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營建
  • 社群分享
內政部公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4-4、34-5、35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6-06-0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公告文號:台內國字第 115080597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98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四、第三十四條之五、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
總說明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原由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
日發布施行,嗣因八十八年間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由內政部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行訂定發布後,歷經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三年一月
十七日修正發布。
為配合青年婚育租屋協助專案,提高容積獎勵供作婚育家庭使用之量能。另科技部已
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九條修正都市設
計制度,爰擬具本細則第三十四條之四、第三十四條之五、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以辦理容積獎勵捐贈方式興辦
    社會住宅,故於本細則現行社會住宅容積獎勵規定之基礎上,進一步提高捐贈容
    積獎勵誘因,復為鼓勵私人捐贈社會住宅供作婚育家庭使用、減少標籤化問題,
    私人捐贈容積樓地板優先提供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使用。(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四)
二、科技部組織法已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組織法,並經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院授人組字第一一一二○○一○四
    六一號令發布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本細則第三十四條之
    五將「科技部」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五
    )
三、依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九條規
    定,明確區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有關都市設計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都市設計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第 34-4 條 私人於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外捐贈集中留設六百平方
           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予縣(市)政府或中央社會住宅主管
           機關作社會住宅使用,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該捐贈部分得免計
           容積。
           前項私人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縣(市)政府得提縣(市)都市計畫委員
           會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二倍為上限,不受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八倍。
           縣(市)政府或中央社會住宅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接受私人捐贈之容積樓地
           板,應優先提供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婚育家庭使用之社會住宅。

第 34-5 條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編定,由經濟部
           或縣(市)政府管轄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
           置之科學園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及從事產業創新條例
           相關規定所指之產業用地(一)之各行業、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所稱之科學工業或科學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所稱之科學事業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
           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
           地價款)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
           萬元,得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之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
           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獎
           勵容積後,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再增加獎勵容積:
           一、設置能源管理系統: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
               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下列規定獎勵容積
           ,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集中留設作產業空間使用(含相對應容
               積樓地板土地持分),並經工業主管機關、科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入容積,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
               積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且應面臨基地周邊最寬之道路,
               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規定繳納回饋金。
           依前三項增加之獎勵容積,加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
           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並不受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限制。
           申請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獎勵容積,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照
           前完成設置。申請第三項所定獎勵容積,應於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後始得
           為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容積之審核,在中央由經濟部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一項以外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法定容積
           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並經縣(市)政府公告認定符合已開闢基本公
           共設施及具計畫管理者,以其興辦事業計畫供工業或產業及其必要附屬設
           施使用為限,縣(市)政府得獎勵容積,其獎勵項目、要件、額度及上限
           ,準用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縣(市)
           政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獎勵容積審核相關作業。

第 35 條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
           該地區環境之實際需要,訂定都市設計之內容。
           各縣(市)政府為審核前項相關規定,得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方式協助審
           查。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
           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
           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