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4年度上字第20號
案由摘要: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33 條(114.12.26)
公司法 第 192、216 條(114.12.26)
勞動基準法 第 2、55 條(113.07.31)
要 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非屬勞
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給,其退休、退職等權利義務事項,得由其與事業
單位另行約定處理;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個人,主張自公司一次受領
之金錢給付為退職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1
目規定方式計算所得額者,須有確切證據足認公司係依其間約定之退休條
件而為給付,始得予以採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秀香
王寶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慧綺
訴訟代理人 顏志祥
唐添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 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3 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楊秀香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書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28
8,000元;上訴人王寶珍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4,288,000元,
分別歸課核定上訴人楊秀香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
元,應補稅額2,259,283元;上訴人王寶珍該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8,680,284元,應補稅額2,267,532元。上訴人2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2人及
配偶郭○○、郭○○(下或合稱上訴人等4人)均為岱新印公司
股東,郭○○、郭○○同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董事,是其4人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非岱新印公司員工,無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請領退休金之資格。上訴人等4人縱曾於岱新
印公司擔任技術員、廠長(兼任董事)、經理(兼任監察人),
然業於民國99年1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敘明已辦理
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資格,岱新印公司並
立書切結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申經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101年10月29日准予註銷勞工退
休金準備帳戶並領回餘額,是上訴人等4人於岱新印公司解
散清算前辦理退職,並結清舊年資取得結清金,已非該公司
員工,自無事後再向該公司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另郭○○、郭
○○未提出自願提繳退休金證明或與岱新印公司約定退休方法
,且該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
議紀錄,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報表亦無
提列(提撥)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足見郭○○、郭
○○亦無適用自願提繳請領退休金。再者,岱新印公司108年2
月20日清算申報,原列報投資人清算分配(股利分配)合計48
,042,073元,嗣於同年8月16日更正為22,556,590元,並增
列清算費用-退休金25,465,000元,經被上訴人函請岱新印
公司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未獲提供,被上訴人因以給
付退休金對象為董、監事及股東而無其他員工,難認為退休
金費用,依給付事實轉正核認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該核
定結果未經岱新印公司申請復查而確定。是岱新印公司給付
上訴人等4人之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退
職所得,被上訴人依法核認其4人108年度取自岱新印公司之
所得應屬其他所得,並歸課核定上訴人楊秀香當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稅額2,259,283元;上訴人王寶珍
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應補稅額2,267,532元,
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0類規定:「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
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
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
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
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
額為零。……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
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
以,個人一次領取之退休金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
列退職所得,始得適用該類第1目規定計算所得額,即如領
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
零,若所得性質不屬該類退職所得,亦非同條項第1類至第8
類列舉之所得,即應歸為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依該類規定之
方式核算所得額。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從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參照),非
屬勞基法上受僱用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勞基
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給,其退休、退職等權利義
務事項,得由其與事業單位另行約定處理;曾任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之個人,主張自公司一次受領之金錢給付為退職所得
,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目規定方式計算所得
額者,須有確切證據足認公司係依其間約定之退休條件而為
給付,始得予以採認。
㈡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不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並非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等 4 人於 108 年間各自
岱新印公司取得 4,288,000 元,其 4 人於岱新印公司 99
年 1 月 19 日解散前,均為該公司股東,郭○○、郭○○
同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董事;岱新印公司曾為上訴人等 4
人投保勞工保險,惟其 4 人於 99 年 1 月 22 日簽訂自願
離職證明書,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
休金資格,另岱新印公司依 98 年 12 月 20 日召開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出具無勞工適用勞基法退
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且無積欠勞工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切
結書,申經勞工局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准許註銷勞工退
休金準備帳戶並領回餘額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郭○○、郭○○為岱新印公司之
監察人、董事,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其退休
金不得自依勞基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且查無
郭○○、郭○○曾與岱新印公司約定退休金條件之證據,即
難認其 2 人於 108 年間自岱新印公司取得各 4,288,000
元為退休金。原判決同此認定,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等 4 人於 98 年自岱新印公司離職前,上訴人 2 人係
擔任該公司技術員,郭○○、郭○○則擔任廠長、經理等職
務,其 4 人於 108 年間分別取自岱新印公司之 4,288,000
元,為該公司依其等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上訴人 2 人及
郭○○均為 26 年 10 月,郭○○為 26 年 9 月),按勞
基法第 55 條第 1 項計付退休金,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1 目㈠規定,所得額為零一節,論以:上訴
人等 4 人縱曾於岱新印公司擔任技術員、廠長、經理等職
,惟其等既於 99 年 1 月 22 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表
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之資格,則
岱新印公司於 99 年 1 月 19 日解散時,已無積欠渠等退
休金,並無額外支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說明不足採取之理
由;復參酌岱新印公司於 108 年 8 月 16 日申請更正原清
算申報,增列清算費用 - 退休金 25,465,000 元,惟未提
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被上訴人以給付對象為董、監事及
股東而無其他員工,難認為退休金費用,依給付事實轉正核
認為清算費用 - 其他費用,岱新印公司就該核定結果未申
請復查等事證,而認定岱新印公司於 108 年間給付上訴人
等 4 人各 4,288,000 元,並非退休金,被上訴人核定為其
他所得,並無違誤,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核係綜合卷內各種直接或間接、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違誤,原判
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歸課核定上訴人 108 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及補徵稅額之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上訴人等 4 人離職前,岱新印公
司並未結清舊年資,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 4 人已於岱新印
公司解散清算前辦理退職,並與岱新印公司結清舊年資取得
結清金,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要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已
改制為勞動部) 92 年 8 月 6 日勞動 1 字第 0920043912
號函,旨在說明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退休金
可由事業單位依當時施行之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 74
年 12 月 22 日修正,下稱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以為
支應,惟其退休條件應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與公司間之
約定而定;該函引用之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
則係針對定有職工退休辦法之營利事業,每年度提列之職工
退休金準備,或以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之職工退休基金提撥
職工退休金,得列報為費用之數額上限,予以規範,與公司
對於個人所為金錢給付是否屬退休金之判斷全然無涉。則上
訴意旨另主張:郭○○、郭○○因擔任岱新印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退休金依法不得自依勞基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支應,乃依前揭勞委會函釋意旨,於岱新印公司解散
前與該公司約定退休金條件,則該公司於 108 年間給付其
2 人退休金,自符合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原判決認其 2 人於岱新印公司解散後,無再向該公司請
求退休金之權利,違反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
定云云,無非其一己主觀見解,及重述其已於原審提出、而
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