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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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公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6-06-04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公告文號:農漁字第 115155337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101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六十三年二月四日由經濟部訂定發布以來,
歷經二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近年受我國出生人口持續下降影響,海洋漁業人力供給不足之情形日益顯著;同時,
國人參與海上活動及漁業體驗之人數逐年增加。為兼顧海上作業安全、漁業人力培育
及產業永續發展之需求,爰規劃新增見習船員制度。
透過該制度,輔導有意搭乘漁船出海見習漁撈作業之國人,於完成短期基本安全訓練
並取得見習漁船船員手冊後,得搭乘漁船出海進行見習,從事與見習目的相符,且不
影響航行安全與作業安全之輔助性作業,其內容不涉及依法應由具船員資格者負責之
航行、輪機或漁撈作業職務;並配合漁獲分紅、轉正為船員訓練及相關配套機制,引
導其逐步投入海洋漁業,銜接成為專業船員,以建構合法、安全且有秩序之海上作業
環境。
另鑑於現行海上作業人力供給不足,為提升人力運用彈性,爰將資深船員代理三等船
長及二等輪機長之代理期間,由現行二年放寬為三年,以因應實務運作需要。復考量
現行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航行無限水域之漁船,其船員最低員額規定
為二人,尚不足以因應長時間海上航行及作業需求,易致船員過度勞累,進而影響航
行及作業安全,爰修正該類漁船船員最低員額為三人。
綜上,為因應漁業人力結構變化、強化海上作業安全並健全船員管理制度,爰擬具本
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見習船員及實習船員之名詞定義,並統一相關用語。(修正條文第二條、第
    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二、增訂見習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之義務,並明定基本安全訓練之類
    別及相關事項;另規範申請上漁船從事見習並參加基本安全訓練者,得免經漁業
    人向所屬區漁會薦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
三、增訂見習船員之年齡限制、隨船出海應遵行事項、海上安全互助金制度、見習漁
    船船員手冊之申領、有效期間、期滿換發、上船見習及轉正為船員訓練等相關規
    定,並明定見習漁船船員手冊之繳回及註銷機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至第
    十八條之六)
四、明定見習船員及實習船員不列入船員最低員額計算,並配合修正漁船搭載人數限
    制相關規定,且修正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且航行無限水域之漁船,
    其船員最低員額(含幹部船員)之配置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增訂船長及船副職責,明定其對見習船員及實習船員負有指導責任。(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六、明定見習船員及實習船員,應比照船員接受船長及相關幹部船員之監督與指揮。
    (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七、增訂見習船員於從事見習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其違反規定時之管理措施。(修
    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
               漁業訓練船。
           二、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但不包括見習船員、實
               習船員、觀察員及檢查員。
           三、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
               信員職務之船員。
           四、普通船員:指幹部船員以外之船員。
           五、見習船員:指於漁船上觀摩或學習漁撈作業,未具船員身分之人員。
           六、實習船員:指經學校或訓練機構安排並統一造冊,於漁船上從事實務
               學習或訓練,未具船員身分之人員。
           七、船長: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
           八、船副:指在漁船上負責航行當值之幹部船員。
           九、輪機長: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
               幹部船員。
           十、大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協助處理輪機部門事務,並督導輪機部門人
               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之幹部船員。
           十一、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輪機當值、操作及維護之幹部船員。
           十二、電信員:指在漁船上負責無線電當值之幹部船員。
           十三、觀察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核、蒐集資料、
                 採取生物體標本及其他指定任務之人員。
           十四、檢查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至公務船舶執行登臨檢查漁船、法
                 規宣導及其他指定任務之人員。
           十五、漁船長度:指船舶丈量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船長。
           十六、有限水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內之水域。
           十七、無限水域:指有限水域以外之水域。
           十八、A1海域:指在海岸電臺特高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九、A2海域:指 A1 海域以外,在海岸電臺中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二十、A3海域:指 A1、A2 海域以外,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之定置衛星通
                 信範圍內之海域。
           二十一、A4 海域:指 A1、A2、A3  海域以外之海域。

第 8-1 條  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之船員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受僱後三個月內,
           檢附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報備查事項包括雇主、漁船船名、船舶國籍、作業洋區、漁業種類
           、僱傭期間、擔任職務及相關事項。

第 11 條   見習船員、實習船員及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
           :
           一、基本安全訓練。
           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
           三、在職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訂定,並得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符合專業資格之公、民營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基本
           安全訓練之種類及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一之一。
           第一項訓練,除見習船員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加訓練人員收取保證金
           ,並訂定行政契約;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
           勞動三個月以上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
           ;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所需具備之資格及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二
           。

第 11-1 條 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之人員,應由擬服務漁船之漁業人填具訓
           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服務於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或漁業訓練船,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文件。
           二、觀察員、檢查員或參加獎勵上漁船工作之相關計畫之人員,經中央主
               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三、申請上漁船實習,由其就讀學校推薦。
           四、申請上漁船見習。
           五、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之訓練。
           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之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
           籍船員,應符合附表二規定之受訓資格,並由受僱漁船漁業人填具訓練推
           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

第 18 條   申請上漁船實習者,應由所屬學校或訓練機構統一造冊,向中央主管機關
           委辦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定期限之實
           習漁船船員手冊。

第 18-1 條 見習船員應年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
           見習船員僅得搭乘主營或兼營漁業種類為一支釣、延繩釣、曳繩釣或籠具
           之漁船,並於有限水域內作業。

第 18-2 條 見習船員於申請或期滿換發見習漁船船員手冊時,應繳交新臺幣二千元之
           見習船員海上安全互助金;未繳交者,應自行投保商業保險。
           前項所收之見習船員海上安全互助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民國全國
           漁會設置專戶管理,或依相關法令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辦理。
           見習船員因海難致死亡、失蹤或失能者,其給付項目及金額,準用漁民海
           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之給付基準;其給付
           來源,以前項互助金或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為限。
           前項所稱準用規定,包括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事故認定、保險金額及救助
           金額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自行投保商業保險者,其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第三
           項準用之給付基準。

第 18-3 條 申請見習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於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
           全訓練結業證書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申請核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三、完成見習船員基本安全訓練之證明文件。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一份。
           五、已繳交見習船員海上安全互助金,或已投商業保險之證明文件。
           見習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
           內申請換發。
           前項申請期滿換發見習漁船船員手冊者,如最近二年內未曾持有效見習漁
           船船員手冊出海作業,或其手冊有效期間屆滿逾二年者,應重新取得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區漁會辦理見習船員手冊之申請受理、審查、核發及
           補發事項。

第 18-4 條 見習船員隨漁船出海時,應攜帶有效之見習漁船船員手冊。
           漁船應置見習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

第 18-5 條 見習船員自完成訓練結業之次日起一年內,累計隨漁船實際出海從事漁業
           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視同已完成附表一之一所定小型漁船(筏)船員基
           本安全訓練;其另完成附表一之一所定進階訓練者,視同已完成附表一之
           一所定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
           前項所稱累計隨漁船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指出海作業日
           數累計達九十日以上;漁船及船員於同一日進出港,且實際出海作業時間
           累計達四小時以上者,以一日計算;船員先後服務於二艘以上漁船者,其
           出海作業日數得併計。

第 18-6 條 見習船員於取得漁船船員手冊之日起,其見習漁船船員手冊失其效力。
           前項人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時,應繳回原領之見習漁船船員手冊,由主管
           機關註銷之;未繳回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出海船員及幹部船員最低員額,規定如附表四。
           見習船員及實習船員不計入附表四所定船員最低員額。
           漁船搭載人員總數,不得超過漁業執照所載核定之船員人數。

第 24 條   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出港前應確認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船位回報系統、救生設備及
               漁航儀器設備等可正常使用且適航,並將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放置於
               指定位置後,始可出港。
           二、出港前應清點船上膳食、飲用水及藥品是否足量;如有不足,應通報
               漁業人補充。
           三、查核見習船員、實習船員及船員應攜帶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外國籍
               船員證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並確認船員之體格檢查是否合格。
           四、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
               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五、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六、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保養及維修;卸任
               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七、應要求見習船員、實習船員及船員於甲板上從事漁撈作業時穿著救生
               衣。
           八、海上接獲他船之呼救,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
               在此限。
           九、漁船於海上發生遇險、事故或船員發生傷病、落海、失蹤、死亡時,
               應立即通報漁業通訊電臺。
           十、船員於海上發生重大傷病時,應儘速將漁船駛往就近港口就醫,或協
               調友船將該船員就近送醫。
           十一、指派船員維護住艙、廚房、餐廳、廁所、浴室之清潔及使用。
           十二、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及船員名冊。屬第七條第二項之漁
                 船,應另保管勞動契約影本,並提供船員查閱。
           十三、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十四、對見習船員之指導;對實習船員之指導及考核。
           十五、海上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詳實記載於航海日誌
                 ,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上所載人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六、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七、應提供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八、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

第 25 條   船副承船長之命協助駕駛,管理甲板事務,及督率漁航部門各級船員、見
           習船員及實習船員從事各項作業與實習。
           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
           船員中職級最高之船副代理執行其職務。

第 26 條   輪機長承船長之命,監督指揮輪機部門作業,其職掌如下:
           一、輪機之管理使用及保養。
           二、出港前返港後,均應檢查各部分機件。
           三、督率輪機人員從事可以自行檢修之工作。
           四、船體碰撞或擱淺時,應即檢查各部分機件性能,隨時報告船長,並記
               入輪機日誌。
           五、應熟知輪機各部分之特性,作為紀錄妥為保管;卸任時,應將此種特
               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人員。
           六、督導及考核輪機部門之實習船員。
           七、航行中遇有下列事項,應將時間地點詳實記載於輪機日誌,報由船長
               轉報最初到達地之漁業及航政主管機關:
           (一)輪機發生重大故障或機艙發生重大事故時。
           (二)因救援他船而將油料或備用機件給予他船或收受他船之油料或備用
                 機件時。
           (三)其他有關輪機部分之重要事項。

第 27 條   一等大管輪及一等管輪承一等輪機長之命,協助處理輪機部門事務,並督
           率輪機部門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及負責訓練輪機部門實習船員;一等
           輪機長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由一等大管輪代理一等輪機長職務。

第 29 條   見習船員、實習船員及普通船員應受船長及有關幹部船員之監督指揮,從
           事各項作業。

第 31-1 條 見習船員於從事見習活動期間,不得有違反第二十九條及前條第一款、第
           三款與第七款規定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採取下列管理措施之一:
           一、停止其見習資格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二、廢止其見習漁船船員手冊。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廢止見習漁船船員手冊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申請見習漁船船員手冊。

第 33 條   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收回事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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