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5002234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9、20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增訂
第 6-3 條條文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
,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
款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二、附表三)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
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
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依作物特性災損無法於三個月內顯現者,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
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
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但養蜂產業因天然災害致主要蜜源作物(荔枝、龍眼
)開花率不佳,蜜蜂採集區域受限,造成蜂群缺糧明顯受損者,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該作物開花率低於五成之直轄市、縣(市)種植面積合計超過
全國總種植面積百分之七十,得公告全國為蜂群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
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
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
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第一項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參
考救助項目之生產成本,每年檢討一次。
第 6-3 條 一年一收長期作農產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給予額外現金救助,不受第五條
第五項第二款救助次數之限制;農產品作物品項及救助額度計算方式如附
表四:
一、同一救助對象之同一申請土地,所種植之同一作物品項,於前一年度
或當年度同產季核予救助有案。
二、該作物品項於當年度防汛期間,因颱風或豪雨致嚴重受損,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
前項額外現金救助,於同一年度或同產季,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
個工作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一、於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向所在工作站申請。
二、前款以外之農民: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各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應於農民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之翌日起
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
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農民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經鄉(鎮、市、區)公
所或工作站確認其因同一災害,已依限申請現金救助者,視同申請核發受
災證明書。
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
受理期限。
第 20 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之利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如有調整,並隨同調
整。
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低利貸款項目、額度及期限,不受
第六條附表三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