於A01於113年1月16日至立人派出所提告上訴人侵占系爭本
    票(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則因逾告訴期間已遭不起訴處
    分,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卷第109至110頁),
    亦無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僅以A01片面
    證述為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侵占方式取得系爭本票,
    自難推翻上訴人合法執票人地位。
  ㈢基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務已因其清償而不存在,
    上訴人係以侵占之非正當方法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47頁),並不可採。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上訴人
    自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並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撤回及減縮起訴部分(即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除減縮後第1項聲明外、第3項),因被
    上訴人撤回及減縮起訴,此部分之原審判決已失其效力(包
    括此部分之裁判費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發票人│是否指定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A06│未指定受款人,│112年1│200萬元 │112年2月│0000000 │原審卷第│
│      │為無記名本票  │月13日│        │13日    │00      │1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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