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 1151760283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依第 15 條規定:自精神衛生法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
(原名稱: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新名稱: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向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申請
許可強制社區治療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嚴重病人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二、嚴重病人之意見。
三、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
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及病歷摘要。
五、治療計畫。
六、其他審查會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者,應於強制社區
治療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檢附前條文件及前次許可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為
之。
前項申請,經審查會許可者,應以審查許可日為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之起算
日。
第 4 條 前二條之申請,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電訊傳真或至中央主管
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為之。
審查會認申請文件、資料有錯誤、欠缺、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需予更正或
補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指定機構辦理限期更正、補正或提供書面說
明。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強制社區治
療案件,指定機構應向審查會提報強制社區治療計畫。
前項指定機構,得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原聲請強
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機構(以下簡稱原聲請機構),或嚴重病人戶籍所
在地、居所或所在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為之。
由前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居所或所在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辦理法院
裁定強制社區治療者,原聲請機構應提供嚴重病人之相關資料予指定之機
構。
第一項治療計畫,經審查會審查通過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嚴重病
人戶籍所在地、居所或所在地主管機關及指定機構執行。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強制社區治療項目時,應依下列規定
為之:
一、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由二年以上精神科臨床工作經驗之醫
師診治,每月至少二次。
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由醫事檢驗師,或委託醫事
檢驗機構檢驗。
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由具精神科臨床經驗之醫師
、護理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會工作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
第 7 條 置有前條人員之下列機構或團體,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本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社區治療:
一、指定機構。
二、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復健機構。
三、依法立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或相關權益
促進團體。
前項機構或團體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偕同精神衛生
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負共同治療責任。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資料:
一、服務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個案管理制度、作業流程、服務項目、量
能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偕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計畫之其他機構或團體名單、合作機制及合約
書影本。
三、報備支援之醫師核可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9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就第七條第一項之申請,經實地審查通過者,公告為指定辦
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辦理機構或團體);其指定
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實地審查,地方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辦理機構或團體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得申請展延效期,其程序準用
前二條規定。經審查通過者,得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其展延期
間,自前次指定辦理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10 條 強制社區治療應依治療計畫,於適當之辦理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辦理機構或團體名單,於完成指定或展延後三十日內,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地方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
第 12 條 辦理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時,應告知嚴重病人治療之方式及目的
。
第 13 條 經許可施予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定期接受
治療者,辦理機構或團體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派員協助執行
,並通知其保護人。
第 14 條 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有轉介至其他醫療機構或辦理機構或團體之必
要時,指定機構應通報審查會及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轉介,於有必要時,得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