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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6-06-12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軍人保險條例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1 日第 4007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自行政院網站選擇編輯
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軍人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制定公布施行後,歷經七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
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挑戰,配合政府積極推動雙就業雙照顧政策,建構安心懷孕友善
生養之環境,以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並提供軍人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基本生活保障。又因現行志願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
數金額均比照下士一級之保險基數金額辦理,惟當志願士兵晉支至上等兵三級時,其
本俸已高於下士一級,如再依下士一級保險基數金額辦理時,反將損及其權益;另被
保險人有欠繳保險費之情事時,承保機構囿於現行欠缺執行依據,無法自該欠繳人員
之保險給付或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逕予扣抵,導致承保機構仍須透由訴訟程序始
得執行,造成行政及訴訟資源浪費情事。茲為推動上開政策、維護渠等志願士兵權益
,並使主管機關國防部及承保機構具法源依據得於審核保險給付、審議爭議案件等保
險事務時,要求被保險人及相關機關(構)等提供辦理保險業務所需必要資料之實務
作業需求,以及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維護軍人權益,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之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
    並修正名稱為「育兒留職停薪」,配合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子女年齡、請領
    條件及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
    之二及第十八條)
二、增訂志願士兵每月保險基數金額超過志願役下士一級者,依其保險基數金額辦理
    ,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增訂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於育兒留職停
    薪期間,得各再請領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合併最長可請領九個月津貼。(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四、修正保險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十年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為起算
    時點;增訂被保險人有欠繳保險費等情事,承保機構得自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
    或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五、增訂主管機關、承保機構為辦理軍人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
    、受益人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及逕洽提供機關(構)提
    供系統連結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六、增訂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第 3 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身心障礙、退伍、育兒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第 6 條    退伍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
           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第 1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
           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
           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
           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
           理;義務役及志願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
           役下士一級辦理,但志願士兵每月保險基數金額超過志願役下士一級者,
           依其保險基數金額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
           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
           月撥付承保機構。

第 16 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
               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
           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 16-1 條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
           保或繼續加保,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於子女六歲以下,辦理育兒留職停薪並選擇
           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
           六十計算,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
           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金額,低於以法定最低工資為保險基
           數計算之金額者,應補足其差額。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第三項所
           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
           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第三項規定,
               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
           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
               員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
               留職停薪津貼。
           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
               已依第三項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
           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以上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
           間跨越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
           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領有薪資者,不
           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
           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
           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由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本保險準備金
           支應。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
           項及前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
           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承保機構應通知被保險人限期返還所受領之津
           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6-2 條 育兒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
           險費期間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未補繳
           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前項遞延繳納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因育兒以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
           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因犯罪經判處死刑確定。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
           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 19 條   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
           二、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第 21 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構得自其保險給付或退還之自付部分
           保險費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四、註銷退伍未返還已領之退伍給付或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保險受益人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當然消滅。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
           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決定保險給付者,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
           二、尚未決定保險給付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之日起算十年。

第 21-1 條 主管機關及承保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審議爭議案
           件或其他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相關機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主管機關及承保機
           構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及承保機構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
           項,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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