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公告文號:台內地字第 1150262604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10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訂定發布後,曾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一百十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由
於不動產交易過程涉及繁雜不動產法規、契約與稅務等專業知識運用及實務操作,經
專業訓練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者,應具備學習相關法規及實務之基本能力,始
能保障交易雙方權益,允宜適度增加參加訓練人員之學歷或資格限制。又為強化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辦理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活動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工作之專業
能力,爰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與換證訓練增加相關法規及實務課程。並為使
認可之訓練機構團體落實本辦法規定之訓練測驗作業,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之學歷或資格限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於資格取得與換證之專業訓練分別增列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活動及大規模毀
滅性武器擴散相關法規及實務課程。(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開辦訓練及舉辦測驗之前置作業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招生應確認學員原領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之有效期限。(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招收不符參訓資格者得廢止認可並公告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增訂招生未遵循應確認事項者得停止開課及測驗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修
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已成年且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機構、團體舉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
一、國內、外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持有證明文件。
二、通過考試院舉辦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持有證明文
件。
三、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持有普通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
等學校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四、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領有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第 7 條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不動產基本法規:包括民法、土地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房屋稅
條例。
二、不動產經紀法規: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公平交
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三、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活動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
相關法規。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換證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
二、不動產權利移轉、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三、不動產交易相關契約書及經紀實務。
四、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五、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活動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
相關法規及實務。
六、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課程。
第 9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開辦訓練時,應於每期開課或測驗二星期前將訓練
類別、開課日期、課程表、測驗日期及場地等資料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網站並報請備查,於開課一日前登載參訓人員名冊,測驗三日前登載
受測人員名冊,課程或測驗完成後一星期內登載參訓人員訓練時數或測驗
成績。
前項已報請備查之資料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變動部分於每期
開課或測驗二日前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而變動者,應於
開課前或測驗前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1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辦理專業訓練及測驗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以自己名義對外廣告或招生,並確認參加第七條第二項課程人員之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有效期限。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簽到退簿、出席照片紀錄、測驗統計表及測驗成
績公布表格式核實紀錄。
三、未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之人員,應核實於簽到退簿註記缺課或缺
考。
四、辦理專業訓練課程及測驗期間應全程啟動網路遠端即時監控設備並應
全程錄影。
五、測驗開始前九十分鐘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下載測驗試題,並應
於下載後確認測驗試題完整性。
六、測驗前應於板書書寫測驗場次編號、日期、時間、人數、禁止事項及
離場限制等資訊,並講解測驗應行注意事項。
七、測驗前應詳實查驗受測人員身分。
八、測驗過程應公正監試,不得有擅離職守或處理非測驗事務等未盡責情
形。
九、辦理測驗應按測驗開始、結束前十分鐘及結束時響鈴。
十、辦理測驗應依受測人員名冊及經認可之測驗場地座位與試卷編配表配
置各受測人員應試試卷。
十一、測驗結束後九十分鐘內應核實完成閱卷作業並公布成績。
十二、測驗閱卷後試卷應完整彌封並由工作人員簽章保管。
第 14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
告之:
一、招收未具第二條所定資格者參加訓練。
二、辦理之專業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師資或教學場地與經認可之實施
計畫書內容不符。
三、辦理之測驗日期、時間場次或測驗場地與已備查或已通報之測驗資訊
不符。
四、參訓人員所領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或測驗結果不實。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訓練課程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測驗試題於
測驗前公開或測驗有舞弊情事。
六、參訓人員未依第十條第四項簽到退,仍發給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
七、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建檔或保存。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抽查。
九、經發現於最近三年內之前次認可期間有前八款情事之一。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於最近二次認可期間違規
記點累計達五點以上。但廢止後重新申請認可者,其違規記點自認可
後重新起算。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五款之測驗有舞
弊情事者,其所核發之專業訓練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第 15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開課及測
驗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師資或教學場地與已備查或已通
報之課程資訊不符,且非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二、辦理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之工作人員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
,或工作人員人數少於已備查或已通報之課程或測驗資訊人數。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以自己名義對外廣告或招生,或未確認參
訓人員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有效期限。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未全程啟動網路遠端即時監控設備或未全程
錄影。但因不可抗力因素並即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未於規定時間下載測驗試題,或未確認測驗
試題完整性,致無法完成或延後辦理測驗。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測驗前未詳實查驗受測人員身分,且非屬前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測驗有舞弊情形。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未正確配置應試試卷別,且非屬前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測驗有舞弊情形。
八、測驗閱卷成績有誤致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專業訓練證明書。
九、經發現於最近三年內之前次認可期間有前八款情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