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 115010076
4 號函修正第 9-1、69、69-1、72-1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六月
一日生效
9-1 九之一、關於第十九條部分
(一)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
逕依職權行之。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有下列情形者,宜予
准許:
1.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以外者,已釋明其依法向有
關機關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2.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者,已釋明其發見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
行。
(三)執行法院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
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
,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
69 六十九、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送達前之執行,執行法
院應於執行之同時或執行完畢後七日內,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送達債務人,其執行後不能送達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
知債權人,並命其於相當期間內查報債務人之住、居所。倘債
權人逾期未為報明,亦未聲請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
駁回確定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時,已逾本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限者,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69-1 六十九之一、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部分:
執行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經廢
棄或變更部分,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時,對於該執行處分
撤銷前所生之效力,不生影響。
72-1 七十二之一、關於第一百四十條部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命債務人即為金錢給付者,準用關
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辦理。