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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公告「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6-06-02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洗錢防制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公告文號:法檢字第 11504517870  號
資料來源:法務部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
起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為強
化洗錢防制,並與國際標準接軌,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本法第六條第四項之罪為特定犯罪類型,避免成為洗錢犯罪漏洞。(修正條
    文第三條)
二、明定實質受益人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三、為使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之規範範圍與國際標準一致,修正實質持股股東為名
    義持股股東。(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建立跨機關資訊調取及共享機制,以強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協調合作及風險
    管理效能。(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五、建立金融機構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得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
    為同業及異業照會機制,提升即時查證及風險控管能力。(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
    二)


第 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
               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
               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
                 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
                 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之罪。

第 4-1 條  本法所稱實質受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
           二、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
           三、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
           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全美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
                 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
                 、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名義持股股東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
           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
           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
           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
           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指定之。

第 8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起至少保
           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
           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審查及辨
           識實質受益人之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法務部及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
           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
           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3-1 條 相關公務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目的,得於必要範圍內,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調取或查詢科處罰鍰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之名單。
           除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目的,得向相關公務機關調取或查
           詢必要之資料。

第 13-2 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基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目的
           ,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
           供相關資訊。
           前項照會之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範圍、項目、程序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
           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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