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5000251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79-1 條條文;增訂第 78-1、78-2 條條文;並自一百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施行
第 78-1 條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
罪,併執行之。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
,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
釋出獄: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
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十五年。
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
。
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
計算之。
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
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
第 78-2 條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
執行他刑,不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
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
第 79-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