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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三期至第五期計畫青年婚育租屋協助專案作業規定」
2026-03-11 [ 評論數 0 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5080184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家住宅及
               都市更新中心於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三期至第五期計畫(以下簡稱本
               計畫)執行行政院核定之青年婚育租屋協助專案(以下簡稱婚育專案
               )之育兒安全修繕獎勵費補助(以下簡稱婚育專案補助),特訂定本
               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本計畫之承租人或次承租人。
           (二)申請日:指申請人之婚育專案補助資格審查申請書上所載之收件日
                 期。
           (三)婚育專案: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新婚家庭:申請人之結婚日期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含)以後
                   ,且於申請日前二年內者。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者,其應在臺設有戶籍並辦竣結婚登記。
                   但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屬新婚家庭。
                 2.育兒家庭:申請人或其配偶於申請日育有出生日期於一百十四年
                   十月一日(含)以後之戶籍內子女(含收養之子女)或申請日當
                   日孕有胎兒者。
           (四)契約年度:指租賃契約或轉租契約所載年度期間(例如:租期二年
                 者,分為第一年期及第二年期計算,第一年期為起租日當月至第十
                 二個月,第二年期為第十三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以此類推)。

           三、申請人於申請承租(含申請續約)本計畫租賃住宅時或租賃期間內,
               得檢具下列文件,由租屋服務事業代為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申請婚育專案補助資格審
               查:
           (一)婚育專案補助資格審查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影本,並應登記結婚日期(
                 新婚家庭)或出生日期(育兒家庭)於個人記事欄內容;配偶分戶
                 者,應另檢附其全戶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影本。
           (三)申請人或配偶孕有胎兒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一個月內醫療院所或衛
                 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但申請人金融機
                 構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使用者,得
                 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撥款帳戶
                 。
               前項申請人於申請承租(含申請續約)本計畫租賃住宅時,同時申請
               婚育專案補助資格審查並通過者,於起租日起,該租賃期間不得申請
               變更補助資格(育兒家庭變更為新婚家庭或新婚家庭變更為育兒家庭
               );於租賃期間申請婚育專案補助資格審查並通過者,該租賃期間亦
               不得申請變更補助資格。
               申請續約同時申請重新審查婚育專案補助資格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文件未異動者,免附。
               申請人申請婚育專案補助資格審查時,同時符合新婚家庭及育兒家庭
               補助資格者,以育兒家庭審認。

           四、申請人通過婚育專案補助資格審查者,得申請婚育專案補助,每期計
               畫每戶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千元,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並依契約
               年度之年期逐年申請,最長補助三年,並依第五點及下列規定補助:
           (一)租賃契約或轉租契約租賃期間逾一年者,應依契約年度之年期,逐
                 年申請。每年期之補助,以申請一次為限。
           (二)經核定為育兒家庭者,申請人與配偶離婚後,仍設於同一戶籍,且
                 雙方皆承租本計畫租賃住宅時,應自行協議由申請人或原配偶一方
                 提出申請;未協議一方申請者,均不得申請。

           五、申請規定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程序:
                 1.修繕或新購時機:申請人依第三點規定申請婚育專案補助資格審
                   查通過後,始得修繕或新購育兒安全設施設備,且應檢附一百十
                   四年十月一日(含)以後開立修繕或新購設施設備之原始憑證申
                   請補助。但申請人之婚育專案補助資格屬育兒家庭者,於審查通
                   過前,已於其租賃契約或轉租契約當年期修繕或新購育兒安全設
                   施設備者,得予補助。
                 2.申請期限:申請人應於租賃契約或轉租契約租賃期間內,檢附符
                   合前目規定之修繕或新購育兒安全設施設備之原始憑證,由租屋
                   服務事業代為提出申請;逾租賃期間者,不得申請補助。
                 3.修繕或新購之設施設備:限與育兒居家安全相關者(詳附表)。
                 4.修繕或新購之設施設備,不得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並應合於建
                   築法、消防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公共安全相關規定。
           (二)應備文件:
                 1.婚育專案代收代付費用申請書。
                 2.婚育專案代收代付費用申請清冊。
                 3.婚育專案育兒安全修繕獎勵費申請書。
                 4.婚育專案出租人修繕同意書(修繕或新購設施設備涉及租賃住宅
                   結構或隱形鐵窗者,應出具本同意書)。
                 5.租賃契約或轉租契約影本。
                 6.修繕之設施設備,應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新購之設施設備,
                   應檢附裝設於申請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之照片。
                 7.修繕或新購設施設備之原始憑證:以領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公
                   司或商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商號所開立之收據正
                   本或影本為限。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由租屋服務事業代為申請時檢附。

           六、租屋服務事業受理申請人提出補助之申請及撥付作業,應依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第三期至第五期計畫執行要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委任之租屋服務事業)或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中央版)第三期至第
               五期計畫執行要點(屬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委任之租屋服務事業
               )之代收代付費用申請及撥付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申請或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領取者,應停止補
               助,並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
           (一)申請人提供不實資料,或拒絕、隱匿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三)補助項目違反建築法、消防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範。

           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開辦婚育專案補助之戶數及補助經費,依本
               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三期至第五期
               計畫之青年婚育租屋協助專案補助經費申請須知辦理;國家住宅及都
               市更新中心開辦婚育專案之戶數及補助經費,依本部國土管理署與該
               中心簽訂之業務契約辦理。

           九、受理第三點至第五點申請案件期間,自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五期計畫
               (下稱第五期計畫)開辦日至第五期計畫結束日止。

           十、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依行政院核定之婚育專案內容辦理。但涉及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與其委任租屋服
               務事業之委任契約履約事項之權利、義務或罰則等,得依該委任契約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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