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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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6-06-12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1  日第 4007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自行政院網站選擇編輯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
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公
布。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有提高刑罰之必要;又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
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另為避免行為
人再犯風險,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任意將車輛提供予服用酒類、
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宜有沒收之規定,以全面防堵此類行為,
爰擬具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提高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並增訂有
關沒收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第三
           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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