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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2026-03-12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案由摘要: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79 條(110.01.20)
          民事訴訟法 第 397 條(112.11.29)
要  旨: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
          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為限。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如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
          ,仍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實現,於當事人間之公平性顯有未當者而言。法院
          應衡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可預期之
          利益,及其相互間之利害關係,與一般觀念暨其他相關情事,依客觀標準
          為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風險及不可預見損益。倘認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
          度,自不得變更確定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劉串                                    
            陳頂壽        
            陳過田                  
            陳美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學智                                     
            李可謙        
            李益中                                     
            李可全                                      
            李佩蓉                              
            李益文                                    
            李益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王東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建明                                    
            蔡玉鎮                                 
            梁玉川        
            呂建德                
            楊薰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被上訴人陳劉串以次4人(下合稱陳劉串4人)、張
    學智以次7人(下合稱張學智7人)、張建明以次4人(下合
    稱張建明4人)共有同小段167建號,即門牌同區○○街0段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2樓;被上訴人楊薰春為該
    建物3樓(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遭查封暫編同小段000
    建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前訴請陳劉串4人之被繼承人陳明卿、
    張學智7人之被繼承人李翔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7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命:陳明卿、李翔九拆除系爭建物1、2樓部分,交還坐
    落基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6,574.66元,及自57年7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580.6元。前案判決後
    迄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上漲數十倍,依該判決計算不當得
    利,顯屬不公,應改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5%計算,被
    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陳劉串4人給付10萬2,988元與601萬7,922元本
    息、張學智7人給付612萬0,910元本息,及均自109年12月1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0萬3,505元;張
    建明4人各給付29萬4,313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4,976元;楊薰春給付280
    萬7,504元本息,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4萬7,303元之判決(下合稱起訴聲明;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㈡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求
    為將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陳明卿、李翔九給付損害金
    部分,調整為:陳劉串4人、張學智7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給付7萬4,349元;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給付10萬2,776元;自1
    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各給付10萬1,318元;
    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0萬
    3,505元(下合稱追加聲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劉串4人、張學智7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違
    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系爭建物長期遭不明人士無權占有,
    陳明卿、李翔九、陳劉串4人、張學智7人均未占用系爭建物
    ,未獲有利益。又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長期怠於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上漲,為其可預見,不得請求調整該判
    決之給付內容,且構成權利濫用。
  ㈡張建明4人抗辯:伊曾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部分,同意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不當得利,並返還占用土地。
  ㈢楊薰春辯稱:系爭建物3樓由伊兒子使用,同意給付租金。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劉串4人給付10萬2,988元部分之判
    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其1、2樓面積均為618.4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明卿
    、李翔九(應有部分各為2/5)、張建明4人(應有部分均為1
    /20)。陳劉串4人為陳明卿之全體繼承人,張學智7人為李
    翔九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3樓之面積為5
    75.56平方公尺,楊薰春於92年11月28日自訴外人黃衍燈取
    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前訴請李翔九、陳明卿及訴外人黃衍燈等拆屋還地;
    楊薰春等遷讓房屋,經前案判決:①李翔九、陳明卿應拆除
    系爭建物1、2樓,黃衍燈應拆除系爭建物3樓,將坐落基地
    交還上訴人,履行期間均為1年;②李翔九、陳明卿應給付上
    訴人9萬6574.66元;③李翔九、陳明卿應自57年7月1日起至
    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80.6元;④楊薰春應自系
    爭建物遷離。李翔九、陳明卿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59年
    度上字第3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61年間確定。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主文第3
    項之給付內容,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劉串4人、張
    學智7人按變更後之內容給付自起訴前5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乃基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
    起訴,與前案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㈢前案判決確定後,楊薰春於68年間向立法院請願,上訴人與
    之洽商合建事宜,最終協商不成,乃將案件擱置,未依前案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繼續。
    又陳明卿、李翔九於50年間經由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建物
    1、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該建物即遭不明人士占用,陳明
    卿及陳劉串4人、李翔九及張學智7人均未曾使用,且該建物
    尚有其他共有人,陳明卿及陳劉串4人、李翔九及張學智7人
    均無法獨自拆除建物。則系爭土地發生地價上漲之情事變更
    ,陳劉串4人、張學智7人依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之給付內容
    履行,難謂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變更前案判決損害金之給
    付內容,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依變更後內容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
  ㈣張建明4人於93年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1、2樓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0,楊薰春於92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
    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城中市場,鄰近西門町、臺北車站商圈,生活機能良
    好,商業行為活絡,惟系爭建物老舊,為武漢大旅社命案之
    發生地,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
    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
    當,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6.5%計算不當得利,尚非可
    採。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如起訴聲明之給付;變更前案判決主文第3
    項關於陳明卿、李翔九損害金之給付如追加聲明,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
    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
    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
    救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所
    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如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
    ,仍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實現,於當事人間之公平性顯有未當
    者而言。基此,法院應衡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
    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可預期之利益,及其相互間之利害
    關係,與一般觀念暨其他相關情事,依客觀標準為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風險及不可預見損益。倘認定未達顯失公平之
    程度,自不得變更確定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前案判決
    確定後,上訴人與楊薰春洽商合建事宜不成,將案件擱置,
    未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致該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繼續;陳明卿、李翔九經由拍賣程序承受取得
    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時,該建物即遭不明人士占用,陳明
    卿及陳劉串4人、李翔九及張學智7人均未曾使用,且該建物
    尚有其他共有人,其等均無法獨自拆除建物,陳劉串4人、
    張學智7人依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之給付內容履行,難謂顯失
    公平,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
    該給付內容、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依變更後內容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劉串4人給
    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又張建明4
    人以系爭建物1、2樓;楊薰春以系爭建物3樓,共同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其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4%計算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亦無違誤。末查,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項所稱情事變更,屬客觀之事實,自無可否歸責於當
    事人之問題。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贅述,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依同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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