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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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公告「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6-06-03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民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公告文號:法律字第 11503505790  號
資料來源:法務部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民法繼承編係於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其後歷
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鑑於現今社會家庭生
活型態改變,兄弟姊妹間之關係未若以往緊密,彼此間多無扶養之事實,又我國已進
入超高齡社會,當繼承人僅剩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時,生存之配偶須與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分配遺產,顯不符合被繼承人之期待,且參照其他國家之立法例,多無
「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定,韓國憲法法院亦於二○二四年宣告「兄弟姊妹特留分」
規定違憲失效,爰有檢討修正「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之必要。
考量倘僅修正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可能造成個案適用結果之不公平,爰配
合修正現行遺產酌給規定。為符合遺產酌給制度係死後扶養之概念,定明得請求酌給
遺產之人,限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之必要,並明定酌給遺產之額度、
方法及消滅時效等。又依通說實務見解,僅有非繼承人始能請求酌給遺產,是若刪除
「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對於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生活陷於困難,且依遺囑未自遺產有所得或所得顯不相當者,宜酌給一定額度之
遺產。
另繼承人中有對於被繼承人之事業提供勞務或為財產上給付、對於被繼承人為療養看
護,或依其他方法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為特別之貢獻者,應給予合理之評
價調整其應繼分,以鼓勵照顧高齡者受到適當之評價,不僅可增加照顧高齡者之誘因
,亦可兼顧各繼承人間之公平。
綜上,為符合現代社會家庭生活型態,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並為避免僅刪
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而造成個案適用結果之不公平,爰修正現行遺產酌給規定,並
參考日本、韓國、德國及瑞士民法有關繼承人貢獻分額之規定,擬具「民法繼承編」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得請求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增訂酌給遺產之額度、方法及時效規定。(修
    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二、修正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期間為五年。(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三、增訂繼承人中有對於被繼承人之事業提供勞務或為財產上給付、對於被繼承人為
    療養看護,或依其他方法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為特別之貢獻者,該特
    別貢獻之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加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修正條文第一千
    一百七十三條之一)
四、增訂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一特別貢獻規定之適用期
    限。(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二)
五、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繼
           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請求酌給遺產。
           前項酌給之額度與方法,由請求權人與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其所受扶養之程度、需要、身分及其他事
           項等因素。
           第一項遺產酌給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且依
           遺囑未自遺產有所得或所得顯不相當者,準用前四項規定。但第一千二百
           二十三條所列之繼承人,不得請求酌給遺產。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五年為限。

第1173-1條 繼承人中有對於被繼承人之事業提供勞務或為財產上給付、對於被繼承人
           為療養看護,或依其他方法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為特別之貢獻
           者,應將該特別貢獻之價額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扣除,為應
           繼遺產。
           前項特別貢獻之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加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
           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已受有相當報酬或已有約定報酬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特別貢獻之價額,由繼承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或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依貢獻之時期、方法與程度、遺產之價額及其他一切情事酌定之。

第1173-2條 前二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逾五年之遺產分割,不適用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開始後五年內,繼承人已向法院請求遺產分割者。
           二、繼承開始後五年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繼承人因遺囑禁止分割或不可
               抗力事由,無法請求遺產分割,且該事由消滅後六個月內,已向法院
               請求遺產分割者。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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