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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2026-03-26 [ 評論數 0 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福 3  字第 115015274
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5、21、21-1、37、50  條條文;增訂第
33-1、41-1、41-2、47-1  條條文;除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
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3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除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者外,應檢附雇主國民
           身分證影本,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下列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等: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事業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不能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者,負責人非本國籍時,以居
           留證或護照影本為之。

第 15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
           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
           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
           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
           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或全
           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單位填
           具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
           向勞保局繳納,雇主或委任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人員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填具停止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
           雇主或委任單位拒絕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第一項所定人員得逕向勞保局
           辦理申報開始或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應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收取,並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因可歸責於其
           個人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視同停止提繳。

第 21-1 條 自營作業者依本條例申報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
           影本,並於金融機構完成約定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勞保局認有必要
           時,得查對自營作業相關佐證文件。
           自營作業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戶籍或通訊地址有變更或錯誤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向
           勞保局辦理變更。

第 33-1 條 勞工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於月退休金首次撥付入帳之日起三十日內,得
           申請變更為請領一次退休金,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變更申請,經勞保局核定者,勞保局應依原核定月退休金時已提繳入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除已撥付入帳之金額後,一次補發其差額。

第 37 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
           金申請書。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提前
           請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者,並應檢附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前二項請領人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另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第 41-1 條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於得請領退休金之日為未成年者,其依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十年間,自成年之日起算。

第 4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包括勞工、勞工之遺屬
           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

第 47-1 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雇主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其有變更者,原代表
           人或負責人未依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第 5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
           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
           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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