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
案 名:少年保護事件禁止再行移送案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自憲法法庭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22、23、156 條(36.01.01)
憲法訴訟法 第 55 條(114.01.23)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1、3-1、14、15、19、21、61 條(112.06.21)
兒童權利公約 第 1 條(78.11.20)
要 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5 條後段規定,就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
保護之情形,一概禁止受移送法院為少年之利益再行移送,於此範圍內,
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156 條為保障少年人格權,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
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之意旨,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憲法法庭判決 115 年憲判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德股法官
聲請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少調字第 10 號少年保
護事件及同院 114 年度少調字第 195 號、第 196 號、第
197 號、第 198 號、第 244 號等少年保護事件,認其所應適
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5 條後段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5 條後段規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
移送。」就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情形,一概
禁止受移送法院為少年之利益再行移送,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
第 22 條及第 156 條為保障少年人格權,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
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之意旨,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
其效力,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完成修法。修法完成前,受移送法院經調查後,認其他有管轄權
之少年法院確實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裁定再行移送。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
年法院所為再行移送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理 由
壹、聲請人陳述意旨【1】
聲請人審理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4 年度
少調字第 10 號少年保護事件及同院 114 年度少調字第
195 號、第 196 號、第 197 號、第 198 號、第 244
號少年保護事件,原分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少年法庭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少
年法庭。因二案之少年戶籍地均在花蓮縣,桃園地院少年法
庭及屏東地院少年法庭乃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
第 15 條前段規定:「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
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
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分別裁定移送至
花蓮地院。惟,聲請人經調查後發現,二案之少年與其法定
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均非居住於花蓮縣,並均請求將
各該事件再行移送至少年實際居住地所在之地方法院審理。
聲請人認就上開請求為裁判時應適用之少事法第 15 條後段
規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有違反憲法第
156 條對少年之特別保護義務,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
權之疑義,爰裁定停止程序,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3】
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審
理上開二案時,就案內少年與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再行移
送請求所應適用之少事法第 15 條後段規定,認有違憲疑義
,聲請本庭為違憲宣告之判決,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規定相
符,應予受理。【4】
參、審查標的【5】
少事法第 15 條後段規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下稱系爭規定)。【6】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7】
一、本庭現任大法官 8 人,因其中 3 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
為使憲法法庭正常、持續、有效運作,以維護憲政秩序並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應由實際參與評議之大法官 5 人作成本
判決,合先敘明。【8】
二、少事法係國家為履行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
之憲法上義務所制定之法律,其規範內容及解釋、適用,均
應符合少年之最佳利益【9】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
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 156 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
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
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
權之要求。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固宜由立法者
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
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
涵。惟立法形成之自由,仍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相
關規範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及第 664 號解釋參
照)。【10】
少事法係國家為履行對少年之上開特別保護義務所制定之法
律,以保障 12 歲以上 18 歲未滿之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
,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少事法第 1 條規定
參照),係少年保護制度之一環。立法機關就少事法之規範
內容固有形成之自由,惟仍應遵循憲法保障少年身心健康及
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且所採手段亦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
比例原則。少年最佳利益之維護,係國家對少年所負憲法上
特別保護義務的核心內涵,不僅少事法制定時應依憲法保護
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注意維護少年之最佳
利益,而且解釋、適用少事法之規定時亦應優先考量少年之
最佳利益。【11】
三、少事法第 15 條規定,應依少年之最佳利益解釋適用【12】
(一)少年保護事件應調查並衡酌一切與少年保護適當性有關之
事項,始能移由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處理
【13】
就少年保護事件之管轄,少事法第 14 條雖規定行為地或
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均有管轄權,惟
少事法係國家為履行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
義務所制定之法律,應以保障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已如前述。立法機關考量少年尚未成年,多具在學身分,
且少事法明定開庭應有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
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少事法第 3 條之 1 規定參照
)等因素,為落實少事法「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調
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於該法第
15 條前段規定:「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
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
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明揭為維
護少年之最佳利益,少年保護事件如有多數法院具有管轄
權,則非必以繫屬先後決定管轄,而係衡酌少年與法定代
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實際居住狀況、就學地或就業
地等情形(包括地理距離、交通問題暨詢問、訊問、審理
時在場陪同少年之人的便利性)、少年非行之情節、未來
處遇執行及擬移送法院之情況等一切與少年保護適當性有
關之事項後,由能給予少年最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處理。
【14】
(二)少年法院應就受移送法院是否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為切
實之調查,不得浮濫移送,且應使少年得就其所涉事件由
何處法院管轄妥適陳述意見,調查始稱完足【15】
少事法第 15 條前段規定既係著眼於少年最佳利益之維護
,而以少年保護適當性決定少年保護事件之管轄,則少年
法院依本條規定所為之移轉管轄自應以受移送法院確可使
少年受更適當保護為前提,慎重為之,故 86 年 10 月
29 日修正本條規定時,增訂須「經調查後」始能裁定移
送之程序要求,以杜浮濫移送之弊(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
第 2 點參照)。從而,少年法院依該規定裁定移送前,
自應參酌少年調查官所提出之報告與建議,就一切與少年
保護適當性有關之事項詳予調查並審慎衡酌(少事法第
15 條前段、第 19 條及第 21 條等規定參照),確認擬
移送之法院「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移送符合少年
之最佳利益後,始可裁定移送。【16】
少年雖身心尚未成熟,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俾其得
以身心健康,人格健全成長,進而成為得自主開展其人格
並自我負責之獨立主體,順利參與社會生活。惟其做為人
類成員而應享有之人性尊嚴與主體地位並不因其身心未臻
成熟而受減損,其人格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成人無異。
因此,凡涉及少年本人之事項,其有權被當作人格完整之
主體對待,不得淪為全然聽由他人為其做主決定的客體。
從而,有能力形成自己意見之少年自應有權本於其主體地
位,就一切涉及其本人之事項表示意見,並有權要求其意
見被認真考慮。準此,於涉及少年之司法及行政程序,應
基於少年之主體地位,使該少年得依其意願行使陳述意見
權,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及聯合國 1989 年兒童權利公
約第 12 條參照)。【17】
對於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而言,其所涉事件由何處之少年
法院處理,不僅攸關其是否須承受長途跋涉奔波之勞苦,
而且攸關少年得否由能予其最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處理其
所涉事件,乃至未來處遇之執行是否得以有效調整其成長
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等重要利益,故依少事法第 15 條前段
規定所為之移送,對少年之人格發展等權益影響重大,少
年之陳述意見權自應於作成移送裁定之程序中獲得確保。
從而,少年法院依該規定所為之調查,自應包括使少年得
就其所涉事件由何處法院處理妥適,行使其陳述意見權。
【18】
四、系爭規定係為杜絕浮濫再行移送,於受移送法院確可使少年
受更適當保護之範圍內,並未牴觸憲法【19】
系爭規定為防止少年保護事件依少事法第 15 條前段規定移
送於確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後,受移送之法院
任意再行移送,造成程序延宕,並使該規定以少年保護適當
性定少年保護事件管轄之目的落空,乃以系爭規定:「受移
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禁止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以
防止法院間相互推諉,並避免因一再移送所致之程序延宕。
故,系爭規定係為杜絕浮濫再行移送,以落實少事法第 15
條前段規定之手段。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洵屬正
當。【20】
於受移送法院確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情形,受移送法院
若再行移送,則有悖少事法第 15 條前段之規範目的,不符
少年之利益,不許此種再行移送自屬合理,有助於少事法第
15 條前段規定立法目的之達成。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可
認係實現少事法第 15 條前段規定立法目的之合理手段,屬
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必要措施,並未違背憲
法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21】
五、系爭規定於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情形,
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156 條為保障少年人格權,課予國
家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之意旨【22】
少事法第 15 條前段雖規定少年法院須經調查後始得裁定移
送,以杜浮濫移送之弊,惟現實上或因少年法院未為完足之
調查(例如未使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就管轄陳述意見,或僅
調取戶籍資料而未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或少年法院雖已為
完足之調查,但因調查所得資料有誤或少年法院憑調查所得
資料進行衡酌時判斷錯誤等原因,仍可能出現受移送法院並
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法院的情形。於此種情形,由受
移送法院處理該少年保護事件,顯然不符少年之最佳利益。
【23】
再者,即使在移送當時受移送法院確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
護,但因少年處於成長階段,其生活狀況常隨家庭環境、求
學階段、就業等因素改變而變動,於受移送法院處理過程中
,若少年之實際居住地、就學地、就業地、親權行使人或其
他相關因素改變,仍可能導致受移送法院不再是可給予少年
最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於此種情形,繼續由受移送法院處
理該少年保護事件,亦不符少年之最佳利益。【24】
於上述由受移送法院處理少年保護事件不符合少年最佳利益
之情形,系爭規定一概禁止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致受移送
法院不得不坐視此種不符少年最佳利益之狀況,對於少年陷
於不符其最佳利益之困境愛莫能助,束手無策,已難謂符合
憲法為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要求國家應為維
護少年最佳利益而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之意旨。【25】
進一步而言,少年法院依少事法第 15 條前段規定所為之移
送,對少年之人格發展及訴訟權等項權益影響重大,已如前
述。惟少事法第 15 條前段之移送裁定並非同法第 61 條所
定得抗告之裁定,此外,少事法就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
受更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的情形,亦未設置其他救濟途徑。
就此而言,於上述由受移送法院處理少年保護事件不符合少
年最佳利益之範圍內,系爭規定不符被移送少年之最佳利益
更加明顯,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156 條為保障少年人格
權,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之
意旨。【26】
六、結論【27】
綜上,上述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少年法
院之情形,雖不符少年之最佳利益,而有再行移送之必要,
但因系爭規定一概禁止再行移送,致被移送少年陷於不得不
在並非可予其最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就審之困境,且無任何
脫困之道。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不僅不是保護少年身心健
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措施,反而有損少年之利益,而與少事
法第 15 條前段欲使少年保護事件由可予少年更適當保護之
少年法院處理之目的背道而馳,自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顯非適當之手段,不符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進而與
憲法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完成修法。修法完成前,受移送法院經
調查後,認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確實可使少年受更適當
之保護者,得裁定再行移送。為維護少年之利益,少年、少
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
院所為再行移送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28】
至於少事法第 15 條前段雖為杜絕浮濫移送,而規定少年法
院須經調查後始得裁定移送。然而,如前所述,現實上仍可
能出現移送裁定不符少年最佳利益的情形。少事法第 15 條
前段規定之調查程序既不能確保移送裁定必能符合少年之最
佳利益,則不能因少事法第 15 條前段業已規定少年法院應
經調查後始得裁定移送,即遽認無賦予被移送少年權利救濟
途徑之必要。從而,為符合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並維護被移送少年之最佳利益,仍應使其得就移送裁定享
有權利救濟途徑。被移送少年欠缺抗告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現
況,不無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且不符被移送
少年最佳利益等疑慮,相關機關依本判決意旨就系爭規定進
行修法時,除使受移送法院經調查後得為少年之利益再行裁
定移送外,允宜就此等現況一併檢討修正,併此敘明。
【29】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尤大法官伯祥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 文│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蔡大法官彩貞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