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著作權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1977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超明
蘇清泉
連 署 人:陳菁徽
鄭天財 Sra Kacaw
馬文君
羅廷瑋
陳雪生
顏寬恒
牛煦庭
林沛祥
翁曉玲
謝龍介
邱鎮軍
黃 仁
柯志恩
呂玉玲
王鴻薇
案 由:本院委員陳超明、蘇清泉等 17 人,鑒於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及地區(如
美國、歐盟、日本及南韓等)多已將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延長至著作人
死後七十年,以強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復因醫療科技進步,現代人平均
壽命普遍延長,現行五十年之保護期間,顯已不足保障創作者及其後代之
生活權益。為激勵創作、促進文化發展,並確保我國著作權保護標準與國
際經貿趨勢接軌,爰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
請公決。
說 明:一、將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由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五十年,延長
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七十年。(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聯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延長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於死亡後七十年。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三、延長別名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公開發表後七十年。(修正條
文第三十二條)
四、延長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至公開發表後七十年。(修正條文第
三十三條)
五、延長攝影、視聽、錄音等著作財產權至公開發表後七十年。(修正條
文第三十四條)
六、避免讓已經進入「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之著作突然又變回
有著作財產權之狀態,造成利用人的困擾。(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
)
第 30 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七
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七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
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 31 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七十年。
第 32 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七十年。但
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七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 33 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七十年。但
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七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
完成時起七十年。
第 34 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七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06 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著作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
用本法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