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土石採取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7 日第 4001 次院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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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
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本法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鑒於近來屢見違法採取土石案件,現行罰鍰金額明顯不足以嚇阻違法行為且未能立即
裁處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械設備及載運車輛,導致無法有效防止其續行違法採取土石
之行為,實難收遏制之效。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法採取土石造成災害,爰擬具本
法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提高罰鍰上限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及調整沒入時點為裁處時,
並將現行未遵行限期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罰,由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為
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限期令行為人依規定完成違法場址整復,具有一致
性規範,避免二次污染或危害環境,增訂整復使用之物料、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公告之;又意圖營利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案件
,其惡行嚴重且違法場址規模較為龐大,破壞自然環境更甚及產生較高公共安全風險
,爰增訂意圖營利,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之刑罰,並就致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或
重傷者等情形加重處罰,其犯罪用之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第 36 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
入行為人使用之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限期令行為人依第六項規定完成整復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屆期未完成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
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
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
止水域。
意圖營利,有第一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第二項及第三項犯罪用之船舶、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
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整復不得使用廢棄物;整復得使用之物料、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