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5040026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2 條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向法院有所聲明、聲請或陳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本規則為之。
第 3 條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得請求保密其住所或居所,或認記載有危
害其安全之虞者,得在敘明原因,並陳明送達代收人或記載送達處所後,
不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及其他必要情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不公開訊問之方式
,調查前項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住所或居所,並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
禁止閱覽。
前二項規定,於陪同出庭之社工或其他人員以書狀陳述,並認有保密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以保護其人員或被陪同人安全之必要者,準
用之。
前三項規定,於依法以言詞陳述時之筆錄代書狀準用之。
第 4 條 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除法律及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或經合併審理之各該訴訟事件或
案號使用。
前二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合併審理時,準用
之。
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以書狀就家事非訟事件為請求之追加、變更、反請求
或聲請暫時處分者,在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前,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
定處理。
第 5 條 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書狀,應專供特定或經合併審理之各該家
事非訟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
高二十九點七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
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
家事非訟事件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
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家事非訟事件之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狀者為未委任非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非訟代理人,其釋
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其他拘禁處所或安
置、強制住院中等,致不能為之。
二、使用司法院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書狀例稿。
三、無礙於程序之進行,並經法院同意。
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家事非訟事件之書狀者,宜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
,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二點五公分,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
。
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
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四、總頁數逾三十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
五、雙面列印。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宜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
碼,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法院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爭點整理或其他依法得命提出之書狀者,得指
定其書狀之格式、頁數或字數。
第 6 條 家事非訟事件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
或置中處標示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如非 A4 尺寸者,除實體物
品外,宜黏貼於 A4 尺寸之白紙上或折疊成 A4 尺寸。
第 7 條 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致無法或難以辨
識其內容者,法院得不列為裁判資料。
第 8 條 第三條及第五條至前條之規定,於聲請調解及履行勸告事件之書狀,準用
之。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