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案由摘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8、179、184、185、188、202、567 條(110.01.2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344 條(115.03.13)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1、26 條(110.01.27)
銀行法 第 29、29-1、125 條(112.06.28)
公司法 第 23 條(114.12.26)
要 旨: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旨在禁止行為人規避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以較優厚條件吸引一般社會大眾投入
資金,創設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乃明定擬制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以
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基此,行為人以各種名目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資金,並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該當擬
制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此較諸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44 條第
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重利罪,僅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分別定有「以詐
術使人」、「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
應審酌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或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等狀況,顯然有別。
由是而論,行為人是否該當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
與個別投資人之投資動機、是否知悉或評估投資風險、了解投資標的資訊
等情形,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吳純鳳
訴 訟代理 人 楊于瑾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房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被 上訴 人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憲政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偉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4 年度金
上字第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建傑經營被上訴人搜房公司,被上
訴人廖秀敏、廖士賢 (下與楊建傑合稱楊建傑 3 人)擔任執
行長、協理,以網路廣告、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宣傳訴外人
Ho tel Options ( Lymm ) Limited (下稱 HO 公司)開
發之英國 IB IS ( Lymm ) Budget Hotel (下稱英國旅
店)投資案,保證獲利達週年利率 8%、9%、3 年期滿加價
9% 或 15% 買回。伊於民國 103 年間共匯出英鎊 9 萬
5,818 元,與 HO 公司訂立附回租及買回條件契約(下稱契
約)購入 6 號房。伊嗣於 106 年 9 月向承接 HO 公司之
訴外人 Shepherd Cox Hotels ( Lymm ) Limited( 下稱
SC 公司),要求加價買回遭拒,受有英鎊 7 萬 5,596.15
元之損害,折合新臺幣 (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為 392 萬
4,921 元。楊建傑 3 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之 1、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民法第 567 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下稱不動產經紀條例)第 21 條第
3 項等,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條第 2 項、
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搜房公司應
依民法第 28 條、第 188 條第 1 項及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
,與楊建傑 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委託義務、為有利交易相對人行為,不得收取報酬及費
用,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392 萬 4,921 元本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載)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仲介上訴人簽立契約,未違反銀行法之規
定。上訴人取得 6 號房 leasehold(下稱產權),並收取租
金。 6 號房價值較其購入時為高,上訴人未陷於錯誤,亦
未受有損害。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2 年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追
加之訴,理由如下:
(一)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依序為搜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
行長、協理。搜房公司以英國旅店為標的居間招攬投資,其
廣告載有「保證買回,每年淨投報率 11% 」、「預估 3 年
後買回」、「風險趨近於零」,契約並載入包租買回條款,
上訴人於 103 年 6 月至 9 月匯款英鎊 9 萬 5,818 元至
搜房公司指定帳戶,與 HO 公司簽立契約,購入 6 號房產
權再予回租,3 年實際收取租金英鎊 2 萬 0,221.85 元。
上訴人簽約前自行委託英國律師出具之調查報告 (下稱調查
報告),揭示購買英國旅店應自行考量風險,不提供投資報
酬保證。上訴人已知有風險,不能以上訴人向 SC 公司要求
買回遭拒,即認被上訴人之仲介行為係不法侵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無可採。
(二)文宣中所稱之包租買回,已載入契約且部分履行,投資人並
收到依 8%、9% 計算之租金,調查報告復揭示風險,非屬虛
偽廣告,不違反刑法第 339 條、不動產經紀條例第 21 條
第 3 項規定。HO 公司已買受英國旅店,並以 IBIS 品牌經
營,非明顯無履約能力之人,無違反民法第 567 條第 2 項
規定之情形。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9 條之 1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為要件,
上訴人簽立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得產權,以權利人地位收取租
金,調查報告明示投資風險,與一般保證獲利不同,且英國
房屋出租年報酬約 8.7 – 9.5%,不得以我國一般銀行業定
存利率,認為被上訴人文宣所稱報酬過高,非屬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收受存款之典型態樣,不受第一審刑事庭 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 41 號、111 年度金易字第 3 號判決 (下
稱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
、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仍無可採。上訴人於 107 年 5 月 5 日向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稱搜房公司與楊建傑吸金詐欺取得投資款,
卻迄 109 年 12 月 29 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罹於 2 年
消滅時效,亦不得請求賠償。
(三)HO 公司確將 6 號房產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給付 3 年租金
,非自始無履約能力,難認搜房公司違反對投資人之義務,
其依與上訴人間之居間仲介契約收受英鎊 1,818 元報酬,
有法律上原因,不負返還義務。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
2 項、第 188 條第 1 項、第 28 條、公司法第 23 條,及
追加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392 萬
4,921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 29 條之 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禁止行
為人規避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規定,以較優厚條件吸引一般社會大眾投入資金,創設法
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乃明定擬制上開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
,以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基此,行
為人以各種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資金,並約定或
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該當擬制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此
較諸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44 條第 1 項規定之詐欺
取財、重利罪,僅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分別定有「以詐術
使人」、「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
構成要件,應審酌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或處於急迫輕率無
經驗等狀況,顯然有別。由是而論,行為人是否該當銀行法
第 29 條之 1 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與個別投資人之投資
動機、是否知悉或評估投資風險、了解投資標的資訊等情形
,均無關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應以該約定或給
付,相較於行為當時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社會客觀經濟
狀況,是否顯著超額,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低估風險,促
成其收取資金目的達成,以為判定。又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依序為搜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
行長、協理;搜房公司居間英國旅店投資,廣告文宣載有保
證買回,每年淨投報率 11%、3 年後買回無風險;上訴人簽
立之契約已記載保證買回條款,並於 103 年 6 月至 9 月
匯款英鎊 9 萬 5,818 元至搜房公司指定帳戶,登記取得 6
號房產權,依約收取 3 年租金,既為原審所認定。審諸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非銀行業,仍以大量包租買回廣告文宣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強調前 3 年保證每年 8% 淨
投報率,第 4 年加價 9% 買回,斯時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約 1.385% ,即使英國之存款利率亦僅
約 0.68% 至 1.27%,投資人因上開保本保息、保證買回宣
傳而參與投資。被上訴人與 HO 公司共同吸收資金達 14 億
元,楊建傑復以自有資金給付租金收益予投資人等情,並有
證人黃明鈴、羅碧雲、張家鳳之證言、利率歷史資料表、刑
事判決書為據 (見原審卷一 268、卷二 194 、369、366、
372 至 374、375、205 至 223、386、229 至 230 頁、重
附民卷 13、15 頁)。如果屬實,似見被上訴人係與 HO 公
司共同謀議,由被上訴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資金,並約定或交付顯逾一般銀行定存利率之報酬利益,及
保證加價購回,毋庸承擔投資損失風險,以吸引投資人投入
資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規
定,是否全無可取? 此攸關其得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尚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逕以上訴人因調查報告告
知風險、知悉交易資訊,進而為不利其之認定,有適用上開
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專業不動產經紀人,明知 HO 公
司為 102 年 6 月甫成立之小型建商,無經營飯店經驗,依
其規模及營運型態,不能取得英國當地銀行貸款,卻於文宣
中聲稱 HO 公司有豐富飯店業經營經驗,專營旅店、商業旅
館、渡假村,致伊誤認 HO 公司為具信譽之公司而為上開匯
款,然 HO 公司於 103 年 10 月即聲請清算,104 年 3 月
獲准,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 567 條規定等語,並提出 HO
公司債務清償資料、投資說明會譯文為證 (原審卷二 246、
226、251 至 253、255、256 、258、273 至 274、399、
403 頁),是否可採,並影響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證認事之意見,即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主
張所受損害為英鎊 7 萬 5,596.15 元,卻逕折算新臺幣請
求給付,是否與民法第 202 條規定相符? 上訴人在原審另
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請求賠償 (原審卷
二 408、265 頁) ,原審完全未為論述,案經發回,併請注
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第 478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