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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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6-06-09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公告文號:衛授國字第 115046159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104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9  日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人工生殖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訂定發布,其後歷經
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因應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基於避免受術對象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以及人工生殖施
術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內容有可趁之機,醫師品行及性相關犯罪前科有以較高標準審查
之必要,增訂人工生殖施術醫師之資格審查、解聘及不續任規定。此外,參酌現行人
工生殖機構人員管理實務作業、英國及荷蘭人員管理經驗,增訂人員資格審查及資格
證明更新規定,以落實人工生殖法第一條所定之維護不孕夫妻及捐贈人權益與國民健
康與倫理,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人工生殖施術醫師有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者之解聘、不續任規定。(修正條
    文第二條之一)
二、增訂人工生殖機構之施術醫師之資格證明審查及其資格證明更新規定,及撤銷有
    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人工生殖施術醫師之資格證明。(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三條
    之二)
三、增訂人工生殖機構之專任技術員及專任或兼任諮詢員之資格證明審查,及其資格
    證明更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


第 2-1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屬機構應予解聘、免
           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擔任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人
           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
               確定。
           二、經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法設立之性別平等相關委員會
               調查,認定性侵害行為屬實。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屬機構應予解聘:
           一、曾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受性騷擾防治法第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經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法設立之性別平等相關委員會或
               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有前項第一款事實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前條第一款第
           一目人員。
           有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議決日起一年內,不得擔任前條第一
           款第一目人員。

第 3 條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一定訓練,規定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二年以上之不孕、人工生殖技術及
               生殖內分泌臨床醫學訓練,並於訓練期間參與施術數達四十例以上。
           二、專任施術醫師完成前款訓練滿一年後,每三年接受三十六小時以上,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心理、倫理
               及法律課程之繼續教育,且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
           前項第一款所稱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指經主管機關醫院評鑑為醫學
           中心或醫學大學附設教學醫院,每年施術數應達一百個取卵週期以上,且
           未滿三十八歲前,其治療週期累積活產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以小數
           點一位數,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臨床醫學訓練,醫師應於完成婦產科專科醫師訓練後,於其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內,應至少一年以上在同一醫療機構執業。

第 3-1 條  擔任專任施術醫師者,應自行或委託其所屬醫療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及發給專任施術醫師資格證明後,始得執行施術
           業務;其資格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一、載有相關訓練內容、指導醫師及實際施術個案明細之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訓練證明。
           二、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
           三、執業執照。
           四、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無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切結書。
           專任施術醫師或其所屬醫療機構,應於原資格證明有效期間屆滿日前六個
           月內,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繼續教育證明與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執業
           執照及申請日前十日簽具之前項第五款切結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格證明
           更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繼續執行施術業務。
           前項資格證明更新之有效期間之核列方式如下:
           一、已於原資格證明有效期間內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繼續教育時
               數者,其更新之資格證明有效期間,自原資格證明有效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三年。
           二、未於原資格證明有效期間內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繼續教育時
               數者,其更新之資格證明有效期間,自其已完成前條所定之繼續教育
               時數之翌日起算三年。
           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申請資格證明更新者,其更新之資格證明有效期
           間,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算三年。但逾限申請係因政府機關依災害防救法
           所定之災害應變措施,或因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措施所致者,其更新之
           資格證明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非具有專任施術醫師資格證明者,不得擔任機構主持人。

第 3-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資格證明或
           資格證明更新;已取得資格證明或資格證明更新者,應予撤銷:
           一、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第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年內。
           三、第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自議決日起一年內。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一定訓練,規定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年以上人類精、卵及胚胎之操作
               、培養及冷凍、受精過程及胚胎品質判讀訓練,且於訓練期間施行二
               十人次以上體外受精操作。
           二、每三年接受十八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
               生殖內分泌、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之繼續教育,且心理、倫理及法
               律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前項第一款所定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其每年施術數應達五十個取卵
           週期以上,且未滿三十八歲前,其治療週期累積活產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
           上者(以小數點一位數,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第 4-1 條  擔任專任技術員者,應自行或委託其所屬醫療機構,檢具載有相關訓練內
           容與體外受精操作個案明細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證明及學歷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及發給專任技術員資格證明後,始得執行技
           術業務;其資格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專任技術員或其所屬醫療機構,應於原資格證明有效期間屆滿日前六個月
           內,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繼續教育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格證明更新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繼續執行技術業務。
           前項資格證明更新之有效期間之核列方式如下:
           一、已於原資格證明有效期間內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繼續教育時
               數者,其更新之資格證明有效期間,自原資格證明有效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三年。
           二、未於原資格證明有效期間內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繼續教育時
               數者,其更新之資格證明有效期間,自其已完成前條所定之繼續教育
               時數之翌日起算三年。
           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申請資格證明更新者,其更新之資格證明有效期
           間,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算三年。但逾限申請係因政府機關依災害防救法
           所定之災害應變措施,或因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措施所致者,其更新之
           資格證明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所定一定訓練,規定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以上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
               諮商及相關法令等訓練。
           二、每三年接受十八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
               生殖內分泌、諮商、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之繼續教育,且心理、倫
               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擔任專任或兼任諮詢員者,應自行或委託其所屬醫療機構,檢具前項第一
           款訓練證明及執業登記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及發給諮詢
           員資格證明後,始得執行諮詢業務;其資格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專任、兼任諮詢員或其所屬醫療機構應於原資格證明有效期間屆滿日前六
           個月內,檢具第一項第二款繼續教育證明及執業登記證明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資格證明更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繼續執行諮詢業務。
           前項資格證明更新之有效期間之核列方式如下:
           一、已於原資格證明有效期間內完成第一項第案二款所定之繼續教育時數
               者,其更新之資格證明有效期間,自原資格證明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三年。
           二、未於原資格證明有效期間內完成第一項第案二款所定之繼續教育時數
               者,其更新之資格證明有效期間,自其已完成前條所定之繼續教育時
               數之翌日起算三年。
           未於第三項所定期間內,申請資格證明更新者,其更新之資格證明有效期
           間,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算三年。但逾限申請係因政府機關依災害防救法
           所定之災害應變措施,或因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措施所致者,其更新之
           資格證明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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